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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余某林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案-被處罰人應對證券機構提供的證明其違法行為的基礎事實作出合理說明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4-11   閱讀:

余某林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案-被處罰人應對證券機構提供的證明其違法行為的基礎事實作出合理說明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2-3-001-002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內幕交易行為/證明標準/合理說明

基本案情

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jiān)會)經調查認定,原告余某林利用內幕信息知情人毛某麗掌握并告知其的內幕信息買賣“科某環(huán)境”,其交易“科某環(huán)境”行為與內幕信息形成、發(fā)展過程以及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毛某麗通話聯(lián)系時間高度吻合,在內幕信息披露前買入“科某環(huán)境”又全部賣出,其交易“科某環(huán)境”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余某林的行為構成證券法規(guī)定的內幕交易行為。證監(jiān)會遂于2019年5月27日對余某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41號),沒收余某林違法所得175.06萬元,并處以525.18萬元的罰款。

原告余某林訴稱:一、被訴處罰決定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原告的證券交易活動不符合內幕交易特征。二、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法律適用錯誤,對原告的處罰更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三、被訴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被告拒絕原告要求關鍵證人參與聽證的申請。綜上,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被告證監(jiān)會辯稱:一、被告認定原告的行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被告調查程序、聽證程序均依法進行,符合法定程序,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證監(jiān)會向余某林發(fā)送調查通知書。2018年7月20日,證監(jiān)會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于7月27日向余某林送達。余某林簽收后,要求陳述、申辯及舉行聽證。2018年10月19日,證監(jiān)會召開聽證會。證監(jiān)會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委托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jiān)管局送達。余某林于2019年6月5日收到被訴處罰決定。后余某林不服被訴處罰決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余某林明確表示對被訴處罰決定中內幕信息的形成和公開過程、毛某麗為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認定、余某林賬戶的相關交易記錄以及余某林與毛某麗聯(lián)絡的客觀事實均不持異議。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被訴處罰決定查明的相關事實亦予確認。另查明,庭審中余某林明確表示對被訴處罰決定的作出程序無異議。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行初795號行政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宣判后,余某林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行終1018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余某林遂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2616號行政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關于事實認定是否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五條關于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問題規(guī)定,監(jiān)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處罰人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排除其存在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內幕交易行為成立:“……(五)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lián)絡、接觸,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眳⒄丈鲜鲆?guī)定,在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對行政處罰事實認定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處罰領域的證明標準,因證券領域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被處罰人控制、外界難以獲取的違法事實,證券監(jiān)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違法行為成立的法定基礎事實,而被處罰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予以排除的,可以據此認定該違法事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lián)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第三條規(guī)定,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lián)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參酌上述規(guī)定,關于內幕交易行為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事實的認定,主要考慮內幕信息公開前是否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lián)絡、接觸,證券交易活動是否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是否存在明顯的交易異常行為。

本案中,證監(jiān)會提供了當事人的詢問筆錄、通話記錄、證券賬戶資料、交易流水、銀行賬戶資料等證明,能夠充分證明以下事實:一是余某林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毛某麗頻繁聯(lián)絡、接觸,且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2016年6月6日,徐州某科技發(fā)展投資有限公司與某財富(北京)國際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股權轉讓框架協(xié)議。當日12時04分、13時27分、13時35分余某林與毛某麗通話3次,余某林13時06分開始買入“科某環(huán)境”,并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持續(xù)買入,余某林買入證券的行為與框架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基本一致,而案涉內幕信息至2016年6月28日才予以公開。二是余某林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一方面,從2016年年初至5月31日,余某林僅有4個交易日有交易,但2016年6月6日開始,余某林集中大量買入“科某環(huán)境”,且買入“科某環(huán)境”屬于首次買入;另一方面,余某林在購入“科某環(huán)境”時并無充分的資金,存在虧損賣出“中某銀行”和融資買入涉案股票的行為。

在證監(jiān)會提供的相關證據充分證明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余某林應當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余某林主張根據多年投資經驗證明,小盤股存在投資空間,開始尋找小盤股優(yōu)質標的,并提供了“科某環(huán)境”的重大利好公告以及媒體的關注情況。但該證據不能證明余某林對“科某環(huán)境”購入具有正當理由,一方面,余某林存在虧損賣出“中某銀行”和融資買入涉案股票的行為,另一方面,在證券市場上并非僅有“科某環(huán)境”符合余某林所稱的條件。故余某林并未為其行為作出合理說明或提出有效的相反證據予以證明,被訴處罰決定及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認定余某林有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并無不當。據此,被訴處罰決定及原審判決認定其利用案涉內幕信息交易“科某環(huán)境”采信證據合法、認定事實清楚。

二是關于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第一,案涉信息是否屬于內幕信息。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fā)生較大變化”屬于內幕信息。本案中,結合證監(jiān)會查明的事實,內幕信息知情人毛某麗掌握的內幕信息為科某環(huán)境控股股東股權結構變化及實際控制人變更事項,該信息屬于證券法規(guī)定的內幕信息。內幕信息是否為利空信息不影響內幕信息屬性,再審申請人主張兩審法院對案涉內幕信息為利空信息沒有回應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第二,違法所得的認定。被訴處罰決定作出時有效的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中并未明確規(guī)定,涉及內幕交易的違法行為中應當如何具體認定違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認定與刑事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認定具有一致性,參酌上述規(guī)定,本案中,余某林6月6日13時06分開始買入“科某環(huán)境”,于6月6日、6月7日、6月8日持續(xù)、集中、大量買入“科某環(huán)境”,共計買入121.46萬股,金額862.56萬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全部賣出,獲利175.06萬元,證監(jiān)會將其全部賣出后的獲利金額作為違法所得,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據此,余某林主張原審未對“案涉內幕信息為利空信息”進行回應,否定了“違法所得”應當與內幕信息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證券行政處罰案件中,對行政處罰事實認定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處罰領域的證明標準,因證券領域違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對于由被處罰人控制、外界難以獲取的違法事實的相關證據,證券監(jiān)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違法行為成立的法定基礎事實,而被處罰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予以排除的,可以據此認定該違法事實存在。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67條第2款第8項、第75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5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795號行政判決(2019年10月23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10183號行政判決(2020年10月29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2616號行政裁定(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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