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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民終3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6-15   閱讀:

案??由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案??號 (2021)青民終3號  

上訴人青海省水利水電工程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公司)因與上訴人西寧房地產集團龍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華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水利水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新文、黨維瑩,上訴人龍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君、祁曉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水利水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青01民初2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水利水電公司支付房屋補償款違約金2023617.81元,承擔律師代理費180000元。2.本案一、二審相關費用由龍華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關于房屋補償款違約金。根據西寧市城西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中心(以下簡稱征收中心)與龍華公司簽訂的《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約定征收項目所有款項均由龍華公司承擔,因其資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損或主張權利的,由龍華公司承擔責任;龍華公司單方面原因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其承擔。雙方達成協議之后,水利水電公司已經交付相關征收房屋,龍華公司目前已實際占有建設開發(fā),但未按約全額付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二、關于律師代理費。該損失系水利水電公司為訴訟所實際支出。所謂損失,是指因違約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財產利益的喪失,律師費在性質上應屬于財產利益,原則上可以作為損失。按照青海省現行律師收費標準以及本案訴訟標的,律師代理費為180000元,符合本省收費辦法標準,且該律師代理費已實際支付。龍華公司未依約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房屋及土地補償款,已構成違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因龍華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水利水電公司合法利益受損,作為無過錯方,水利水電公司提出由龍華公司承擔合理律師費用的正當要求,應予以支持。

龍華公司辯稱:1.房屋補償金的違約金是由水利水電公司和征收中心之間簽訂合同約定,房屋補償金的支付主體是征收中心。雙方合同中約定,在交付房屋時,將房屋的不動產證向征收中心交付并注銷,但到今天為止,該房屋的產權還登記在水利水電公司名下,所以龍華公司并非合同主體,不應承擔違約金。2.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律師費沒有約定。律師費用也并非訴訟的必然成本,也并非水利水電公司的直接損失,不應支持。

龍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青01民初27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水利水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水電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關于房屋補償金的支付主體與支付條件,一審未查清。(一)本案合同相對方系水利水電公司與征收中心。根據水利水電公司與征收中心簽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房屋補償金支付主體是征收中心。該協議第三條約定,征收中心應將房屋補償金支付給水利水電公司,合同主體并不是龍華公司,其也不是支付主體。(二)既然龍華公司與水利水電公司及征收中心之間就房屋補償金的支付沒有債權轉讓關系,也沒有任何其他法定事由,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由龍華公司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款項。一審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判令由合同相對方之外的第三人,即龍華公司來承擔責任,嚴重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三)協議第四條第七項約定:“補償協議簽訂后乙方(水利水電公司)將產權手續(xù)交于征收中心辦理注銷手續(xù)?!钡两駷橹梗姽疚磳a權手續(xù)交予征收中心辦理注銷手續(xù)。不動產權作為一項我國法律規(guī)定,應當強制公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水利水電公司未完成登記過戶手續(xù)的交付,就表明其根本沒有履行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導致最終應取得產權證的龍華公司未能取得產權證。既然水利水電公司未能履行交付義務,則協議約定的由征收中心付款的條件也就沒有達成。(四)水利水電公司與征收中心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征收補償關系,龍華公司與征收中心之間并沒有征收補償關系,一審混淆了兩種法律關系,由龍華公司跳過征收中心,向水利水電公司承擔征收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五)龍華公司與征收中心之間存在款項支付的協議,且龍華公司也實際履行了部分的付款義務,已向征收中心支付了2000000元,但是征收中心未支付給水電水利公司。征收中心作為合同主體,未履行其義務的情況下,龍華公司無任何理由作為該款項支付的主體,再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款項,一審的認定是錯誤的。

二、一審對土地補償金的支付主體與支付條件的認定錯誤。(一)案涉土地是龍華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取得,已經支付土地出讓金。龍華公司開發(fā)的約62畝土地(該土地包含水利水電公司的約14.56畝),是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并支付土地出讓金合法。龍華公司再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先經過前置政府協調處理程序,協調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未經前置處理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事實上,在案涉土地上,現存有兩個權屬證明(兩個土地證),即龍華公司所開發(fā)約60畝的土地產權證,及水利水電公司名下14.56畝的土地產權證,現雙方關于該土地的主張的權屬爭議。對于案涉土地應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首先通過政府部門協調處理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故一審審理程序上有誤。(三)一審對土地補償金性質認定不清,對征收補償主體的認定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及《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之規(guī)定,在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中,征收主體只能是房屋征收部門,任何公司均無權作為征收主體。這樣規(guī)定的目的旨在通過行政部門來實施征收補償,保障被征收者的權益,防止私營企業(yè)在征收過程中以違法行為侵害被征收主體的權益。一審將龍華公司認定為征收補償主體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四)水利水電公司沒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的約定,補償協議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將產權手續(xù)交于征收中心辦理注銷手續(xù),但至今水利水電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導致龍華公司無法取得土地,無法實現該土地的開發(fā)目的。既然水利水電公司未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導致付款條件未達成,其就無權要求對方支付款項。

三、一審關于違約金的認定有誤。(一)水利水電公司是先違約的一方,其至今未將產權手續(xù)交付給征收中心或龍華公司,導致征收中心不能正常向龍華公司交付手續(xù),不能正常取得案涉土地的產權手續(xù),開發(fā)工作受阻不能正常進行,違約方系水利水電公司,故違約責任也應由水利水電公司承擔。(二)水利水電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龍華公司房地產開發(fā)工作根本未能達成。在產權證未能交付的情況下,龍華公司根本無法辦理土地產權手續(xù),并辦理商品房銷售手續(xù),對案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的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原因在于水利水電公司未履行其義務,給龍華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是水利水電公司,一審判決龍華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有誤。

水利水電公司辯稱,1.征收中心與龍華公司簽訂的《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證明雙方的關系符合委托關系,支付房屋補償金的主體是龍華公司。原有的土地上新的房屋已經建成,龍華公司不支付相應款項,有違合同的約定,不僅要給付補償款,還應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損失。2.龍華公司房屋和土地已經開發(fā)建設,龍華公司應先支付補償款,水利水電公司再辦理房屋注銷。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之規(guī)定,水利水電公司所持的相關手續(xù)已經沒有法律效力。按照先補償后搬遷的規(guī)定,在補償金未給付的情況下,水利水電公司已經搬遷,龍華公司違約在先。4.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龍華公司應當支付土地出讓金和拆遷補償款,另外支付拆遷安置費用。

水利水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龍華公司支付水利水電公司房屋補償金6385370元;2.判令龍華公司支付水利水電公司土地補償金13744708元;3.判令龍華公司支付違約金5914688.97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其中8385370元從2018年6月30日起算,1174470.8元從2018年12月31日起算;5月25日以后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補償金實際給付之日);4.判令龍華公司支付水利水電公司律師代理費180000元;5.判令龍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房屋征收部門(甲方)征收中心、龍華公司與(乙方)水利水電公司,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需要及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政府(西政征字201號)《房屋征收決定》,簽訂《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涉征范圍內的土地補償依據西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執(zhí)行《西寧市區(qū)土地定級與基準地價更新項目》成果的批復進行補償,涉征土地面積14.56畝(以土地證登記面積及實際征收面積為準)。補償單價:2360元/㎡,補償金額:(14.56畝×666.67㎡×2360元/㎡)×60%=13744708元。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補償金2000000元,剩余補償金1174470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每日按應付款項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痹谠摗斗课莓a權調換計算表》中,由龍華公司、水利水電公司雙方蓋章確認。同日,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又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征收房屋為水電工程局家屬院內附屬用房(無證:辦公用房小二樓、保潔員宿舍、車庫、庫房、小車班、理發(fā)室、配電室,倉儲有證質檢實驗室789.65㎡),房屋建筑面積1538.14㎡,水利水電公司選擇貨幣補償方式?!备鶕x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西寧博森房地產評估責任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寧博估字(2014)第201400101201號《評估報告》,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為:6385370元。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總計:6385370元。該《房屋產權調換計算表》由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蓋章并簽字確認。同時,征收中心又與龍華公司簽訂《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guī)定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雙方就青年巷棚戶區(qū)(舊城)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征收戶安置補償款指定專項賬戶由征收中心管理,征收項目所有款項均由龍華公司承擔。征收工作由征收中心主導,工作人員由征收中心派駐,征收中心有權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征收安置補償方案》進行征收工作,龍華公司必須全力配合征收中心工作,保證征收款項及時到位。因龍華公司資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損或主張權利的,由龍華公司承擔責任。龍華公司應按征收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內容執(zhí)行,龍華公司單方面原因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龍華公司承擔?!?/p>

2010年10月31日,西寧市國土資源局與西寧房產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宗地坐落于青年巷,出讓宗地面積為17996.51㎡,西寧市國土資源局同意在2010年10月20日前將出讓宗地交付給西寧房產集團有限公司,出讓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人54200000元。該合同由西寧市國土資源局與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蓋章并簽名確認。

另,2017年9月30日,龍華公司向水利水電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青年巷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土地中的實驗室停產停業(yè)所產生的損失將于10月9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yè)機構測算,測算結果于10月15日前送達水利水電公司。”2017年10月18日,征收中心、龍華公司向水利水電公司又出具《承諾書》,載明:“對水利水電公司西關大街(55號)宗地范圍內的單位用地面積進行了測量。關于用地補償相關政策,征收中心將按市規(guī)劃局和國土部門的相關政策予以補償。補償標準根據西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執(zhí)行《西寧市區(qū)土地定級與基準地價更新項目》成果的批復(寧政土(2014)36號文)有關規(guī)定進行補償?!痹摗冻兄Z書》中,龍華公司、水利水電公司共同蓋章確認。

根據各方訴辯意見,一審法院歸納如下爭議焦點,并逐一分析認定。

一、關于龍華公司是否應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13744708元、房屋補償金6385370元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亦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2018年6月5日,征收中心、龍華公司與水利水電公司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對涉征范圍內的土地補償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并明確確定涉征土地補償金額為13744708元。同日,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又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協商確定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為6385370元。上述合同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將案涉土地及房屋交付給征收中心,征收中心將涉征土地及房屋交付給龍華公司開發(fā)使用,水利水電公司已依約完成了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同交付義務。龍華公司抗辯其已向西寧市國土資源局交付了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其無義務再向水利水電公司繳納涉征土地補償款。經查,2010年10月31日,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與西寧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向西寧市國土資源局交付了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因案涉土地如具備進入市場依法轉讓的條件須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故該土地出讓金的繳納,屬土地出讓合同當事人即西寧市國土資源局與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履行繳納土地出讓金,不影響本案《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中,水利水電公司與龍華公司的權利義務內容的履行。現涉征范圍內的土地已交付龍華公司,龍華公司理應按約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水利水電公司請求龍華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

對于涉征房屋補償款。征收中心、水利水電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協商確定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款為6385370元。龍華公司辯稱其不屬該協議合同主體,無義務支付案涉房屋補償款。經查,龍華公司雖不屬該《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協議主體,但征收中心與龍華公司簽訂《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明確約定,征收中心有權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征收安置補償方案》進行征收工作,青年巷棚戶區(qū)(舊城)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項目所有款項均由龍華公司承擔。如龍華公司資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損或主張權利的,由龍華公司承擔責任。龍華公司應按征收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內容執(zhí)行,龍華公司單方面原因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龍華公司承擔。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后,征收中心將涉征房屋交付給龍華公司實際開發(fā)使用。故征收中心僅主導涉征房屋的征收工作,涉征房屋貨幣補償款的支付義務主體應為龍華公司,龍華公司應按其與征收中心簽訂的《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及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款。故水利水電公司請求龍華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款6385370元依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二、關于龍華公司是否應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違約金5914688.97元及律師代理費180000元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水利水電公司按協議約定將案涉征收土地及房產均交付給龍華公司開發(fā)使用,但龍華公司至今未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案涉土地補償款及房屋征收款,龍華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其應向水利水電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水利水電公司與龍華公司在《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中約定對涉征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中的20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174470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逾期,每日按應付款項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故龍華公司應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違約金3891071.16元(計算方式:2000000元×720天×0.0005=720000元、11744708元×540天×0.0005=3171071.16元;3171071.16元+720000元=3891071.16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涉征土地補償款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土地補償款實際履行完畢止。因雙方對涉征房屋補償款的遲延給付并未約定違約金,一審法院對水利水電公司要求龍華公司支付房屋補償款違約金的訴求不予支持。

關于水利水電公司請求龍華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80000元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水利水電公司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為其實現自身訴訟權利的支出費用,該費用并非訴訟的必然成本,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龍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水利水電公司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房屋補償款6385370元,土地補償款違約金3891071.16元,共計24021149.16元。2020年5月25日后的土地補償款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土地補償款實際履行完畢止。二、駁回水利水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2924元,由水利水電公司負擔13834元;由龍華公司負擔159090元。

本院二審期間,龍華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新證據,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當庭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證據如下:

證據1.《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擬證明:1.水利水電公司與征收中心簽訂合同,就水電工程局家屬院內附屬用房的征收問題達成協議;2.由征收中心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貨幣補償;3.補償協議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應當將產權手續(xù)交給征收中心辦理房屋注銷手續(xù)。

證據2.房屋所有權證存根。擬證明:水利水電公司至今未將房屋手續(xù)交給征收中心予以注銷,案涉房屋仍然在水利水電公司名下。

證據3.付款憑證。擬證明:龍華公司向征收中心支付了部分房屋征收拆遷補償款。

證據4.《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擬證明:水利水電公司與征收中心簽訂協議就案涉西寧市西關大街55號14.55畝土地進行征收,該協議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應將產權手續(xù)交給龍華公司辦理房屋注銷手續(xù)。

證據5.《土地登記卡》。擬證明:水利水電公司至今未將土地手續(xù)交給龍華公司予以注銷,案涉土地仍然登記在水利水電公司名下。

水利水電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4、5真實性認可,證明方向不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明方向不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1、4一審中水利水電公司舉證,并已進行質證。二審中,龍華公司亦可作為其新證據提交。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3,只能證明龍華公司向征收中心支付部分補償款款項,并不能證明已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對其他證據,本院將結合爭議焦點,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本院對龍華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征收中心支付的2000000元拆遷補償款進行電話調查,并制作《電話記錄》。雙方當事人質證如下:

水利水電公司質證認為,調查事實屬實,該2000000元拆遷補償款沒有支付給水利水電公司支付。

龍華公司質證認為,調查事實屬實,龍華公司所有補償款都向征收中心支付,征收中心再支付給水利水電公司,因水利水電公司未交付和注銷土地和房產兩證,征收中心未向其支付拆遷補償款。

本院審理查明,2018年6月5日,龍華公司與水利水電公司簽訂《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同日,征收中心(甲方)與水利水電公司(乙方)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產權調換。……(七)乙方應在2018年5月30日前騰空房屋交甲方拆除,房屋搬遷驗收完畢后,憑驗收單結清補償款。補償協議簽訂后乙方將產權手續(xù)交于甲方辦理房屋注銷手續(xù)?!?/p>

2019年1月11日,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向征收中心匯款2000000元。匯款憑證附加信息及用途為:拆遷補償款。

《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領證日期:2014年3月4日;領證人簽章:馬德明;房屋坐落:“城西區(qū)西關大街55號10幢等10幢樓”。《土地登記卡》顯示:“土地為西關大街55號;權利人:水利水電公司?!?/p>

另查明,龍華公司是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屬下的全資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水利水電公司主張龍華公司給付房屋補償款6385370元、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的請求能否成立;2.一審對案涉房屋和土地補償款違約金的認定是否正確;3.水利水電公司主張律師代理費的請求是否成立。本院依次評判如下:

一、水利水電公司主張龍華公司給付房屋補償款6385370元、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的請求能否成立

雙方當事人對房屋補償款、土地補償款的數額均無異議。針對龍華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次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案涉房屋補償款的支付主體及支付條件的問題

1.案涉房屋補償款的支付主體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根據《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龍華公司是房屋補償款的支付主體,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

龍華公司認為,對房屋補償款協議的簽訂是征收中心和水利水電公司,龍華公司與水利水電公司和征收中心之間沒有債權轉讓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龍華公司不是房屋補償款的支付主體。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及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jiān)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之規(guī)定,征收中心是當地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其主要職責是組織實施拆遷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與補償工作,保障和監(jiān)督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案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是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簽訂,龍華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對方,但在征收中心與龍華公司簽訂的《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中約定:征收項目所有款項均由龍華公司承擔;龍華公司必須全力配合征收中心工作,保證征收安置款及時到位,因龍華公司資金保障不力造成被征收人利益受損或主張權利的,龍華公司承擔一切責任;龍華公司應按征收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內容執(zhí)行,因單方面原因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龍華公司承擔。上述協議約定明確,征收項目所有款項均由龍華公司承擔,而非征收中心承擔,征收中心僅主導案涉房屋的征收工作。上述協議的簽訂,實質上是對征收中心、龍華公司及水利水電公司三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并非龍華公司認為因不存在債權轉讓,其不應支付,故案涉房屋補償款的支付主體是龍華公司。

2.案涉房屋補償款的支付條件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產權手續(xù)并非是支付補償款的前提條件,且法律規(guī)定先補償,后搬遷。

龍華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補充協議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將產權手續(xù)交于征收中心辦理注銷手續(xù),水利水電公司至今未辦理注銷手續(xù),房屋補償款支付條件未達到。

本院認為,征收中心與水電水利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水利水電公司應在2018年5月30日前騰空房屋交征收中心拆除,房屋搬遷驗收完畢后,憑驗收單結清補償款。補償協議簽訂后水利水電公司將產權手續(xù)交于征收中心辦理房屋注銷手續(xù)?!痹摋l對支付補償款與注銷產權手續(xù)同時作了約定,是并列句表述,并非龍華公司認為先注銷房屋產權手續(xù)是支付補償款的前提條件。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之規(guī)定,水利水電公司已搬遷交付房屋,龍華公司也已拆遷,并按照規(guī)劃進行了開發(fā)建設,理應先行支付房屋補償款。

(二)關于案涉土地補償款的支付主體及支付條件的問題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雙方對土地補償款的約定明確,龍華公司應按約定支付土地補償款。土地補償款與土地出讓金是兩個概念,一審程序合法。

龍華公司認為,案涉土地是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取得,已經支付土地出讓金,不應再次支付。征收中心是土地補償款的支付主體,土地產權手續(xù)未注銷,支付條件未達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本案應先經過前置政府協調處理程序,協調不成再向法院起訴,一審未經前置處理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第一,土地出讓金和土地補償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土地出讓金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補償款是指國家征用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其實質是對土地收益的補償。結合本案,2010年10月,龍華公司通過招標方式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向國家支付了土地出讓金,但是該土地使用者為水利水電公司,龍華公司除了繳納土地出讓金外,還應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作為土地使用者損失的一種補償。且雙方簽訂的《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龍華公司向水利水電公司給付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該協議的簽訂是雙方真實合意,雙方應嚴格履約。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睂ι婕巴恋厮袡嗪褪褂脵酄幾h的,其前置程序先由當地政府處理,但本案是房屋和土地補償款產生的糾紛,并非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之規(guī)定,一審程序正確,并無不當。

對土地補償款支付條件的問題,如前述。

另,2019年1月11日,西寧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向征收中心匯款2000000元。經本院調查,該款項已作為其他過渡費支付使用,實質并未向水利水電公司支付。

龍華公司應支付水利水電公司房屋補償款6385370元、土地補償款13744708元。

綜上,龍華公司拒不支付房屋、土地補償款,有違誠信原則,故對龍華公司此節(jié)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審對案涉土地和房屋補償款違約金的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土地補償款違約金的問題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雙方對土地補償款違約金約定明確,龍華公司至今未支付土地補償款,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龍華公司認為,水利水電公司至今未將產權手續(xù)交付征收中心,其為先違約方。一審認定土地補償款違約金有誤。

本院認為,違約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即:存在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合同設有違約金責任的條款、當事人違反合同行為不具有免責事由。結合本案,水利水電公司與龍華公司簽訂《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協議書》,對土地補償款金額及給付時間、違約金均有明確的約定。龍華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時間支付土地補償款,其行為是違反合同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對龍華公司認為不應支付土地補償款違約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正確。

(二)關于房屋補償款違約金的問題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根據《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約定,龍華公司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其承擔,案涉房屋已經交付,龍華公司至今未付房屋補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龍華公司認為,先違約方為水利水電公司,其不應支付違約金。

本院認為,根據前述,對違約金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如果在合同中沒有關于違約金的事先約定,當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本案中,《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協議》對違約金約定:龍華公司應按征收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內容執(zhí)行,因龍華公司單方面原因不按協議執(zhí)行,造成的相關違約責任由龍華公司承擔?!陨细黜棗l款雙方應嚴格遵守,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若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時,并賠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雖然對違約作了約定,但對遲延給付違約金并未作約定。在征收中心與水利水電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書》中,對房屋補償款何時給付及違約金亦無約定。故對水利水電公司認為龍華公司應支付房屋補償款違約金的上訴理由,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此節(jié)認定正確,并無不當。

三、水利水電公司主張律師代理費的請求是否成立

水利水電公司認為,為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180000元,是其損失應由龍華公司承擔,且有判例。

龍華公司認為,律師費并非是損失,不應支持。

本院認為,律師費是訴訟當事人為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服務所支付的費用,一般包括按固定收費標準收取的費用和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當前,我國立法未明確規(guī)定律師費的損失應由敗訴方承擔,且律師費不是訴訟中必然產生的費用。本案中,雙方合同對律師費的承擔沒有約定,故對水利水電公司認為由龍華公司承擔律師費用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水利水電公司和龍華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197353元,由青海省水利水電工程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4429元,由西寧房地產集團龍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729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云

審判員 王 倫

審判員 余慧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中瑄

書記員 張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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