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黑08民終105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1-01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淑坤因與上訴人富錦市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華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富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陳淑坤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8)黑0882民初353號判決書中第三項,依法改判民華公司返還上訴人已繳納的房屋差價款68660元;二、賠償上訴人因民華公司違約造成的5萬元損失;三、賠償上訴人聘請律師費用10萬元;四、一、二審訴訟費應由民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民華公司交付房屋時實際面積為75.33平方米,超過協(xié)議約定面積9.89平方米,面積誤差比已超過3%,應由民華公司承擔。面積誤差比3%以內的面積價值按當?shù)厥袌鰞r格每平米8600元計算為17200元應由上訴人補交。上訴人已經向民華公司繳納的房屋補差款135516元并無法律依據(jù),民華公司應當折抵后返還。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經繳納的款項屬于自由處分,不應退還。此種認定方式顯然無法律依據(jù)。2、違約損失賠償應包括可獲得利益。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因民華公司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違反原合同約定要求上訴人繳納房屋差價款,并將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導致上訴人遲遲拿不到房,這期間造成房屋出租的租金損失應由民華公司承擔。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相關規(guī)定,民華公司不履行交房義務,并將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給上訴人造成聘請律師費用的損失理應由民華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民華公司辯稱,回遷超出的面積應該給民華公司補錢135516元。民華公司已經及時通知了陳淑坤回遷安置,并給了鑰匙,但是她沒有及時來取。另,我們不承擔陳淑坤的律師費用。
本院查明
民華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陳淑坤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富錦市盛世桃源小區(qū)臨街門市7門的所有權是否屬于陳淑坤。在本案中,民華公司與陳淑坤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中約定由民華公司為陳淑坤提供富錦市盛世桃源小區(qū)臨街門市7門,但是實際建筑完工后,上述約定的7門市樓的實際面積比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面積要大,所以根據(jù)約定陳淑坤應當向民華公司繳納68660元的補差款。但是陳淑坤一直對該筆款項有異議,經多次協(xié)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待陳淑坤前往民華公司繳納差價款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房屋已經回遷給第三人,一切手續(xù)和價款均已履行完畢,所有權已經轉移。民華公司為陳淑坤另外提供的盛世桃源小區(qū)B棟第4門,但是陳淑坤依然不肯交納補差款。陳淑坤的種種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民華公司的正常工作,也給民華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累。
陳淑坤辯稱,民華公司另行安置的房屋不是協(xié)議約定中的第七門,位置遠沒有第七門好。B棟第4門的面積約是83平方米,面積遠遠超出協(xié)議約定的面積,并且要繳納更多的差價款,陳淑坤無法承受。民華公司通知陳淑坤回遷并交鑰匙,并非是陳淑坤不接收房屋,而是對方要求陳淑坤在原有已繳納差價款135516元的基礎上還要再交18萬余元才肯給七門,這也是陳淑坤無法接受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的房屋是盛世桃園小區(qū),為建設民華小區(qū),原告房屋需要拆遷,雙方于2014年7月1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安置原告臨街門市7門65.44平方米的門市房,回遷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上靠面積補差款50000元。2017年初原告繳納上靠面積補差款135516元。2018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因第7門回遷給案外人趙洪山,原告被拆遷房屋移至B棟4門,4門面積為83.03平方米,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補差款,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上靠面積補差款183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協(xié)議全面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明確約定了被告以特定位置的房屋對原告予以補償安置,原告有權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據(jù)回遷協(xié)議履行過戶義務的訴請,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關于增加面積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原告給付68660元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亦未舉證該約定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系原告對其民事法律權利的自由處分。故原告訴請返還上靠面積補差款6866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據(jù)拆遷安置協(xié)議要求被告給付延遲交房的租房補助費,符合雙方協(xié)議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0000元,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富錦市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協(xié)助原告陳淑坤將拆遷協(xié)議安置的房屋過戶到原告陳淑坤名下;二、被告富錦市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陳淑坤租房補助費18323元;三、駁回原告陳淑坤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27元,由原告陳淑坤負擔2240元,由被告富錦市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87元。
陳淑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民華公司依據(jù)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履行協(xié)助過戶義務;2.返還原告多繳納的房屋差價款68660元[135516元-50000元-(2平米×8600元)];3.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28個月房屋補助費18323元(10元×65.44平米×28個月);4.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的損失50000元;5.賠償原告聘請律師費100000元;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審理查明,富錦市盛世桃園小區(qū)臨街門市七門的建筑面積為75.33平方米。對超出面積,陳淑坤按每平米8600元補交上靠面積補差款。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陳淑坤作為被拆遷人,案涉房產系民華公司用于履行與陳淑坤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安置房,位置、用途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陳淑坤對其安置房享有優(yōu)先權,故民華公司提出已將案涉房產回遷安置給案外人趙洪山,一審判決民華公司協(xié)助陳淑坤將案涉房產過戶到陳淑坤名下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審中,陳淑坤與民華公司均稱上靠面積補差款是按每平米8600元補交的。陳淑坤交納的135516元上靠面積補差款系其與民華公司的合意,現(xiàn)陳淑坤要求民華公司返還多交的上靠面積補差款6866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一審判決已支持因延遲交房產生的租房補助費,陳淑坤再主張民華公司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陳淑坤提出其支付的律師費應由民華公司承擔,亦無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上訴人陳淑坤、民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08元,由上訴人陳淑坤負擔4854元,由上訴人富錦市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85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姜廣武
審判員金愛武
審判員何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