朱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64號
2024年03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3)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增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徐能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1飲酒后駕駛皖A8××**號小型轎車,沿舒城縣城關鎮(zhèn)東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飛霞路交叉口處,碰撞沿飛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汪某駕駛的皖N5××**號小型轎車,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后皖N5××**號小型轎車乘坐人李某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至現(xiàn)場處警,發(fā)現(xiàn)朱某1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將其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朱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2mg/100ml。同年3月28日,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報警,并于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且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等書證,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李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舒城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治安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朱某1提出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朱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1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不持異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明知對方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構(gòu)成自首;2.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庭前主動預繳罰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經(jīng)通過了社區(qū)矯正評估,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賠償協(xié)議兩份、收條一份及罰金繳款結(jié)算票據(jù)一份,證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庭前主動預繳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報警,于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1經(jīng)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趙婷
書記員胡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