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東江東民初字第54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1-19
審理經過
原告張偉剛與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宋寶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起訴狀,同日決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偉剛委托代理人張璐璐、被告宋寶貴委托代理人葉瀟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本案一審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8年,被告拆遷原告房屋,并回遷安置7號樓4-3-2、4-4-2號房屋,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間被告僅給付部分過渡費,尚欠過渡費18,231.46元,至今沒有給付。原告在辦理入住過程中,共計向被告交納裝修保證金4,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過渡費等共計22,231.46元。
被告辯稱
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宋寶貴辯稱,過渡費數(shù)額對,裝修保證金待驗收后予以返還。
經過開庭審理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審查,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立即給付過渡費18,231.46元、返還裝修保證金4,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立即給付過渡費18,231.46元、返還裝修保證金4,000.00元,并針對自己的主張?zhí)峤慌涮踪M安置業(yè)單兩份、回遷房費用明細表兩份、收據四張(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本案訴求。
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宋寶貴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質證,被告宋寶貴無異議,且能夠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中對無爭議事實的歸納和本院綜上認定的證據,可證明本案如下事實:被告宋寶貴掛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了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清泉路體育新村小區(qū)。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拆遷協(xié)議,被告拆遷原告房屋,并回遷安置在體育新村小區(qū)7號樓4-3-2、4-4-2號房屋。被告尚欠原告過渡費18,231.46元,并在原告辦理入住手續(xù)時收取了裝修保證金4,000.00元,至今未給付。2014年6月24日,原告將被告訴至我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過渡費等共計22,231.4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原、被告均應履行自己的相應的義務。被告宋寶貴作為實際施工人,沒有房地產開發(fā)的相應資質,其掛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體育新村小區(qū),故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钡谝话倭惆藯l規(guī)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惫识桓鎽斶B帶給付原告過渡費18,231.46元、裝修保證金4,000.00元,共計22,231.46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p>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白山市合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宋寶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連帶給付原告張偉剛過渡費18,231.46元、裝修保證金4,000.00元,共計22,2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0元,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慧燕
審判員陳雪梅
人民陪審員張立斌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大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