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吉民申319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0-23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路玉林因與被申請人長春水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務集團)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終2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路玉林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路玉林與水務集團并未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與事實不符。2005年,水務集團進行拆遷時,約定給路玉林安置房屋。水務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過路玉林與水務集團的拆遷協(xié)議書。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2.判令水務集團給路玉林安置180平方米房屋及安置補助費(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安置時止支付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水務集團承擔。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水務集團提交意見稱,1.水務集團拆遷范圍中并不包含路玉林家的房屋,路玉林的房屋并非水務集團所拆除;2.據(jù)了解,路玉林家的房屋作為違章建筑,由長春市南關區(qū)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拆除;3.水務集團曾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為路玉林解決住房問題,路玉林均不同意。但不能據(jù)此認定水務集團對路玉林有拆遷安置補償義務。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路玉林主張水務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過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但水務集團不認可,路玉林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路玉林主張與水務集團存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關系,但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原審法院據(jù)此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路玉林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宋文國
代理審判員劉陽
代理審判員劉彥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