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被告轉賬65萬元要求償還,被告抗辯是幫助案外人走賬而非借款,提供了案外人與原被告之間的銀行流水,案外人與原告之間的微信轉賬記錄,案外人向法庭的陳述等證據(jù)。前述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主張,認定原被告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案例來源:濰坊中院 ( 2022 )魯 07 民終 3632 號 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持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其向被告轉賬 75 萬元,后被告還款 10 萬,尚欠借款共計 65 萬未償還,雙方之間成立借貸關系。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已就雙方借貸關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如不認可對方的主張,應對其提出的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與原告之間的轉賬并非基于借貸關系,而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第三人借用了被告的銀行賬號進行走賬,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不成立。就其抗辯主張,被告雖提交了原告向二上訴人轉賬后,隨后二上訴人將部分款項轉入多名案外人賬戶的轉賬憑證,以及案外人轉入被告賬戶 10 萬元后,被告又將該款轉入原告的賬戶的轉賬憑證,但上述轉賬憑證僅能證明原告將案涉款項轉入被告賬戶后,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發(fā)生的經(jīng)濟往來,以及被告收到案外人的款項后,又轉入原告的賬戶。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民事法律關系,亦無法據(jù)此證明原告與多名案外人之間存在經(jīng)濟往來,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轉賬憑證均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證明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而第三人提交原告給案外人轉賬的憑證,以及第三人與案外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均無法證明與案涉借款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作為抗辯借貸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認定本案借貸關系成立于法有據(j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