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0591民初263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2-20
審理經過
原告陳旭山訴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局、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旭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國麗娜、劉玲玲,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雪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原告交易機會損失150083.4元(按一層商鋪每平方米價格上漲額為8069元計算);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6年5月17日,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在拆除×××東側簡易商品房時,與原告簽訂《優(yōu)先購買憑據》。被告承諾,×××農貿市場建成后,原告在同等條件下可優(yōu)先購買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積的經營場所(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積為18.6平方米)。根據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華房評【2016】字第×××號司法鑒定評估報告,確定估價對象的上漲額為8069元/平方米。但截至×××農貿市場建成后至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沒有履行協議承諾,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多次到被告處要求履行及索賠,但被告均沒有履行義務。
被告辯稱
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局、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辯稱,優(yōu)先購買權是被告給予原告的獎勵和贈與,而不是被告的義務,因此原告訴請交易機會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6年4月30日,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東營市規(guī)劃局聯合發(fā)布《關于拆除×××東側臨時建(構)筑物的通告》,對×××東側、具有與原東營市城市建設管理監(jiān)察大隊簽訂《簡易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的房屋,在2006年5月20日前簽訂拆除房屋協議并騰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簽訂協議的先后順序在新建×××農貿市場內優(yōu)先選購經營場所。2006年5月17日,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向原告陳旭山發(fā)放編號為22號的優(yōu)先購買憑據,憑據載明:×××農貿市場改造及周邊環(huán)境綜合整治工程是市政府確定的“雙十工程”之一,拆除×××東側影響市容的臨時建筑是該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感謝原告的支持,原告可在新建×××農貿市場內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購買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積的經營場所,該優(yōu)先購買權不得轉讓、贈與。2006年5月19日,原告陳旭山與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簽訂《簡易房屋拆除補償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拆除建筑面積18.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按評估價值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費共計18959元,原告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騰空,并交被告拆除。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按評估價值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費18959元,2006年5月底上述房屋拆除。
在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東開民初字第65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中,經該案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對東城×××超市位置的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增值幅度進行評估,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華房評【2016】字第×××號房地產估價報告,因2010年評估對象所在區(qū)域內成交案例較少,無比較案例可供參考,涉案評估過程中鑒定資料成交時點為2012年7月12日,且成交案例均為一層商鋪,因此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評估結論為估價對象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層商鋪房價上漲額為8069元/平方米。后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就該份房地產估價報告出具補充說明一份:1、法院鑒定委托函要求求取對東城×××超市位置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的增值幅度,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1日房地產市場波動不大,因此華房評【2016】字第×××號房地產估價報告有關2012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一層商鋪房價上漲幅度93%的結論應用于法院的委托要求;2、本評估報告一層商鋪僅指一層沿街商鋪,不包括進深較深的如商場、超市范圍。
以上事實由優(yōu)先購買憑據一份、簡易房屋拆除補償協議一份、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東營市規(guī)劃局關于拆除×××東側臨時建(構)筑物的通告復印件一份、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東執(zhí)發(fā)【2006】86號和東執(zhí)發(fā)【2009】44號文件復印件兩份、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華房評【2016】字第×××號司法鑒定估價報告及補充說明復印件各一份、東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東開民初字第652號、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5民終29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的交易機會損失。根據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行局、東營市規(guī)劃局于2006年4月30日聯合下發(fā)的《關于拆除×××東側臨時建(構)筑物的通告》,該通告獎勵措施中明確規(guī)定對選擇貨幣補償、在2006年5月20日前簽訂拆除房屋協議并騰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簽訂協議的先后順序在新建×××農貿市場內優(yōu)先選購經營場所。2006年5月19日,原告陳旭山與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簽訂《簡易房屋拆除補償協議》,約定被告按評估價值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費共計18959元,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已于2006年5月17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補償費18959元,并向原告陳旭山發(fā)放編號為22號的優(yōu)先購買憑據,2006年5月底上述房屋拆除。綜上可以認定優(yōu)先購買憑據是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組成部分,現原告因優(yōu)先購買權不能實現,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雖主張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局、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本院認為涉案優(yōu)先購買憑據及《簡易房屋拆除補償協議》均為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向原告發(fā)放并簽訂,因此對于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損失應由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負擔。
因為本案與×××案件系同類情況,在原告提交房屋鑒定報告作為評估損失依據,被告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本院采信該鑒定報告同樣適用于本案。根據東營華東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及補充說明,可以認定8069元/平方米的漲幅,系×××一層沿街商鋪的房價上漲幅度,不包括進深較深的如商場、超市范圍。綜上,結合原告實現該優(yōu)先購買憑據的概率、一層沿街商鋪價格漲幅與一層進深較深的商鋪及二至五層商鋪價格漲幅差距較大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的交易機會損失應按溢價150083.4元(8069元/平方米×18.6平方米)的40%即60033.3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溢價全額進行主張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旭山交易機會損失60033.36元;
二、駁回原告陳旭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1.67元,減半收取1650.84元,由原告陳旭山負擔1000.42元,被告東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負擔650.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