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巫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8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審理經過
巫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向某某、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巫山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組劉某甲租住的房屋內以“押寶”猜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四人從賭資中抽取“水錢”營利。由劉某甲提供場所,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三人負責賭場上抽水、開寶。抽水獲利按三股分成,其中劉某甲占一股,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三人占兩股。當晚獲利4800元。次日以同樣方式,獲利6000元。
2015年9月27日,劉某甲提出要周某某(另案處理)加入,李某乙便退出股份。股份重新分為李某甲、向某某占一半,劉某甲、周某某占一半。李某乙在賭場負責開寶,領取300元工資。當晚獲利2000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巫山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組劉某甲租住的房屋內開設賭場時被巫山縣公安局民警現場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出售假幣罪、持有假幣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巫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2008年2月7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向某某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巫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從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5
年10月23日因本案,經本院批準對向某某決定逮捕。因被告人向某某犯有心率早搏等的疾病,巫山縣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不予以收押通知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劉某乙、楊某某、劉某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口證明、抓獲經過及本案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向某某、李某乙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自愿退贓,本院依法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本案具體情節(jié)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伍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伍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伍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伍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追繳被告人李某甲、劉某甲、向某某、李某乙違法所得128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口頭或書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正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