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之辯:刑期起算時間的爭議
筆者:高正綱、聶坤
一、案情簡介
王某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2016年6月11日8時傳喚到案,同年6月12日7時刑事拘留,6月13日6時送看守所關押。經審理,法院以盜竊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罰金5千元。王某上訴認為刑期起算時間有誤,應從其被傳喚到案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算,而不應從刑事拘留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審查過程中,對刑期起算的日期產生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傳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應視為羈押,其刑期應從該時間開始計算;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拘留才是強制措施,而傳喚不是,故王某刑期應從刑事拘留的日期2016年6月12日開始計算。
二、主要問題
傳喚到案是否屬于羈押,能否折抵刑期?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刑期起算之日應該是王某被傳喚到案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核心理由是從該日開始王某即失去自由(傳喚結束緊接著就被刑事拘留)。具體理由如下:
(一)理論依據-正確界定羈押含義及延伸
《刑法》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在現代漢語辭典中是“拘束、束縛”的意思,“押”則是“拘留、跟隨看管”的意思,不準自由行動。筆者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就應當視為羈押,在判決時被限制人生自由的時間就應當折抵刑期。
隨著現代法治文明的不斷發(fā)展,各項法律的不斷完善,對于“先行羈押”含義的界定,不應當僅僅局限于從拘留、逮捕到判決執(zhí)行以前這段時間,可以從兩個角度予以擴大適用:一是從社會功能的角度來看,判決執(zhí)行前的羈押目的是更加從容、便捷的完成調查取證,最終實現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以實現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終極目標,手段則是高強度的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活動自由,即羈押。二是從羈押對象的群體性和自然屬性方面考慮,自然人平常處于群體性的社會之中,可以自由隨時與外界交流聯系,進入司法機關以后即割裂了其與社會整體之間的普遍的聯系, 這種脫離社會正常群體的狀態(tài)即是羈押。
從以上兩個角度考慮,僅僅把拘留或逮捕作為羈押的起點的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嫌疑人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后,其人身事實上是處于被強制性控制之中,把這種措施定性為“羈押”也是其應有之義。傳喚雖不是強制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歸案后到正式被宣布刑事拘留之前這段時間實際上也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區(qū)別只是對犯罪嫌疑人“管束”的場所不同。羈押的場所應當包括:監(jiān)獄、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留置室不是專門的羈押場所,它可以是派出所的一個屋子,也可以是刑警隊的一個屋子,也就是偵查、盤問階段完全由偵查人員自行來控制。羈押的本質內涵應當以“人身控制--即高強度限制人身自由、使其脫離社會正常群體”為出發(fā)點,只要偵查對象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即受約束并苛以不合理的負擔,偵查對象的人身權利保障方面隱性風險已然存在。相對于偵查對象而言,即使是接受公安機關的傳喚—最輕微層次的約束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已經使其與緊密熟識的社會聯系中斷,內心已經形成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慌感,更不用說偵查對象所處的訊問環(huán)境---四周軟包封閉的房間、冰冷的審訊椅,這都會使人產生極度不適感。在這種環(huán)境所造成的心理強制已現實存在,人身自由受束縛的客觀事實也不容否認,這時只有對羈押定性適當的予以延展,才能基于法律的層面給予犯罪嫌疑人的更強的人身保護,從而更好監(jiān)督和制約正式拘留或逮捕前的“羈押”,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二)法律依據-限制人身自由可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對海關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的答復(【法(研)復『1988』12號】):對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扣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民法院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決后,原在海關扣留的時間可以折抵刑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2月17日電話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隔離審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時提到: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羈押的行為系同一行為,不論羈押在何處,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羈押期間,即應予折抵刑期(筆者撰文時,該答復已失效)。
上述兩個答復雖不是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但也充分體現出國家機關對此類非典型性“羈押”的基本態(tài)度,現階段,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情況下,上述答復符合保障人權的現代法律精神,也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則,理應采用。
(三)現實意義-保證刑事司法實體公正
刑事司法中的實體公正,就是結果的公正,簡單來說就是準確定罪,適當量刑。作為裁判機關的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準確地認定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并適當地處以刑罰。作為一條基本原則,我國刑法總則第五條中明確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條原則中所體現的基本精神是罰當其罪,即罪犯所受到的懲罰應與其罪行相適應,不應過輕也不應過重。
在刑期的折抵問題上,如果對被確定為有罪的被追訴人,對其在被正式刑事拘留前失去人身自由的時間不在量刑中進行合理的抵消,其結果就是被追訴人不僅受到了本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適用的刑罰的處罰,又受到了拘留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懲罰,這樣的懲罰結果也超出了其罪行本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即違反了司法的實體公正。
自由無價,不能因為時間短而被忽視,哪怕它只有“一日”,法律也應當給予充分的尊重保護。筆者認為,對于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前傳喚的時間也應當折抵刑期。故上述案例中,王某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人身自由受到剝奪,應視為羈押,其刑期應從該時間開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