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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義飛辦理合肥包河區(qū)法院盜竊罪判決書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19-05-16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皖0111刑初60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審理經過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公訴刑訴[2016]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犯盜竊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至2016年9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辯護人蘇義飛、張有亞,被告人林小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小明、林某某(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駕駛紅色豐田銳志轎車,并攜帶撬棍、鉗子、手套、對講機等作案工具,從江西省宜春市出發(fā)沿途實施盜竊。

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三人駕車至合肥市包河區(qū)某小區(qū)4幢1單元樓下,林小明負責望風,林莉明、林某某攜帶工具上樓,采取撬鎖的方式進入1501室內,盜竊被害人萬某某的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90克)、老鳳祥牌黃金手鐲2個(其中一個重50.07克,另1個不具備鑒定條件)、天梭牌手表1塊(不具備鑒定條件)、飛天茅臺酒18瓶以及五糧液酒4瓶。后三人采取相同手段進入隔壁1502室內,盜竊被害人葉某某的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11克)、金伯利牌鉑金項鏈1條(重6克)、金伯利牌鉆戒1枚(不具備鑒定條件)、金鑲玉掛件1個(不具備鑒定條件)以及現(xiàn)金1000元。

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三人駕車至合肥市包河區(qū)某小區(qū)23幢1單元樓下,林小明負責望風,林莉明、林某某攜帶工具上樓,采取撬鎖的方式進入502室內,盜竊被害人胡某的黃金項鏈1條(重15克)、黃金手鐲1對(重20克)、黃金戒指1對(重5克)、黃金掛件1個(重15克)、中華香煙8包、黃山香煙10包、玉溪香煙6包以及現(xiàn)金7000元。

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計價值78158元,被盜現(xiàn)金共計8000元。

公訴機關針對以上事實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人證言,三被害人的報案和陳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辨認、指認筆錄,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屬累犯,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林莉明當庭辯解:指控竊取的部分物品不符,其中在某小區(qū)1501室只偷得茅臺酒4瓶,在該小區(qū)1502室沒有黃金項鏈,在某小區(qū)502室只偷得現(xiàn)金7000元,另不知在哪家偷得手鐲1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林莉明的辯護人蘇義飛認為:1、對指控被告人林莉明的罪名及部分盜竊事實無異議,但指控的盜竊數額中58294元與事實不符。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在某某小區(qū)1501室僅盜得手鐲2個以及茅臺酒4瓶,在某某小區(qū)1502室僅盜得現(xiàn)金1000元,在某小區(qū)502室僅盜得戒指1對、現(xiàn)金7000元、香煙若干等財物,三名被害人與被告人就涉案具體物品的陳述、供述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且被害人未能提供相關憑證,被害人的報案及陳述屬孤證;2、林莉明歸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認罪悔罪,且家庭有母親及三個孩子,家庭經濟生活困難,從而實施盜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莉明的辯護人張有亞認為:對指控被告人林莉明的罪名及3起入室盜竊的事實不持異議,在某某小區(qū)1502室、某小區(qū)502室盜竊事實屬實,但對指控被告人林莉明在某某小區(qū)1501室盜竊的財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涉案盜竊金額應為物品價值19422元、現(xiàn)金8000元,合計27422元。理由:(1)林莉明進入被害人萬某某的某某小區(qū)1501室行竊屬實,但僅盜得現(xiàn)金幾百元,沒有盜得其他物品;(2)被害人萬某某與被告人林莉明就涉案具體物品的陳述、供述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且被害人萬某某的報案及陳述屬孤證;(3)涉案贓物沒有被追回,去向不明,價格鑒定結論的依據不足,不應采信。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小明辯解:因林莉明需前來合肥收賬,讓其幫忙開車,不知林莉明他們系來合肥實施盜竊,其也沒有參與盜竊。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左右,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伙同林某某(另案處理)預謀并準備車輛前往合肥實施盜竊。2015年11月22日晚三人駕駛紅色豐田銳志轎車,并攜帶撬棍、鉗子、手套、對講機等作案工具至合肥伺機盜竊。

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三人駕車在合肥市區(qū)尋找適宜盜竊的小區(qū),后三人選擇保安看管不是很嚴的包河區(qū)某某小區(qū)小區(qū),將車輛??吭撔^(qū)某苑4幢1單元樓下,被告人林小明負責望風,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某某攜帶工具上樓挨戶敲門試探,選擇家中無人的被害人萬某某1501室撬鎖入室,盜竊被害人萬某某的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90克)、老鳳祥牌黃金手鐲2個(其中一個重50.07克、另1個不具備鑒定條件)、飛天茅臺酒18瓶以及五糧液酒4瓶、天梭牌手表1塊(不具備鑒定條件)。隨后二人采取相同手段破鎖進入隔壁被害人葉某某的1502室內,盜竊被害人葉某某的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11克)、金伯利牌鉑金項鏈1條(重6克)、金伯利牌鉆戒1枚(不具備鑒定條件)、金鑲玉掛件1個(不具備鑒定條件)以及現(xiàn)金1000元。

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三人駕車繼續(xù)尋找適宜盜竊的目標小區(qū)至合肥市包河區(qū)某小區(qū)23幢1單元樓下,被告人林小明在車內負責望風,被告人林莉明伙同林某某攜帶工具上樓,搞開門鎖進入被害人胡某的502室內,盜竊被害人胡某的黃金項鏈1條(重15克)、黃金手鐲1對(重20克)、黃金戒指1對(重5克)、黃金掛件1個(重15克)、中華香煙8包、黃山香煙10包、玉溪香煙6包以及現(xiàn)金7000元。

上述被盜現(xiàn)金共計8000元、被盜物品經鑒定價值共計78158元,合計盜竊財物金額86158元。其中:該被盜現(xiàn)金被三人共同消費,被盜物品被林某某變賣銷贓。

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林莉明因涉嫌本案被上網追逃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被抓獲歸案,同年1月20日至2月1日被臨時羈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期間被臨時羈押時間為13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林小明因涉嫌本案被上網追逃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被抓獲歸案,同年1月31日至2月1日被臨時羈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期間被臨時羈押時間為2日。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撬棍、螺絲刀、扳手等。

另查明:被告人林莉明于2008年4月30日因伙同他人撬門入室盜竊他人現(xiàn)金、金銀首飾等財物,被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假釋釋放;被告人林小明于2003年1月8日因伙同他人撬門入室盜竊被深圳市勞動教養(yǎng)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

以上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曾某某證言:證實了其與老鄉(xiāng)林莉明(綽號“毛古”)、林某某三人于2015年12月底分別在山東和遼寧實施盜竊,其等盜竊一般選擇白天住戶上班家中無人采用撬鎖入室的方式行竊,盜竊物品一般是現(xiàn)金、金銀首飾等值錢的東西,并在作案前準備車輛、假車牌、破鎖工具以及手套、帽子、對講機等,偷得的東西由林某某負責保管并變賣。

(2)證人余某某系合肥市的出租車司機,其證言:2015年11月23日早晨7時許,在本市望江西路一洗欲中心附近拉過三名男性乘客至經開區(qū)安醫(yī)二附院附近,聽口音不是本地人。

(3)證人林某證言:林莉明系其同鄉(xiāng),2015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林莉明曾二次在其汽車修理店修理過紅色豐田銳志轎車,2016年1月19日林莉明再次來其修理店取修理車輛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4)被害人萬某某報案及陳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其與家人離開住處合肥市包河區(qū)某小區(qū)4幢1單元的1501室,中午回家發(fā)現(xiàn)家中門鎖被撬壞,室內有翻動的痕跡,尤其是臥室翻動厲害。經清點查找發(fā)現(xiàn)被盜財物有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約90克)、老鳳祥牌黃金手鐲2個(其中一個重50克左右、另一個記不清具體特征)、天梭牌手表1只、飛天茅臺酒18瓶(53度)、五糧液酒4瓶(52度),其中18瓶茅臺酒有6瓶是一箱裝,另12瓶是散放的,4瓶五糧液是使用透明塑料盒包裝。

(5)被害人葉某某報案及陳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其與家人離開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小區(qū)某苑4幢1單元1502室住所,中午回家發(fā)現(xiàn)家中門鎖被破壞,隔壁1501室門鎖也被撬,進屋后發(fā)現(xiàn)家中被翻得很零亂。其中臥室翻動較厲害,經檢查家中被盜財物有現(xiàn)金1000元,以及存放于臥室衣柜里的老鳳祥牌黃金項鏈1條(重約11克)、金伯利牌鉑金項鏈1條(重約6克)、金伯利牌鉑金鉆戒1枚(重約6克)、金鑲玉掛件1個(不知道具體品牌)。

(6)被告人胡某報案及陳述:2015年11月23日上午8時左右,家人離開合肥市包河區(qū)某小區(qū)23幢502室住所,下午回家發(fā)現(xiàn)家中被翻很亂。經檢查清點發(fā)現(xiàn)被盜財物有現(xiàn)金7000元,以及存放于臥室首飾包內黃金項鏈1條(重15克千足金)、黃金手鐲1對(重20克千足金)、黃金戒指1枚(重5-6克)、黃金掛件1個(15克千足金、系有紅繩),另外還有存放于床頭柜抽屜內的硬中華香煙8包、黃山香煙10包、玉溪香煙6包。

(7)被告人林莉明供述:2015年11月下旬左右,遇到同鄉(xiāng)“阿明”(即林小明)、“毛線”(即林某某),因當時身上沒錢,打算出去盜竊,因為其和“阿明”之前在合肥呆過,對合肥較熟悉,所以選擇到合肥實施盜竊。為此,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三人駕駛紅色豐田銳志轎車,還攜帶一些假車牌,以及口罩、手套、撬棍等作案工具,于當晚10時左右到達合肥,將車輛停入某醫(yī)院停車場,后乘出租車去一家浴場睡覺,次日上午乘出租車返回停車場取回車輛,由“阿明”開車帶著自己和“毛線”在合肥市內轉悠、尋找作案地點,看到一小區(qū)感覺不錯,遂將車子開進該小區(qū)并??吭谝粭潌卧獦窍?,“阿明”在車內望風,自己攜帶裝有作案工具的黑色電腦包,和“毛線”一起順著樓梯挨戶敲門試探,發(fā)現(xiàn)挨著的兩家無人,遂選擇這兩家行竊,先撬開其中一家的門鎖,其與“毛線”進入室內,盜得現(xiàn)金、黃金首飾、還有幾瓶茅臺酒等物;隨后又撬開對面一家的門鎖入室,盜得首飾、現(xiàn)金等財物,得手后,迅速下樓并將偷來的物品放進車輛后備箱,由“阿明”駕車三人一起逃離該小區(qū)。后三人繼續(xù)尋找作案目標小區(qū),當日上午10時許,“阿明”開車三人一起又到了另一個看管不是很嚴的小區(qū)并將車停在一棟單元樓下,還是由“阿明”望風,自己和“毛線”攜帶作案工具上樓,敲門試探后搞開門鎖入室,偷得現(xiàn)金7000元左右以及一些黃金首飾等財物,后“阿明”開車三人一起離開合肥?;氐揭舜汉螅鞍⒚鳌必撠熑ケpB(yǎng)車輛,首飾、酒水等物品由“毛線”負責變賣掉了,總共賣得一萬多元,每人分得四、五千元。2016年1月19日,為了再次出去作案在修理廠保養(yǎng)車輛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查獲作案工具及假車牌等。

另被告人林莉明供述其實施盜竊主要是與“阿明”、“毛線”等三、四個同鄉(xiāng)結伙,一般采取撬門鎖、或技術開鎖等方式入室盜竊,只盜取現(xiàn)金、黃金首飾、煙酒等貴重物品,作案前一般準備好車輛、假車牌照以及口罩、手套、帽子、撬棍、錫紙、地圖、對講機等作案工具,然后駕車從宜春出發(fā)前往作案地點某一城市,隨機選擇看管不是很嚴的小區(qū),入室行竊后迅速離開,再奔赴下一個城市,通常是外出作案四、五天后返回宜春,將盜竊物品進行銷贓,贓款平分。

(8)被告人林小明供述:2015年11月底左右,因經濟困難,負債較多,與老鄉(xiāng)林莉明(綽號“毛古”)、林某某商量欲駕駛車輛外出實施盜竊,并準備了一輛紅色豐田銳志轎車、假車牌照、手套、對講機以及一些開鎖的工具等(為了逃避打擊,不能帶手機,只使用對講機)。因自己曾在合肥做過傳銷并會開車,對合肥較了解,所以由自己開車并決定三人一起到合肥實施盜竊。大約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與林莉明、林某某三人駕車來到合肥,次日上午由其開車三人在合肥市區(qū)轉來轉去尋找作案地點,后看到一個小區(qū)保安看管不是很嚴格,遂將車開進該小區(qū)停在一棟樓下,林莉明、林某某攜帶裝有作案工具的黑包上樓,自己在車里等候,大約30分鐘左右,他們倆人下樓,看到林某某手里拎有一個袋子,放進車輛后備箱。出來該小區(qū)后,又開車繼續(xù)尋找合適作案的小區(qū),大約上午10時左右,轉到另一個小區(qū)將車輛停在一棟樓下,還是林莉明、林某某帶上裝有作案工具的黑包上樓,自己在車里等候,大約20分鐘左右,該倆人下樓上車,聽說偷了8000元錢,其他的東西沒說,當日下午三人駕車離開合肥。偷到的東西由林某某保管處理,現(xiàn)金被一起加油、吃飯等消費掉了,自己沒有分到錢,但因自己之前欠林某某1300元沒還,后林某某也沒向自己再要錢,應該算是抵債了。

(9)合肥市包河區(qū)物價局包價證鑒[2016]10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被盜物品的價值。

(10)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涉案案發(fā)現(xiàn)場的概貌。其中:被告人林莉明分別對某小區(qū)4幢1501室、1502室、某小區(qū)23幢502室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辨認,被告人林小明分別對某小區(qū)23幢1單元、某小區(qū)4幢1單元樓下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辨認。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林莉明經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林小明、林某某就是與其一起在合肥實施盜竊的“阿明”、“毛線”;被告人林小明經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林莉明、林某某就是與其一同在合肥實施盜竊的人。

(12)扣押清單、指認照片證實: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假車牌、撬棍、螺絲刀、手套等并經被告人林莉明予以指認屬實。

(13)監(jiān)控視頻錄像及監(jiān)控截圖證實: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等人于2015年11月22日晚駕駛紅色豐田轎車至合肥,次日上午駕車出入案發(fā)小區(qū)等事實經過,以及二被告人、涉案車輛在合肥市區(qū)的活動情況、行駛軌跡等。

(14)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08)鯉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材料,深圳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深勞教字[2003]第0168號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林莉明因犯盜竊罪曾被判處刑罰及其執(zhí)行情況、被告人林小明因盜竊曾受行政處罰等事實。

(15)抓獲經過及羈押證明證實:證實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系被抓獲歸案及被臨時羈押等事實;

(16)兩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作案時已達到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關于被告人林小明所提其系應林莉明的要求幫忙駕駛車輛前來合肥收賬,不知林莉明來合肥實施盜竊,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林小明就其事前與被告人林莉明及林某某提議外出盜竊、準備作案工具、選擇合肥為目標盜竊城市,并由自己駕駛車輛在合肥市區(qū)內尋找盜竊目標,后在兩個小區(qū)內實施盜竊以及所竊取的部分財物等內容,庭前進行多次且穩(wěn)定一致的供述,與同案被告人林莉明的供述、監(jiān)控視頻等相關證據亦能相互印證,雖然在庭審中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其庭前供述應予采信,故被告人林小明的該節(jié)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辯護人所提指控林莉明涉案盜竊的部分物品數量不符,以及鑒定結論不應采信等辯解、辯護意見。經查:(1)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被盜財物,被告人林莉明庭前就其在三被害人的室內均盜得金銀首飾等物品,以及在被害人萬某某的室內另外盜得茅臺酒等事實多次進行了概況供述,且被告人林莉明供述、證人曾某某證言證明其等實施盜竊的目標財物一般為現(xiàn)金、金銀首飾、煙酒等貴重物品;(2)庭審中被告人林莉明關于盜得物品數量的供述,與其庭前關于本次盜竊物品僅銷贓變賣得款即有一萬余元,每人分得四、五千元的該節(jié)供述存在矛盾之處;(3)三名被害人在案發(fā)后立即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反復清點查找,后就被盜物品的具體品名、規(guī)格、特征、數量、購買價格、現(xiàn)金數額等相關內容立即進行報案并予詳細陳述,其中對于涉案被盜現(xiàn)金的數額,與二被告人的相關供述完全吻合一致,其余陳述與被告人林莉明的概括供述、證人曾某某的證言等相互印證,綜合全案證據,三名被害人就涉案被盜具體財物的陳述,內容客觀真實,依法應予采信;(4)本案中雖然涉案被盜物品已被銷贓,且無有效價格證明,但估價機構依據三被害人的陳述依法進行估價,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并作出價格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程序合法、方法和過程符合規(guī)范,依法應予采信。綜上,被告人林莉明及其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86158元,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提議盜竊并積極參與,駕駛車輛、選擇作案目標,實施盜竊行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林小明較被告人林莉明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根據其具體作用區(qū)別考量。庭審中,被告人林莉明對其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認可,被告人林小明林拒不認罪。另被告人林莉明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本罪,且應當判處有期徒刑,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后果,并綜合以上各量刑情節(jié)等,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重處罰。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關于被告人林莉明具有坦白情節(jié)等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莉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臨時羈押的十三日,其刑期應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小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臨時羈押的二日,其刑期應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林莉明、林小明退賠違法所得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其中返還被害人萬某某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返還被害人葉某某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返還被害人胡某二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梅翠

人民陪審員李玉琴

人民陪審員程忠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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