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東民初字第0316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8-19
審理經過
原告安滿雯訴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及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誠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軼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鈞強、人民陪審員張和平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滿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與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曉峰,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楊遠斌,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誠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安滿雯訴稱:20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就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東城區(qū)西興隆街胡同×號院×間公房的拆遷補償問題簽訂《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搬遷居民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及《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搬遷異地安置芍藥居購房合同》。在簽訂上述合同過程中,負責拆遷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員要求原告在極短時間內簽署大量合同及文件資料,而且不讓原告看具體內容,并說等原告簽字后會詳細解釋其內容。在上述合同文件的內容中,有一項為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原告在該頁上簽字時,提出該73.87平方米安置住房的歸屬問題。第三人的工作人員王冬泉對此解釋稱這是安置面積內部算賬用,是回遷弘善家園安置住房的依據。原告簽字后,二被告沒有詳細解釋其中內容,就以公司蓋章為由將全部合同及材料帶走。之后,二被告只歸還了部分合同,其余文件以公司歸檔為由拒絕交付給原告。后原告得知拆遷中多存在以被拆遷人名義簽訂的安置房屋被拆遷人或拆遷公司私下出售給他人的事實。故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對此情況進行解釋。二被告對簽訂過關于73.87平方米內容的合同一事矢口否認。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分別簽訂了安置弘善家園和芍藥居的安置補償合同,但拿到手中的卻只是安置芍藥居的安置補償合同。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與二被告多次協(xié)商,但均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按應安置的73.87平方米面積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弘善家園小區(qū)為原告異地安置三居室樓房一套、兩居室樓房一套,地點、樓層、面積、朝向不限;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沒有簽訂過關于安置弘善家園房屋的安置合同。雙方就拆遷事宜達成一致,簽訂了一份貨幣補償協(xié)議和三份安置購房合同。上述協(xié)議及合同均已履行完畢。原告無權再向二被告主張任何權利?,F(xiàn)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同意。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辯稱:北京市東城區(qū)西興隆街胡同×號院的拆遷安置問題與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也不是該地區(qū)拆遷改造的主體。因為被拆遷的房屋屬于公房,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作為公房管理者才在安置合同上作為一方主體出現(xiàn)?,F(xiàn)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北京鑫建源誠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述稱:原告所說的73.87平方米是補貼面積,如果原告選擇對應的安置就應該是給弘善家園的兩套安置房屋。最后,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出于照顧原告,為原告在北京市朝陽區(qū)芍藥居安置了三套房屋?,F(xiàn)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東城區(qū)西興隆街胡同×號院房屋×間,建筑面積43.456平方米。該房屋系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管理的公房。房屋承租人為原告之父(已去世)。
2007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區(qū)被列入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施的祈年大街道路西側土地一級開發(fā)項目,被告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負責組織實施拆遷范圍內居民的搬遷工作。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對上述地區(qū)進行拆遷。
20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簽訂協(xié)議編號1-1-1139的《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搬遷居民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二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償款總計2576397元。
同日,原告與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二中心簽訂分別為協(xié)議編號1-1-1139、協(xié)議編號1-1-1139之一、協(xié)議編號1-1-1139之二的三份《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搬遷異地安置芍藥居購房合同》,約定二被告安置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芍藥居北里×號樓×單元×號兩居室、×號兩居室、×號兩居室共三套樓房。
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畢。
庭審中,本院詢問原告,其所稱與二被告簽訂有關于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內容的材料為何種文件。原告表示此為一份協(xié)議,其不知道該協(xié)議內容,只記得其中有關于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的內容。經詢,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認與原告簽訂有上述內容的協(xié)議。
原告對于其主張的與二被告曾在拆遷過程中簽訂有關于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內容的事實,提供了其于2012年9月28日簽合同當天錄制的其與第三人的工作人員王冬泉、張培之間談話的錄音資料和2014年3月24日拍攝的其與王冬泉、張培及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呂強之間談話的視頻資料。其中,在2012年9月28日的錄音資料中,原告詢問王冬泉“我們家怎么安置73.87啊?”,王冬泉回答“這是安置面積,我們叫安置面積,知道吧,我們要算賬的”。原告問“就是說白給你73米啊?”,王冬泉回答“比如說,你要上弘善,我們就此它為依據,知道吧,所以,沒告訴你說,這種東西都是政策上的東西,少一點都不成”。在2014年3月24日的視頻資料中,原告詢問王冬泉“我覺著我當時簽的時候,合同你看你當時說是你們會計走賬,不讓我們看,我簽的這不看的合同里有一張弘善的啊,73米的”,王冬泉回答“您聽著,說要有弘善的,就不會給你芍藥居的”。原告問“我簽過沒簽過一個弘善家園73米?”,王冬泉回答“就沒有,你聽著,本身弘善家園就沒有73米的房”。原告之女問“那你給我一個明確答復,我們會不會簽一份上面寫著不管是手寫還是機打的,上面寫的弘善家園,有沒有這四個字?”,王冬泉回答“不會,沒有”。原告之女問“我們簽沒簽過一份關于弘善家園安置面積的一個協(xié)議?”,王冬泉回答“沒有”。原告之女問“70多米是弘善,我們沒有回弘善的”,王冬泉答復“誰說是弘善的,你說73米多那是你們家的房,知道嗎,你們家房本身40多米,把各項補助給你乘一個1.7,你們家的面積出來是70多米”。原告之女問“那我們?yōu)槭裁匆炾P于弘善的安置面積?”,王冬泉回答“拿出東西來,你說半天有什么用啊”。原告之女問“當時簽完后給你了,你承認嗎?”,王冬泉回答“是給我了,是給我了”。原告之女問“對,所以我們去哪兒拿啊,這些東西都是你給我的”,王冬泉回答“我們拿出來也是這個”。原告問“我簽了一張弘善的”,王冬泉回答“你簽了,你說你簽了,我們那,我們沒有啊,我們哪兒有啊”。原告之女問“絕對沒有是嗎?”,呂強回答“沒有,沒看出有弘善家園的字樣的”。原告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簽訂過關于弘善家園回遷房的協(xié)議。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對錄音和視頻資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沒有談到雙方擬簽署或已簽署有關弘善家園房產的相關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
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拆遷安置補償匯簽表,上面有原告簽字確認要求安置芍藥居兩居室三套并申請困難補助等內容;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留房審批表,上面有原告簽字確認安置芍藥居兩居室三套的申請內容。被告北京國瑞興業(y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證明原、被告最終達成的是安置芍藥居兩居室三套的方案。原告對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拆遷安置補償匯簽表上的其簽字沒有異議,但認為上面內容為后添加的;對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留房審批表上其簽字表示異議,但不申請進行筆跡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及《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搬遷居民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搬遷異地安置芍藥居購房合同》,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拆遷安置補償匯簽表,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留房審批表和庭審筆錄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因原居住房屋被拆遷,與二被告簽訂《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搬遷居民貨幣補償協(xié)議書》和《祈年大街路西搬遷工程居民搬遷異地安置芍藥居購房合同》,購買被安置的北京市朝陽區(qū)芍藥居北里×號樓×單元×號兩居室、×號兩居室、×號兩居室共三套樓房,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畢?,F(xiàn)原告主張在簽訂上述合同過程中,其與二被告另簽訂有關于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內容的協(xié)議。對于該協(xié)議,原告不能提供協(xié)議文本,亦不能說明其內容。原告提供錄音及視頻資料,用以證明其與第三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簽訂有涉及上述內容的協(xié)議。經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及本院核實,結合該錄音及視頻資料的全部內容,其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關于安置弘善家園73.87平方米內容協(xié)議的事實。故原告基于上述事實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安滿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由原告安滿雯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軼楠審判員劉鈞強人民陪審員張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