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雙橋民初字第45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08
審理經過
原告牛伯臣與被告承德市宏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牛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彥冰、被告承德市宏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由被告拆遷原告產權房30平米,安置原告80平米樓房一套,同時約定過渡期內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由于被告開發(fā)緩慢,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公告回遷。根據承德市政府(2006)1號令規(guī)定,七至十一層以下住宅,過渡期最長不超過22個月,現起訴被告支付扣除合理過渡期限后延期回遷52個月的過渡費2805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號證據原、被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2號證據回遷公告,證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回遷。3號證據原告計算過渡費方式的依據即(2006)年承德市政府有1號令44條第2款、46條的規(guī)定。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告的佟山房屋開發(fā)項目系政府為推進舊城改造(三年大變樣)、改善居民居住環(huán)境而啟動的民生工程,在拆遷過程中政府同意極積協助被告拆遷,但由于少數被拆遷居民阻撓,造成拆遷進展異常緩慢。被告作為開發(fā)公司實屬無奈,延期拆遷已給被告造成巨大損失。原、被告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被告為使拆遷順利進行,超出承德市政府1號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規(guī)定,大幅度優(yōu)惠安置了原告,作為對等條件原告同意放棄過渡期間的任何補償。原告作為拆遷的受益者,應理解被告遇到的實際困難,現原告借助訴訟再想獲得額外利益,不應得到支持。希望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拆遷安置手續(xù)一組。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拆遷安置手續(x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被告對原告提交3號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在拆遷協議中已放棄過渡期間的任何補償。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交1、2號證據、被告提交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3號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具證據效力。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告居住于承德市雙橋區(qū)佟山街道4號。2008年被告經承德市政府許可對承德市雙橋區(qū)佟山小區(qū)拆遷實施舊城改造。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由被告拆遷原告產權房30平米,安置原告80平米產權樓房一套,同時特別約定過渡期內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公告回遷。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被告優(yōu)惠安置了原告,作為對等條件原告同意放棄過渡期間的任何補償。雙方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協議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訴訟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石
人民陪審員李鳳芝
人民陪審員王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