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79號
2024年02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年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25日4時許,被告人洪**駕駛皖J4××**號輕型廂式貨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99km+444m處時,車輛因燃油耗盡停止,占用客貨車道的情況下,洪**未按規(guī)定設置警告標志,導致李某駕駛魯A5××**號輕型欄板貨車撞到皖J4××**號輕型廂式貨車后部,事故造成雙方車輛、車載貨物、公路設施受損,李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洪**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2023年7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洪**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23年7月7日,被告人洪**賠償被害人李某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引發(fā)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洪**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洪**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25日,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洪**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處理,并于當日前來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接受詢問。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經(jīng)過監(jiān)控卡口照片、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領取車輛通知書、返還物品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前科查詢記錄、黨員查詢、高速公路抓拍照片、抓拍時間、洪**、馮某通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書,鑒定聘請書、鑒定人員資格證據(jù)、皖民正司鑒所【2023】交鑒字第338號、皖民正司鑒【2023】毒鑒字第848號、皖民正司鑒【2023】病鑒字第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視聽資料,證人多**、馮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洪**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洪**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改表現(xiàn),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葛洪乾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薛文娟
裁判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