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浦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合刑初字第58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審理經過
合浦縣人民檢察院以合檢公刑訴(2015)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東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被害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豐門嶺支行負責人王某甲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合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賭場
2015年7月12日至7月26日期間,六被告人和李某4(另案處理)經商量后,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徐向東家中,提供賭具并以“撐船”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2015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六被告人聚集王某乙、孫某等人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當場查獲賭資1940元及賭具一批。至案發(fā)時止,六被告人和李某4等人共抽頭漁利52480元。
二、信用卡詐騙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劉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豐門嶺支行申領了金穗貸記卡(信用卡),卡號為:62×××63,截止2015年7月15日,劉某已惡意透支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經銀行多次催收透支款項,拒不歸還至今已超過三個月。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并提供賭具、設定賭博方式聚眾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使用信用卡,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并提供賭具、設定賭博方式聚眾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已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開設賭場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劉某、肖某和李某4(另案處理)經商議,邀請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入股,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徐向東(股東之一)家中,提供賭具并以“撐船”的方式合股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以抽頭漁利,被告人肖某和李某4負責記賬及分紅,雇請被告人徐某乙負責看門望風以防公安機關打擊,每日支付徐某乙工錢200元、屋主100元的水電費。2015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聚集王某乙、孫某等人在上述地點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當場查獲賭資1940元及撲克牌等賭具一批。至案發(fā)時止,六被告人和李某4等人共抽頭漁利50000多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于2015年7月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
2、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
4、證人徐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
5、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李某4、李某乙、肖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
6、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與其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徐向東、李某4。
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劉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李某4、李某乙、李某甲、劉某、徐某甲、徐某乙、徐向東。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劉某、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李某4、李某乙、劉某、李某甲、徐某乙。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李某4、李某乙、徐某甲、肖某、劉某、徐某乙。
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等人在合浦縣廉州鎮(zhèn)公園路北一巷19號開設賭場的事實。其辨認出徐向東、徐某乙、劉某、李某甲、肖某、李某4。
11、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清單、提取筆錄、記事本、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將扣押的賭具、賭資等予以收繳以及對參賭人員予以行政處罰等情況。
12、刑事照片、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到網絡硬盤錄像機一臺,反映現(xiàn)場賭博的照片等事實。
13、現(xiàn)場勘察記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位置等情況。
二、信用卡詐騙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劉某在被害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豐門嶺支行申請領取了一張金穗貸記卡(信用卡),卡號為:62×××63。隨后刷卡消費及提現(xiàn),劉某于2013年10月18日還款4000元之后沒有再償還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豐門嶺支行任何款項,經銀行在北海日報刊登催收公告及電話、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透支款項,劉某拒不歸還。截止2015年7月14日,劉某已惡意透支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滯納金918.48元,共計20341.33元。訴訟中,劉某家屬于2015年11月30日代其還清了所透支的款項。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于2013年7月份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辦理信用卡后刷卡消費,經發(fā)卡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透支該信用卡的本金15000多元,加上利息欠款2萬余元。
15、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合浦豐門嶺支行行長,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該行申領了卡號62×××63的信用金卡,后劉某使用該卡多次消費透支,還款期到后,經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7月14日劉某透支余額為20341.33元,其中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滯納金918.48元,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事實。
16、農行的相關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劉某透支農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14日透支余額為20341.33元,其中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滯納金918.48元及其申領信用卡資料、賬目明細、催收公告等事實情況。
17、中國農業(yè)銀行回單、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豐門嶺支行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家屬于2015年11月30日代其還清所欠的透支款的事實。
三、綜合證據
18、戶籍證明,證實案發(fā)時,各被告人已年滿十八周歲,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9、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劉某、徐某甲、徐某乙、肖某被抓獲歸案的事實經過。
本院認為
20、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徐某乙因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2月13日止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具、設定賭博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構成了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shù)額較大,經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以營利為目的,并提供賭具、設定賭博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劉某已犯數(shù)罪,依法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劉某、肖某提出犯意,其二人與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投資入股、平均分紅,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徐某乙受雇為賭場望風,沒有投資入股及分紅,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李某乙現(xiàn)有身孕,不予關押,依法應當對其宣告緩刑。六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某家屬代其還清所透支的銀行本息,可酌情從輕處罰。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主動交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決定對六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1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則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則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則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振才
人民陪審員黃鏡紅
人民陪審員龍家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潤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