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甬奉刑初字第1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審理經過
奉化市人民檢察院以奉檢刑訴(2013)1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1、陳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奉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育仁、劉積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1及其辯護人馬瑩標、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帥軍、被告人毛某及其辯護人章亞珍、被告人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夏某1、陳某在奉化市錦屏街道廣平路廣茂商務賓館二樓經營美容廳,在該美容廳內組織宋某、江某乙、羅某等9名女子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非法獲利,并雇傭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幫忙,其中被告人毛某負責開車接送賣淫女子對外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江某甲負責為美容廳協(xié)調社會關系;被告人應某甲專門負責給美容廳望風。2013年3月底,被告人應某乙受雇在美容廳專門負責接電話,安排賣淫女出臺賣淫。截至2013年5月8日,經查實,被告人夏某1、陳某組織他人賣淫達26次以上。
2013年6月13日、7月16日,被告人應某乙、應某甲分別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1、陳某、江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經查證屬實。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李某、羅某、張某甲、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夏某1、陳某、毛某、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1、陳某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彩連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靳某、王某某、陳某某有三個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應某甲、應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陳某、毛某、江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夏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夏某1的辯護人主要辯稱:1.被告人夏某1的行為不應定為組織他人賣淫罪而應定為介紹他人賣淫罪,因為被告人夏某1沒有對賣淫女招募、雇傭、強迫、引誘、控制,不存在組織賣淫的行為,只存在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2.被告人夏某1有多個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處罰。3.被告人夏某1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夏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夏某1已經上繳了案款8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組織賣淫罪的定性有意見,并辯稱其去幫助其老婆夏某1管理美容廳的次數較少,希望本院對其夫妻二人其中一個判處緩刑,以照顧年幼的兩個小孩。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主要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準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介紹賣淫罪。因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沒有達到組織賣淫的控制程度,沒有招募、雇傭、強迫、引誘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只不過是為賣淫者和嫖客牽線搭橋、介紹賣淫。2.如果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夏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那么被告人陳某應當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因為被告人陳某只是偶爾在美容廳坐坐、幫忙照看,偶爾用自己的車順帶送小姐出去,沒有實際管理、控制美容廳的賣淫活動。3.公訴機關對賣淫次數26次以上的指控,明顯證據不足,并且十分籠統(tǒng);而且美容廳存在非性服務項目,也無法推算出賣淫次數。4.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參與程度、所起的作用、造成的社會危害性都比較輕,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5.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庭審中也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6.被告人陳某有立功表現,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7.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而且其家境貧寒,夫妻二人被逮捕羈押,家中兩個幼女無人照看且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極其困難;父母也年事已高,無能力和經濟基礎撫養(yǎng)兩個幼女。故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人陳某緩刑,以照看兩個幼女。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門村村民委員會、奉化市人民政府岳林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以證明被告人陳某夫妻二人育有兩個年齡分別為16歲和3歲的未成年孩子無人照看,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極其困難,而且陳某的父母也年事已高,無能力和經濟基礎撫養(yǎng)兩個幼女,請求本院對陳某判處緩刑。
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毛某的辯護人主要辯稱:1.如果被告人夏某1的行為定性為介紹他人賣淫罪,那么被告人毛某就不構成犯罪,因為刑法沒有規(guī)定協(xié)助他人介紹賣淫是犯罪行為。2.如果法院認定被告人夏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那么被告人毛某就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但是毛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而且在案發(fā)前沒有違法犯罪前科,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夏某1在奉化市錦屏街道廣平路廣茂商務賓館二樓經營美容廳,在該美容廳內組織多名女子從事賣淫活動,并按照相對固定的比例從中抽取賣淫違法所得。被告人陳某幫助被告人夏某1經營管理該美容廳。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受雇在該美容廳幫忙,其中被告人毛某負責開車接送賣淫女子外出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江某甲負責為美容廳協(xié)調社會關系;被告人應某甲專門負責為美容廳望風。2013年3月底,被告人應某乙受雇在美容廳專門負責接電話,安排賣淫女出臺賣淫。2013年“五一”期間,被告人夏某1外出旅游,被告人陳某負責經營管理該美容廳。截至2013年5月8日該美容廳被公安機關查獲時,被告人夏某1、陳某組織他人賣淫達26次以上。
被告人應某乙、應某甲分別于2013年6月13日、7月16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靳某、王某某,經查證屬實。對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的線索來源及陳某某被抓獲的情況,被告人夏某1當庭所作的陳述與其之前向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不一致。被告人陳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經查證屬實。被告人江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證實:廣茂賓館美容廳之前是江某甲在經營,后于2012年8月底,江某甲將該美容廳轉讓給其。其接手后于同年9月底開業(yè)。平時主要是其和其老公陳某經營管理美容廳,其夫妻二人總有一個人在店里,但陳某管店的時間少一些,其管的時間多一些。毛某、應某乙、應某甲在店里幫忙,是拿工資的。其和陳某不拿工資,因為是其夫妻二人開的美容廳。毛某在江某甲經營期間就在美容廳工作了,專門負責開車接送小姐外出賣淫。應某甲是其接手美容廳之后其請來負責望風的。應某乙負責收賬、接聽電話,她因為懷孕曾有一段時間沒來上班。江某甲主要負責擺平社會關系,如社會人員鬧事、公安機關檢查。美容廳的經營模式是和江某甲經營時一樣。有客人打來電話要小姐,由其、應某乙或者陳某接到電話后,再安排小姐上門出臺賣淫。其還在廣茂賓館里面租了兩間單身公寓專門用來賣淫。美容廳的服務都是賣淫服務,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種性服務,其中“半套”性服務價格為200元,美容廳分得50元或70元;“全套”性服務價格為300元,美容廳分得100元;“包夜”性服務價格為500元或600元,美容廳分得150元或200元。嫖資的分配主要是由其與賣淫小姐談好的。美容廳賣淫小姐大概有9個。其經營美容廳期間總共盈利10萬多元。被抓獲當晚小姐出臺總共6次?!拔逡弧逼陂g,其外出旅游,由其老公陳某在經營管理美容廳。5月3日至6日小姐每晚出臺5至6次。
(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8月份,其老婆夏某1從江某甲處接手廣茂賓館美容廳后裝修了一下,9月份開始營業(yè)。經營模式和江某甲經營時一樣。美容廳沒有正規(guī)的服務項目,都是提供性服務,分別有三種價格的性服務服務,“半套”性服務價格為200元,美容廳拿50元或70元;“全套”性服務價格為300元,美容廳拿100元;“包夜”性服務價格為500元或600元,美容廳拿150元或200元,剩下的由小姐拿去。嫖資的分成是其老婆和小姐談的。美容廳平常都是夏某1和其在管理,其在夏某1忙的時候或夏某1不在的時候幫忙管店,有時候順路送小姐出臺。一般都是嫖客打電話到美容廳后,由夏某1或應某乙接電話后安排小姐出去各個賓館接客。其接到電話后,會記在本子上。夏某1還在廣茂賓館里面租了兩間單身公寓專門供小姐用來接客。毛某負責開車接送小姐外出出臺。應某乙在總臺接電話。應某甲負責望風。江某甲負責解決別人來鬧事及公安機關檢查的事情。毛某、應某甲、應某乙是拿工資的。其不拿工資因為其老婆賺的錢就是其賺的錢。美容廳大概有10個左右小姐,小姐接客的順序都是其老婆或小姐排好的。5月3日至6日,其老婆外出旅游,由其在管店,在此期間美容廳每天晚上大概有5、6次出臺。其和夏某1經營美容廳期間,扣除開支后,還余下十幾萬元利潤。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證實:因其感覺開美容廳風險太大,就于2012年8月份其將廣茂賓館美容廳轉給了夏某1,由夏某1和其老公陳某經營。夏某1和陳某的經營模式和其開的時候是一樣的。該美容廳沒有正規(guī)的按摩服務,都是提供性服務,有直接發(fā)生性關系的“半套”性服務,有先給客人口交再發(fā)生性關系的“全套”性服務,還有陪客人一夜的包夜性服務。美容廳抽成是夏某1與小姐講好。美容廳有十個左右的小姐,出臺的順序是夏某1或者小姐自己會排好。毛某開車接送小姐外出賣淫。應某甲在美容廳外面望風。應某乙在美容廳總臺接聽客人的電話。其憑借以前開了十多年美容廳的底子,積累了很多關系,所以負責出面解決美容廳遇到的事情。夏某1經營美容廳期間估計盈利在15萬元左右。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5月份開始其就在廣茂賓館美容廳開車接送小姐外出賣淫。2012年8月份,江某甲將該美容廳轉讓給了夏某1、陳某夫妻二人經營。美容廳有10個左右賣淫小姐從事性服務,有三種價格的性服務,“半套”價格200元就是直接發(fā)生性關系一次;“全套”價格300元就是先服務后再發(fā)生性關系一次;“包夜”價格500元就是陪客人一夜并發(fā)生性關系。其負責開車接送小姐外出賣淫,每月拿固定工資;其老婆應某乙在美容廳接聽客人打來的電話和安排小姐出臺,期間有段時間應某乙懷孕在家里保胎就沒來上班。應某甲負責望風。江某甲負責對外出面解決美容廳遇到的事情。2013年“五一”期間,美容廳是由陳某在管理。
(5)被告人應某乙的供述,證實:其在夏某1經營的廣茂美容廳幫忙接電話,客人打進電話告訴其賓館和房間號后,其就叫小姐出臺賣淫,如果在近的賓館就由小姐自己走過去,如果遠一點就由其老公毛某開車送過去。后來到2012年12月份其懷孕了就沒有去美容廳上班了,直到2013年3月份其肚子里的小孩穩(wěn)定了后,又開始到廣茂美容廳上班了。夏某1的老公陳某也在管理美容廳。江某甲也經常在美容廳上班。應某甲負責望風。美容廳一般每天有10個左右賣淫小姐。
(6)被告人應某甲的供述,證實:2012年10月份開始,夏某1叫其在她經營的廣茂美容廳上班,負責望風,每月工資2000元。該美容廳提供三種價格的性服務,“半套”價格是200元、“全套”價格是300元、“包夜”價格是500元。夏某1平時在管理美容廳。陳某也在管理美容廳。毛某專門負責開車接送小姐。應某乙負責在美容廳總臺接聽電話。江某甲負責出面解決美容廳遇到的事情。
(7)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7日凌晨,其朋友陳林裕在新瑪瑙賓館給其開了房間,后陳林裕給其帶了一個小姐并稱他已給小姐鈔票了。后其和該小姐發(fā)生了性關系。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底開始,其在廣茂賓館美容廳上班。夏某1負責平時管理,在總臺接電話,安排小姐。江某甲、陳某總體負責美容廳,經常會在美容廳坐著看管?!靶∶笔墙铀托〗愕鸟{駛員。“阿澤”在美容廳負責望風。應某乙有時會幫夏某1接電話。美容廳總共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種性服務。2013年五一期間夏某1不在,是由陳某在管理美容廳。5月6日晚上,其在廣茂賓館出臺賣淫一次。5月7日晚上,其在新瑪瑙賓館出臺賣淫一次,是陳某派其去的。
(9)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到廣茂賓館美容廳做小姐是夏某1接待的。當時剛來時夏某1對其說拿著套子直接跟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就可以了。老板夏某1說做150元的性服務給她50元,做200元的性服務給她70元,做300元的性服務給她100元,剩下的留給自己。其中150元和200元的性服務是直接跟客人發(fā)生一次性關系,300元的性服務是先給客人口交,然后再發(fā)生一次性關系。2013年4月份其在新葡京賓館賣淫1次;5月4日左右,其在大鷹賓館賣淫1次;5月7日,其在盈港賓館賣淫1次。其知道美容廳老板是夏某1、陳某、江某甲,他們輪流管理;“小毛”負責送小姐去嫖客處;“阿澤”負責望風。
(10)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7日,其在盈港賓館833房間與一個賣淫女發(fā)生了性關系,該小姐是其朋友姜某打電話叫來的。
(11)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其在盈港賓館通過房間里放置的按摩熱線電話,給朋友熊某找了一個賣淫小姐。
(12)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7日,其在廣茂賓館309房間通過撥打房間床頭卡片上的電話,找了一個小姐發(fā)生了性關系。
(13)證人江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3日開始,其在廣茂賓館美容廳上班,說是上班,其實就是賣淫。該美容廳的老板是夏某1。該美容廳半套性服務價格200元,老板娘分70元;全套性服務價格300元,老板娘分100元。因為其剛去賣淫,老板不放心其出去賣淫,所以每次都是在廣茂賓館賣淫。5月7日,其在廣茂賓館309房間賣淫一次。
(14)證人蔣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8日凌晨,其在和豐賓館開了106房間,然后就撥打了廣茂賓館的電話叫了個小姐發(fā)生性關系。
(15)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上半年,其聽朋友說廣茂美容廳招出臺小姐,于是就來上班了,當時是江某甲、夏某、陳某、夏某1在管理美容廳。2012年下半年,其聽說江某甲、夏某夫妻將美容廳轉讓給陳某、夏某1夫妻了。江某甲、夏某他們還是在美容廳上班。江某甲負責解決社會上的問題;夏某經常來美容廳坐一下;夏某1專門在美容廳接電話,安排小姐出臺;夏某1不在的時候,陳某接電話、指派小姐出臺及收臺費;毛某負責接送小姐出臺;應某甲負責在賓館大廳望風。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間,是陳某、夏某負責接電話指派小姐,陳某管理的時間多一點。5月6日,其出臺賣淫2次,是陳某安排其出臺的;5月7日,其出臺賣淫1次;5月8日凌晨,夏某1安排其到和豐賓館106房間出臺賣淫,毛某開車接送的。
(16)證人嚴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底其聽說廣茂賓館招小姐,其就過去了,是一個叫夏某1的管事的人接待的,后其就開始在廣茂賓館上班賣淫。其只做200元的半套性服務,就是直接與客人做愛。其不做“全套”性服務,因為“全套”除了發(fā)生性關系外還要先按摩和口交,其覺得很惡心,從來沒有做過。其出臺總共賺了3000元左右。
(17)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廣茂賓館美容廳賣淫了大概半個月,出臺賣淫有12-14次。上班的第一天,老板娘夏某1就給了其幾個套子。夏某1平時管理美容廳,接顧客的電話,然后指派小姐出臺。美容廳的服務項目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種,全部都是性服務?!靶∶必撠熃铀托〗?。“阿澤”專門望風。陳某、江某甲也在美容廳接電話、管美容廳。
(18)證人柳某的證言,證實:半個月前其在宋某的介紹下到夏某1開的廣茂賓館美容廳里當賣淫小姐。剛來時夏某1問其知不知道怎么做,其說不知道。夏某1就告訴其就是提供性服務,并告訴其提供性服務的價格和分成等內容。其共賣淫3次,都是夏某1派去的。
(19)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廣茂賓館打麻將,夏某1過來勸說其去出臺賣淫,因為其不是做這個的,所以就不愿意。但是夏某1一直勸說,最后其同意出臺賣淫了一次。夏某1對其講好了價格和分成。其賣淫了這一次后再也沒有賣淫了。
(20)證人章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份其到廣茂賓館二樓美容廳應聘上班,其總共出臺賣淫四五次。價錢都是老板娘夏某1和客人談好,然后其和客人發(fā)生性關系。
(21)證人蔣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6日凌晨,其通過撥打廣茂賓館前臺提供的電話號碼叫了一個小姐,然后在豪庭商務賓館開房間和該小姐發(fā)生性關系。
(22)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其在廣茂美容廳上班賣淫20天左右后就回家了。被抓當天其剛回到廣茂美容廳上班,正在和老板娘夏某1談賣淫價格等情況時被抓獲。
(23)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30日,其在愛尊客酒店開了房間,后其通過撥打廣茂賓館的電話號碼找了一個小姐并與之發(fā)生性關系。
(24)證人孫某乙、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廣茂賓館美容廳有個男子在望風。
(25)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份,夏某1從其老公江某甲處接手廣茂賓館美容廳。夏某1在經營管理;陳某在幫忙管理;江某甲出面解決美容廳遇到的事情;應某乙在總臺接聽電話。
(26)情況說明及手機通話清單,證實:廣茂賓館美容廳用于賣淫聯(lián)系的小靈通號碼666××××6466登記的用戶名為夏某,與153××××9016系同一號碼。
(27)扣押決定書、追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證實:奉化市公安局扣押并追繳了被告人夏某18萬元。
(2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本案賣淫女及嫖客已被行政處罰。
(29)奉化市婦幼保健院彩色超聲檢查報告單,證實:被告人應某乙于2013年6月11日被檢查出懷孕。
本院認為
(30)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夏某1曾因犯介紹賣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31)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夏某1、陳某、江某甲、毛某于2013年5月8日凌晨在奉化市錦屏街道廣平路廣茂商務賓館二樓美容廳內被民警抓獲;被告人應某乙、應某甲分別于2013年6月13日與7月1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投案。
(32)奉化市公安局情況說明、拘留證、破案表、立案決定書、接警單、終止偵查決定書、被告人夏某1詢問筆錄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涉嫌開設賭場的網上追逃人員王某某,后該王某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決定終止偵查,經查證屬實。
(33)北侖區(qū)公安局立功認定函、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拘留證、立案決定書、逮捕證、臺州市黃巖區(qū)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夏某1詢問筆錄及另案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網上追逃人員靳某,后靳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經查證屬實。
(34)情況說明、被告人夏某1的詢問筆錄、被告人夏某1當庭所作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某1當庭陳述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陳某某的線索系其在吃夜宵時偶然聽到在旁邊吃夜宵的陳某某自己所講,而且陳某某系其報警后警察到夜宵攤將陳某某抓獲,但是被告人夏某1在公安機關所做的詢問筆錄反映出該立功線索系其通過朋友打聽到的,而且陳某某系夏某1和親戚一起扭送至公安機關。
(35)奉化市公安局情況說明、逮捕證、接處警單、中國電信客戶登記單、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某詢問筆錄、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而被網上追逃的人員范某某,經查證屬實。
(36)奉化市公安局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接處警單、移動通話清單、被告人江某甲的詢問筆錄、證人江某丙的證言、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江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犯盜竊罪的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經查證屬實。
(37)人口信息,證實: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系成年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1、陳某共同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毛某、江某甲、應某甲、應某乙共同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1、陳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而非介紹賣淫罪。首先,被告人夏某1不僅僅有介紹賣淫的行為,而且有錄用和勸說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還有專門租賃兩個房間容留賣淫的行為;其次,被告人夏某1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和控制,主要體現在對賣淫活動的項目、收費、分成、出臺順序都有規(guī)定,對賣淫活動進行指揮、安排、調度、指派,賣淫女向何人賣淫沒有自主決定權;其三,被告人夏某1為從事賣淫活動安排了接送、望風、接聽電話、派遣小姐、協(xié)調社會關系等工作人員,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組織結構和明確的人員分工,因此被告人夏某1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作為被告人夏某1的配偶,與被告人夏某1共同經營管理美容廳,共享獲利,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夏某1、陳某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1、陳某犯組織賣淫罪的定性不準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夏某1的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夏某1構成介紹他人賣淫罪的辯護意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介紹他人賣淫罪的罪名,故不予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1、陳某組織賣淫次數達26次以上的事實,雖然具體的次數不精確,但組織賣淫26次以上的事實,系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夏某1、陳某供述及賣淫女的證言等證據就低計算得出,足以認定,故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組織賣淫次數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夏某1當庭陳述的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的立功線索來源及抓獲經過,與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內容不一致,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犯開設賭場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雖然王某某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出臺而最終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王某某在被夏某1協(xié)助抓獲時該規(guī)定并未出臺,王某某在該規(guī)定出臺前應當構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責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當認定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王某某構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靳某,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有介紹賣淫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江某甲均有立功表現,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陳某、毛某、江某甲到案后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應某甲、應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夏某1、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毛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應某甲、應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三、被告人毛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應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六、被告人應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均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軍
人民陪審員袁利寬
人民陪審員葛國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