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5刑初303號
2025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2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楊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6月29日期間,被告人楊某楊某通過直接將開關電線接通的方式在定遠縣爐橋鎮(zhèn)多次竊取他人電動三輪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7月17日0時許,楊某楊某將鈕某停放在定遠縣定遠縣旁的一輛長征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后自用。經(jīng)定遠縣某價格認定,被盜電動三輪車認定價格為人民幣2200元。
2.2025年6月18日23時許,楊某楊某將潘某潘某停放在定遠縣爐橋鎮(zhèn)姚莊村姚莊村委會西約50米處自家門口的一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后以人民幣1000元價格出售給他人。
3.2025年6月29日1時許,楊某楊某將徐某徐某停放在定遠縣定遠縣旁一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后以570元價格出售給收購廢品人員焦某停。經(jīng)定遠縣某價格認定,被盜電動三輪車價格認定為人民幣24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判決書等書證;證人焦某停證言;被害人鈕某、徐某徐某、潘某潘某陳述;被告人楊某楊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同時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前科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楊某楊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定遠縣公安局已將扣押的涉案長征牌電動三輪車發(fā)還被害人鈕某、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發(fā)還被害人徐某徐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楊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剩余涉案被盜財物依法予以繼續(xù)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成琪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亭亭
書記員陳曉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