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訴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企業(yè)名稱的合法權利基礎的判斷及適用舉證妨礙規(guī)則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9-2-159-016
關鍵詞
民事/商標權權屬、侵權/不正當競爭/企業(yè)名稱/賠償/數額
基本案情
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主張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注冊、使用帶有“新百倫”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并在其生產銷售的新百倫領跑運動鞋產品、產品外包裝及相關宣傳中大量使用帶有“新百倫”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和“N”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商品條碼查詢結果均顯示為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鞋舌二維碼查詢結果均顯示為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被訴侵權產品鞋盒或產品吊牌上直接顯示生產商為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和/或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故被訴侵權產品系由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和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共同生產、銷售。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和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實施了宣傳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新某倫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經過長期、持續(xù)、廣泛的使用和媒體宣傳,“新百倫”作為新某倫公司企業(yè)名稱中最顯著、最具有識別性的字號,已經與“New Balance”運動鞋和新某倫公司建立了長期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在鞋類產品同行業(yè)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均遠遠晚于新某倫公司的成立時間。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和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作為同行業(yè)競爭者,應知“新百倫”字號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仍然注冊登記完整包含“新百倫”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具有攀附新某倫公司商譽的主觀故意,引人誤認其與新某倫公司存在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18)遼民初121號民事判決:(一)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立即停止在生產、銷售和廣告宣傳活動中侵犯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第175151號和第594239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新百倫”字樣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00萬元;(四)曾某紅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五)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和曾某紅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聲明,就其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法院審定);(六)駁回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終14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12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項;二、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12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三、變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12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4萬元;四、駁回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的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企業(yè)名稱的功能不同于商標,在于區(qū)別不同市場主體,經營者對“新百倫”標志享有商標專用權,不代表其當然有權將該標志作為企業(yè)名稱使用。在新某倫公司的“新百倫”字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仍然注冊使用完整包含“新百倫”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并在運動鞋產品、產品外包裝及相關宣傳中大量使用該企業(yè)名稱和與涉案商標近似的“N”標識,具有攀附新某倫公司、新某衡公司商譽和商標的主觀故意,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應承擔賠償責任。
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為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已盡力舉證,在法院已經明確釋明拒不提供、虛假提供賬簿、資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的情況下,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仍然向法院提供數據不全、缺乏真實性的財務資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可以參考新某衡公司、新某倫公司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本案賠償數額。根據全案證據、優(yōu)勢證據規(guī)則和侵權人的侵權情形,本案可以參考“新百倫領跑”品牌年銷售額×利潤率×侵權時間×侵權產品占比確定賠償數額。參考“新百倫領跑”品牌年銷售額7.857億元×利潤率9.24%×侵權時間2年×侵權產品占比20%,確定江西新某倫某跑公司、廣州新某倫某跑公司的賠償數額為:7.857億元×9.24%×2×20%=2904萬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按照法定賠償方式確定兩公司的賠償數額,但是根據前述計算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故應當參照以上計算方式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
裁判要旨
1.企業(yè)名稱的功能不同于商標,在于區(qū)別不同市場主體,經營者對某一標志享有商標專用權,不代表其當然有權將該標志作為企業(yè)名稱使用。
2.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被訴侵權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權利人提供的證據,綜合被訴侵權行為的時間、數量、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等合理確定賠償數額。被訴侵權人對于生產規(guī)模、范圍、情節(jié)的自述可以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重要參考。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7條、第6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7條、第6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0條、第14條
一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遼民初121號 民事判決(2021年11月29日)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終146號 民事判決(2023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