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0)穗中法民五終字第342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1-01-13
審理經過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林根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霍林根是原洪德路福龍橫6-10號103房屋的實際使用人。1999年8月25日霍林根、廣州酒家、潘劍華(共為乙方)與洪德公司(甲方)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訂明甲方經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以(97延)房拆許字第0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拆除洪德路福龍橫6-10號103房屋,乙方是該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積25.89平方米,有正式戶口的實際居住人口3人(其中獨生子女壹人);乙方同意1999年9月5日前遷出原址房屋,自行解決臨時搬遷,甲方按每月399元發(fā)給乙方臨時搬遷補助費,該項補助費的發(fā)給,從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遷之月止,叁個月壹期;甲方應于2003年8月4日前,在原地段回遷樓第十八層西向1804房,產權屬于公有,建筑面積為25.89平方米的套間安置給乙方回遷居??;甲方應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回遷;如甲方違反協(xié)議,應按每超期一天賠償按政策的標準向乙方承擔違約責任;等。該協(xié)議經廣州市公證處公證。協(xié)議簽訂后,霍林根依約遷出原址房屋,洪德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臨時搬遷補助費(每月按399元計)和交通費(每月按25元計)給霍林根至2003年10月15日。2007年1月,洪德公司在新建回遷樓安排了霍林根回遷。
2010年5月7日,霍林根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洪德公司支付:1從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臨遷費46084.5元(每月按399元3倍的標準計算);2、從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學生交通費共962.5元(每月按25元的標準計算);3、水電押金200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審訴訟中,霍林根表示其自洪德公司拖欠臨遷費用及交通費后一直有向洪德公司口頭主張權利,洪德公司予以確認。另查,2005年1月10日廣州酒家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了注銷登記,所有債權債務由
廣州酒家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承接。2009年3月23日,經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
廣州酒家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廣州酒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庭審過程中,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張權利,同意霍林根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霍林根與洪德公司及第三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張權利,同意霍林根的訴請,故原審法院應予準許。根據合同約定,洪德公司應于2003年8月4日前安置霍林根回遷居住。洪德公司逾期安排霍林根回遷,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洪德公司辯稱逾期回遷是政府及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洪德公司向霍林根支付臨遷費(按每月399元的標準)和交通費(按每月25元的標準計)至2003年10月15日止,對霍林根要求洪德公司支付從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的臨遷費用,符合合同的約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袅指蠛榈鹿景磪f(xié)議中約定的條例標準承擔違約責任,因霍林根與洪德公司之間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在《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穗常發(fā)(1997)42號文)施行期間簽訂的,故霍林根與洪德公司在協(xié)議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可參照該條例所規(guī)定的標準。洪德公司不同意按該條例處理的答辯無理,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該條例第五十條規(guī)定,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增加延期補助費;對自行臨時安排過渡住處的,拆遷人必須按原臨時安置補助費的300%付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的,拆遷人必須按規(guī)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200%付給?;袅指蠛榈鹿局Ц稄?003年10月15日起的延期補助費(按399元×300%的標準計算)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洪德公司確認收到霍林根的水電押金200元,并同意退回給霍林根,故原審法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八)項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決:一、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從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延期補助費(每月按399元×300%計付)給霍林根;二、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每月25元的標準支付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交通費給霍林根;三、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水電押金200元給霍林根。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91元,由洪德公司負擔。上述受理費已經由霍林根預交,霍林根同意由洪德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將其應承擔部分直接支付給霍林根。
上訴人
上訴人訴稱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霍林根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我方支付的款項自2003年至2006年。然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0年5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綜合本案事實,被上訴人霍林根向原審法院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依法不享有勝訴權。但原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不清,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其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中僅約定如有違約,按照政策標準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簽約當時我們國家并沒有對拆遷安置違約責任進行規(guī)定的相關政策,因此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屬于約定不明。在原審判決中,盡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雙方所簽訂的上述《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適用任何相關法規(guī),但是原審法院卻草率地以“雙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在《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期間簽訂的”為由,故可以參照該條例所規(guī)定的標準確定違約責任。上訴人注意到,在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及履行《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期間,《廣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亦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規(guī)。在不影響前述上訴人第一點上訴意見的前提下,根據原審法院的審判思路和邏輯推導,那么《廣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應當也可以為本案所適用?!稄V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對于延長過渡期限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是這樣規(guī)定的: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50%;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付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然而,原審法院適用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其第五十條對延長過渡期限期間的補助費卻是如此規(guī)定的:“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增加延期補助費。對自行臨時安排過渡住處的,拆遷人必須按原臨時安置補助費的300%付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的,拆遷人必須按規(guī)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200%付給”。在不影響前述第一點上訴意見的前提下,比較上述兩個地方性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難看出《廣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中的規(guī)定更加公平、合理,較好地平衡了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的利益,也符合我國實際的是“損失補償性違約責任,而非懲罰性違約責任”的立法宗旨。此外,原審法院適用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同期開始生效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關于臨時安置補助費,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如是規(guī)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等相關費用。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梢姡瑥?004年1月1日開始生效實施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廢止了原《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相關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霍林根辯稱:我方每一個季度都去到上訴人公司找到經辦人于保林,用口頭的方式向上訴人追討。由于上訴人欠款多年,根據《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支付的費用是在原有基礎的3倍罰款。
原審第三人
廣州酒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案件與其無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經庭詢調查,確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一直有追討欠款,但同時又主張訴訟時效已過,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在合同中承諾逾期安排回遷自愿承擔政策規(guī)定的3倍罰款,但又不同意按本地政策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臨遷費用,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982元,由上訴人
廣州洪德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濤
代理審判員郭東升
代理審判員柳瑋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阮志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