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南通某公司、中國某研究所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審查原則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3-024-036
關鍵詞
行政/發(fā)明專利權無效/創(chuàng)造性/請求原則/全面審查
基本案情
南通某公司、中國某研究所系專利號為200610011949.*、名稱為“智能物料配送的監(jiān)控方法及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寧波某公司針對本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理由包括:1.以證據(jù)1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與證據(jù)2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2.以證據(jù)1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與證據(jù)2、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3.以證據(jù)2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2與證據(jù)1及公知常識的結合,或相對于證據(jù)2與證據(jù)1、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2948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以證據(jù)1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和證據(jù)2、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創(chuàng)造性,在此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有效。寧波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以證據(jù)2為最接近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2、證據(jù)1、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被訴決定關于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錯誤,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151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948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就寧波某公司針對第200610011949.*號“智能物料配送的監(jiān)控方法及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權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終12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通常僅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理由和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審查。審查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時,主要是審查請求人的主張是否成立,如審查請求人主張的現(xiàn)有技術的組合方式是否足以導致被審查的專利權缺乏創(chuàng)造性,一般應當全面審查請求人提出的無效主張,通常不得在未全面審查請求人無效主張的基礎上即維持專利權全部有效。被訴決定僅審查了以證據(jù)1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和證據(jù)2、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結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對于寧波某公司關于以證據(jù)2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并結合證據(jù)1、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宣告請求,被訴決定未予以審查。同時,針對寧波某公司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并結合證據(jù)2及公知常識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宣告請求,被訴決定雖然指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5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創(chuàng)造性,但仍未明確指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并結合證據(jù)2及公知常識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審查結論。因此,被訴決定未全面審查寧波某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即得出本專利應當維持有效的結論,缺乏依據(jù)。一審法院雖然審查了以證據(jù)2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時,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2并結合證據(jù)1、證據(jù)5及公知常識的組合方式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宣告請求,但依然未審查寧波某公司有關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1并結合證據(jù)2及公知常識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主張。鑒于一審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的結論正確,故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
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得在未全面審查請求人全部無效宣告申請理由的基礎上,維持專利權全部有效。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5151號行政判決(2019年3月31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終124號行政判決(2019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