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侖刑初字第1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審理經過
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侖檢公訴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韓永玲、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其間,因被告人韓永玲脫逃,本院依法中止對該案的審理,后恢復對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的審理。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上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寧波市北侖區(qū)大碶街道甬江家園10幢6樓上面的閣樓被告人韓永玲的暫住房內、大碶街道老賀村石柱潭41號被告人崔某的棋牌室、大碶街道老賀村290號-19被告人王某甲的暫住房等地開設賭場,以玩“筒子九”的方式供賭客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賭場共開設10場左右,平均每場抽頭約3000余元。期間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張某甲雇傭,在賭場起賭以“聚人氣”,帶賭客到賭場或幫被告人張某甲拿賭具等共10場;被告人劉某甲受被告人張某甲雇傭,在該賭場抽莊風4場;被告人田某乙?guī)椭鷱埬臣壮榍f風及挪牌洗牌3場;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張某甲委托,在至少2場賭博中帶賭客到賭場;被告人田某甲受被告人張某甲委托,在2場賭博中糾集賭客并帶賭客到賭場;被告人韓永玲在3場賭博中提供甬江家園10幢6樓上面的閣樓給被告人張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老賀村290號-19暫住房供被告人張某甲等人開設賭場2場;被告人崔某將其所經營的北侖區(qū)大碶街道老賀村石柱潭的棋牌室提供給被告人張某甲開設賭場2場。
2014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大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韓永玲的北侖區(qū)大碶街道甬江花園10幢6樓上面的閣樓查獲該賭場,并抓獲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何某、崔某、田某乙、田某甲及參賭人員20余人,查獲抽頭獲利款2700元、無主賭資8萬元及麻將牌一副。
2014年11月6日0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本區(qū)大碶街道甬江花園10幢601室抓獲被告人韓永玲。2014年11月5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大碶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并認為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系從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上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寧波市北侖區(qū)大碶街道甬江家園10幢6樓的閣樓、大碶街道老賀村石柱潭41號棋牌室、大碶街道老賀村290號-19暫住房等地開設賭場,以玩“筒子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賭場共開設10余場,平均每場抽頭約3000元。其間,被告人姜某受被告人張某甲雇傭,在賭場參賭以聚集人氣、或帶賭客到賭場及幫張某甲拿賭具等方式,共參與10場,獲利約2000元;被告人劉某甲受被告人張某甲雇傭,在該賭場“抽莊風”4場,獲利約800元;被告人田某甲受被告人張某甲委托,糾集賭客并帶賭客到賭場2場,獲利約200元;被告人田某乙?guī)椭鷱埬臣住俺榍f風”及挪牌洗牌3場;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張某甲委托,帶賭客到賭場2場,獲利約200元;被告人崔某將其所經營的棋牌室提供給被告人張某甲等人開設賭場2場,獲利約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將其暫住房提供給被告人張某甲等人開設賭場2場,獲利約600元。
2014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民警在本區(qū)大碶街道甬江花園10幢6樓上面的閣樓查獲該賭場,并抓獲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何某等人,查獲賭場抽頭獲利款2700元、無主賭資80000元(已被公安機關收繳)及麻將牌一副。2014年11月5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分別退繳違法所得2000元、600元、600元、200元、600元、2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張某甲供認,其從2014年10月中旬開始召集人員在涉案地點開設賭場直至案發(fā),期間開了10天左右,每次有賭客二三十人不等,抽頭獲利多時有五六千元,少時也有三四千元。姜某在賭場里幫忙,帶賭客過來,也負責擺放、整理賭具;劉某甲在賭場抽頭;田某乙有時也來賭場幫忙抽頭;崔某給其中一個賭場提供場所;田某甲負責招攬賭客;何某負責開車接送賭客。
2.被告人姜某供認,其受張某甲雇傭在賭場里幫忙,人少時聚人氣,有時接賭客、拿賭具,共參與10天左右,每天拿200元工資。劉某甲和田某乙在賭場抽頭,每天抽頭獲利三四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
3.被告人劉某甲供認,其受雇在張某甲的賭場里抽頭4次,收入800元,每次抽頭款都有幾千元至近萬元。張某甲和田某乙有時也在賭場里抽頭。
4.被告人崔某供認,2014年10月20日左右,張某甲租用其棋牌室開設賭場共2次,共給了其600元。
5.被告人田某甲供認,其幫張某甲開設的賭場叫人并帶過2次賭客,拿了幾百元錢。
6.被告人田某乙供認,其幫張某甲在賭場里抽“莊風”及挪牌洗牌3次,每次參賭人數在二三十人左右,抽頭款基本都在四五千元以上。
7.被告人王某甲供認,張某甲租用其暫住房開設賭場2次,共給了其600元。涉案期間張某甲共開設賭場10次左右,每次均有三四十人參賭,抽頭獲利每次約有二三千元。
8.被告人何某供認,2014年10月,張某甲指使其幫賭場接送賭客并給了其200元,期間其曾送賭客去過2個賭場。
9.同案犯韓永玲在偵查階段供認,2014年10月,“老張”租用其暫住房開設賭場3次,共給其600元錢,每次約有三四十人參賭。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民警在其暫住房內查獲該賭場,當時其不在場。
10.證人康某、肖某、白某甲、譚某、張某乙、羅某、張某丙、白某乙、吳某、宋某甲、宋某乙、馮某、楊某甲、田某丙、劉某乙、張某丁、王某乙、夏某、李某甲、周某、王某丙、徐某、張某戊、杜某、劉某丙、葉某、李某乙、王某丁、鄭某、李某丙、楊某乙、廖某、袁某等人的證言反映,案發(fā)當天,涉案北侖區(qū)大碶街道甬江花園10幢6樓閣樓內賭場開設的相關情況。
11.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收繳物品清單等書證證實,民警根據線索在本區(qū)大碶街道甬江花園10幢6樓閣樓內查獲涉案賭場及參賭人員,扣押賭資、賭具及收繳的情況。
12.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相關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相關被告人及證人辨認賭場地點和相關被告人參與開設賭場的情況。
14.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對涉案參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情況。
15.暫扣款憑證證實,被告人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退繳違法所得的情況。
16.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結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是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甲、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田某乙、何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姜某、劉某甲、崔某、田某甲、王某甲、何某主動退贓,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崔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何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宣告緩刑。涉案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扣押在案的賭具,應予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田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田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賭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葉思
人民陪審員袁素月
人民陪審員張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許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