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某線纜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chǎn)權(quán)局、康某公司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商標無效宣告請求五年期限起算日的判斷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51
關(guān)鍵詞
行政/商標權(quán)無效宣告/無效宣告請求日/商標注冊之日/五年期限起算日
基本案情
第*號“康寧”商標(即訴爭商標)于2008年1月28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源材料(電線、電纜);插座、插頭和其他連接物(電器連接)”商品上,注冊人為寧波某線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某線纜公司)。2010年6月2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作出商標初審公告,2011年4月27日,商標局作出商標異議公告,2012年2月27日,商標局作出異議裁定公告,準予訴爭商標注冊。2017年2月23日,康某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7]第147311號《關(guān)于第*號“康寧”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寧波某線纜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47號行政判決:康某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日期并未超過五年期限,訴爭商標應予宣告無效,駁回寧波某線纜公司的訴訟請求。寧波某線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京行終109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寧波某線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966號行政裁定:駁回寧波某線纜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適用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確定商標無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時,應當區(qū)分不同的商標注冊程序,既要保證無效宣告程序發(fā)揮積極作用,維持商標注冊秩序,又要避免損害權(quán)利人的信賴利益。若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未經(jīng)過商標異議程序,商標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商標申請人則獲得授權(quán),可以該日作為商標無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經(jīng)過異議或異議復審程序,該商標最終是否能獲得授權(quán)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不宜一概將商標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視為商標法第四十五條所指的“商標注冊之日”。對于異議經(jīng)審查不成立,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人取得專用權(quán)之日與準予注冊決定作出日可能并非同一時點。雖然訴爭商標初審公告日為2010年6月27日,但商標局于2012年2月27日發(fā)布異議裁定公告,準予訴爭商標注冊??的彻居?017年2月23日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并未超過五年期限。
裁判要旨
確定商標無效宣告請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時,應當區(qū)分不同的商標注冊程序來確定。若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未經(jīng)過商標異議程序,商標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可以作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經(jīng)過異議或異議復審程序,該商標最終是否能獲得授權(quán)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不宜一概將商標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視為“商標注冊之日”,對于異議經(jīng)審查不成立的,可以將商標準許注冊日作為商標無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5條
一審: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2018)京73行初747號行政判決(2019年9月19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行終1094號行政判決(2020年8月14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966號行政裁定(2021年6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