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蜀刑初字第0007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5-05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蜀檢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為民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六被告人及三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在本市蜀山區(qū)合作化南路某大廈4樓和5樓開始經(jīng)營“云龍貴足會所”,同年4月23日左右,會所5樓開始經(jīng)營,被告人王某按施某要求和被告人徐某1簽訂關于經(jīng)營5樓的協(xié)議,將5樓交給徐某1經(jīng)營。王某負責4-5樓的服務員的管理,徐某1招聘、容留、管理多名賣淫女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會所也對賣淫女統(tǒng)一食宿、制定工作時間進行管理。股東施某、孫某、侯某參與5樓的經(jīng)營分成。
2013年5月14日21時許,公安機關在該會所現(xiàn)場查獲3對賣淫嫖娼人員并當場將侯某抓獲歸案,同年5月15日將王某、徐某1、潘某抓獲歸案,6月9日施某、孫某主動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舉了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黃某、汪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方位圖及照片,案發(fā)現(xiàn)場錄像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會所5樓招聘、容留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并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仍為其提供場所、食宿和對場所進行管理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提起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對六被告人依法進行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某1辯稱:因“云龍貴足會所”需要找賣淫女,故他一個朋友將其介紹給了王某,后會所老板施某和其面談時,讓其找6、7個賣淫女,他只找了4個,其中有一個賣淫女是自己主動聯(lián)系他的。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徐某1主要是協(xié)助會所管理賣淫女,其行為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2、即使構成組織賣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層級低,非主犯;3、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屬坦白。
被告人施某、孫某、王某、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侯某系接會所員工電話后趕至現(xiàn)場,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本案事實,屬自首。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4月間,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合伙承租了位于本市蜀山區(qū)合作化南路的某大廈的4樓、5樓,用于經(jīng)營“云龍貴足會所”(以下簡稱會所),平時由施某主要負責會所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并聘用了被告人王某擔任經(jīng)理、潘某擔任主管,對會所進行日常管理。會所自4月初開始經(jīng)營正規(guī)的足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施某指派代表會所與被告人徐某1商定由徐某1招募多名賣淫女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并約定了分成比例。此后,徐某1招募多名賣淫女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會所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王某負責會所4、5樓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負責會所5樓服務員、收銀員的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徐某1負責直接、具體管理賣淫女。會所5樓所得收益由會所、賣淫女、徐某1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成,會所負責賣淫女的食宿提供等日常管理事項,徐某1負責賣淫女的直接管理、費用結算等具體事項。
2013年5月14日,公安機關在會所現(xiàn)場查獲3對賣淫、嫖娼人員,并將被告人侯某抓獲歸案;同年5月1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徐某1、王某、潘某抓獲歸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六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如、葛某、張某、崔某的證言證實:“云龍貴足會所”位于本市合作化南路合安大廈4、5樓,是施某、侯某、孫某三人合伙開的,四人于2013年3、4月間到該會所從事收銀員工作,且均在5樓干過收銀員,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則有小姐賣淫,對會所的管理,施某管得多一些,其余兩人來得少些,平時5樓收銀員、服務員的管理由經(jīng)理王某、主管潘某負責,賣淫女的管理由徐某1負責,四人不知道賣淫女的姓名,但通過票據(jù)知道她們的工號為55號、66號、77號、88號。
2、證人廖某、唐某、沈某的證言證實:“云龍貴足會所”是施某、侯某、孫某三人合伙開的,三人均在該會所5樓做過服務員,知道會所5樓有小姐賣淫,小姐有4人,經(jīng)理王某負責5樓的整體工作、對外營銷等,潘某負責對5樓收銀員、服務員進行管理,徐某1主要負責管理小姐。
3、證人李某、黃某、張某的證言證實:三人均在“云龍貴足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都是通過小姐妹間介紹找到徐某1、或者被徐某1叫來的,平時在會所的管理、結賬都由徐某1負責,三人只對徐某1熟悉,對其他會所管理人員都不是很熟悉,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另黃某的證言還證實,徐某1讓其寫了1張含有各種賣淫套餐內容的單子。
4、證人汪某、沈某某、查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均來到合作化南路“云龍貴足會所”5樓,經(jīng)服務員介紹后找了賣淫小姐,后被公安人員查獲。
5、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葛某、張某如、張某、沈某、廖某辨認,施某、侯某、孫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老板。
6、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在“云龍貴足會所”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1、潘某在會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7、戶籍信息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徐某1、施某、侯某、孫某、王某、潘某均已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案發(fā)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云龍貴足會所”位于本市蜀山區(qū),本院具有管轄權。
9、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視頻資料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案發(fā)現(xiàn)場的具體方位、特征等進行了拍照固定和錄相。
10、被告人徐某1供述:2013年4月份開始,他經(jīng)人介紹和“云龍貴足會所”5樓的經(jīng)理王某取得聯(lián)系,并和王某簽訂了合同,約定由他帶小姐過來從事賣淫活動,他、小姐和會所按照10%、50%、40%的比例分成;之后,他帶領4個小姐進入這里賣淫,這些小姐是通過朋友介紹從別的浴池挖過來的,其通過規(guī)定賣淫小姐的上下班時間、服裝、食宿、編號等對賣淫小姐進行管理,但賣淫小姐的住宿、吃飯具體由會所安排,價格也由會所制定,賣淫套餐的內容則是其中的1名賣淫女黃某寫給他的,他每隔10日憑有關單據(jù)和王某結算小姐賣淫的費用,他拿總數(shù)的60%,小姐再從他手中拿走總數(shù)的50%,他自己得10%;在會所的管理上,王某負責管理外圍營銷和服務員,平時王某讓潘某管理5樓,他只負責管理小姐。
11、被告人施某供述:他和孫某、侯某均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平時主要是他在會所進行管理,孫某、侯某管理得少一點,經(jīng)理王某對三股東負責,主管潘某分管5樓的服務員、收銀員及其他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樓賣淫小姐;徐某1帶小姐到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是他叫王某和徐某1簽的合同,約定會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由徐某1管理小姐,大概4月下旬的時候徐某1就帶小姐進場了,會所對小姐、服務員、收銀員一樣,統(tǒng)一安排吃飯、住宿等,具體管理小姐由徐某1負責;會所5樓交由徐某1帶小姐賣淫的事情他和侯某、孫某說過,兩人對此知情并予以認可。
12、被告人孫某供述:他和施某、侯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平時主要由施某在會所進行管理,他和侯某過問得少,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王某負責4、5樓的營銷和策劃,徐某1負責管理賣淫小姐;關于確定5樓經(jīng)營范圍,他和侯某讓施某看著辦,王某對施某說有一個朋友是帶“技師”的,他和侯某知道“技師”就是賣淫小姐,后來5樓也就確定由徐某1帶小姐從事賣淫活動,他聽王某、施某講過會所和小姐按照四、六分成,會所拿四成,剩下的六成由徐某1自行和小姐結算。
13、被告人侯某供述:他和施某、孫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平時主要是施某在會所進行管理,他和孫某管理得少,會所的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經(jīng)理王某對他們三個股東負責,主管潘某分管5樓的服務員和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樓的賣淫小姐;施某告訴過他徐某1帶小姐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他對此是知情并予以認可的,另外徐某1負責從會所把他自己和小姐的錢領回去。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自2013年4月10日起應聘至“云龍貴足會所”做經(jīng)理,主要負責會所的營銷,會所有三個老板,分別是施某、孫某和侯某,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由徐某1帶“女技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技師”都是徐某1找來的,也由徐某1專門負責對“技師”進行管理,包括統(tǒng)一上班時間、休息地點、吃飯、服裝,統(tǒng)一購買避孕套,規(guī)定編號、服務順序等問題,除了其和徐某1外,潘某負責5樓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1是他通過一個叫“楊子”的朋友介紹引薦給老板的,但具體事宜是徐某1和老板們談的,所以三個老板肯定知道5樓有賣淫情況存在,后來他按照施某的吩咐代表會所和徐某1簽定了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了會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等問題。
15、被告人潘某供述:他是“云龍貴足會所”5樓的主管,負責5樓的日常管理,經(jīng)理王某負責會所4、5樓的日常管理,會所有三個老板,施某、孫某和侯某,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由徐某1帶“技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5樓有4個小姐,都是徐某1帶來的,具體叫什么名字、從哪帶來的他都不清楚,平時都由徐某1對這些小姐進行監(jiān)督管理,小姐從事色情服務所需的物品也由徐某1統(tǒng)一購買后發(fā)給小姐,會所拿小姐賣淫收入的四成,其余六成由徐某1和小姐自行結算。
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通過招募手段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仍為其提供場所、食宿、收銀、服務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幫助,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六被告人的行為均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徐某1的辯護人辯稱:徐某1主要是協(xié)助會所管理賣淫女,其行為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即使構成組織賣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層級低,非主犯。經(jīng)查,首先,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的賣淫女均由徐某1招募;其次,對賣淫女的具體管理工作亦由徐某1負責,具體包括統(tǒng)一安排賣淫小姐的上下班時間、服裝、食宿、編號等事宜,再由會所統(tǒng)一提供食宿;再次,徐某1負責與會所簽訂在5樓從事賣淫活動的協(xié)議,并負責與會所結算賣淫所得分成費用,再由其與賣淫女進行結算。會所則主要負責提供賣淫女的吃飯、休息地點,以及負責5樓的收銀、服務等日常管理工作。上述事實,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張某如等人的證言證實,足以認定。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招募手段,直接、積極控制多名賣淫女進行賣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為破壞了社會道德風尚,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施某、孫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侯某、王某、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的辯護人辯稱徐某1屬坦白能夠成立。關于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辯稱侯某系接會所員工電話后趕至現(xiàn)場,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屬自首的意見,本院認為,因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供該會所員工的電話、姓名等線索,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而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證據(jù)材料表明被告人侯某系被抓獲歸案,故辯護人辯稱侯某屬自首的意見不能成立。據(jù)此,根據(jù)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徐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施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施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侯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追繳被告人徐某1、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戴文燕
代理審判員孫鈺
人民陪審員張鐵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