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鎮(zhèn)民終字第0043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06
審理經過
上訴人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以下簡稱倪翠英等四人)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陽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倪翠英等四人訴稱,倪翠英與倪學彥系夫妻關系,兩人原籍丹陽市新橋鎮(zhèn)姚家弄村,并在該村有三間平房。上世紀五十年代,倪學彥夫婦到湖南省湘潭鋼鐵廠工作、定居。上述房屋系祖產,只有老房產證,當時兄弟沒有分家。因換發(fā)新土地證,倪學彥于2005年3月8日委托其弟弟倪祥龍辦理相關證件。2009年,倪學彥得知丹陽市丹北鎮(zhèn)姚家弄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姚家弄村委會)要拆除房屋建造廠房,為此委托了侄子倪龍生辦理拆遷補償事項。姚家弄村委會答應按規(guī)定支付補償款,但至今未履行。倪龍生多處反映也未能解決?,F(xiàn)倪學彥已病故,倪翠英等四人均為合法繼承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姚家弄村委會拆除倪翠英等四人房屋的行為無效,并賠償倪翠英等四人損失35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姚家弄村委會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姚家弄村委會辯稱,本案訴爭房屋已經于2006年1月22日由倪祥生委托他的弟弟倪祥龍與第三人徐清德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徐清德于2006年1月23日給付房款13000元。同時倪祥龍將該房屋的產權證及土地使用證交付給房屋買受人徐清德。因此該房屋的所有權已從倪祥生轉移至徐清德,倪翠英等四人已無權就該房屋向姚家弄村委會主張任何拆遷補償權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倪學彥(原名倪祥生,已故)與倪翠英(曾用名倪玉英)系夫妻關系,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系倪學彥與倪翠英的子女。倪翠英與倪學彥在丹陽市新橋鎮(zhèn)姚家弄村原有三間平房,現(xiàn)已拆除。
另查明,姚家弄村三間平房土地證登記使用權人為倪祥生,房產證為1××1年8月丹陽縣政府頒發(fā)的土地房產所有證,產權人為倪祥生、倪祥龍及其父母、配偶。2006年1月22日,倪祥龍(系倪祥生兄弟)與徐清德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約定賣方倪祥生、倪祥龍將丹陽市新橋鎮(zhèn)姚家弄村的平房出售給徐清德,房屋作價13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付清,并由新橋法律服務所趙桂林以中證人名義簽名。2006年1月23日,倪祥龍與徐清德辦理了款物及證件交付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姚家弄村委會雖使用了涉訴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但倪翠英等四人并無證據證明姚家弄村委會實施了侵權行為,倪翠英等四人要求確認姚家弄村委會的拆除行為無效,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倪祥生、倪祥龍與徐清德于2006年1月22日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標的物即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在不同村民組織之間轉讓,故該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應由合同當事人承擔,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不必然產生原物返還的后果,故倪翠英等四人直接要求姚家弄村委會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倪翠英等四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1月22日倪祥龍受其哥哥倪祥生委托將訴爭房屋出賣給徐清德,不符合客觀實際。姚家弄村委會提供的倪祥生寫給徐清德的信函是偽造的,倪翠英等四人在原審審理中申請筆跡鑒定,原審法院沒有受理。2、原審判決認定姚家弄村委會沒有實施侵權行為錯誤事實上是姚家弄村委會是違規(guī)征地拆遷搞工業(yè)開發(fā),姚家弄村委會至今也沒有提供政府批文和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姚家弄村委會辯稱,根據產權證在徐清德手上的事實,足以印證當時確實存在買賣協(xié)議,且姚家弄村委會未實施侵權行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倪翠英等四人提交的丹陽市新橋鎮(zhèn)人民政府新信復(2013)2號答復意見書載明:“2009年期間,外來戶徐清德按照姚家弄村委會新農村建設規(guī)劃,已自行將倪祥生、倪祥龍?zhí)庂徺I的房子進行了拆除,村委會也按規(guī)定給予徐清德一次性經濟補償”,該記載內容與徐清德證言相互印證,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倪翠英等四人作為涉案房屋原房主倪祥生的法定繼承人,要求確認姚家弄村委會拆除該房屋的行為無效,同時要求姚家弄村委會給付拆遷補償?shù)闹鲝垼荒艿玫街С?。理由如下?/p>
1、2006年1月22日房屋買賣協(xié)議與原審法院向該協(xié)議“中證人”趙桂林所作詢問筆錄、徐清德的證言及丹陽市新橋鎮(zhèn)人民政府新信復(2013)2號答復意見書相互印證,證實涉案房屋確已于2006年1月22日由倪祥龍(倪祥生弟弟)出賣給案外人徐清德。依據倪祥龍與徐清德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及款物、證件交付手續(xù),可以認定徐清德從倪祥龍?zhí)庂徺I了涉案房屋,倪翠英等四人申請對2006年1月22日房屋買賣協(xié)議進行筆跡鑒定,沒有必要,本院不予準許。盡管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因違反宅基地在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不得轉讓的規(guī)定而無效,但該房屋買賣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買賣意思的真實表示,同時徐清德已付清房款并對該房屋形成了長期穩(wěn)定的管理使用關系。從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社會穩(wěn)定角度出發(fā),不產生原物返還的法律后果。即使倪祥龍未獲得倪祥生授權,在無證據證明徐清德非善意的情況下,倪翠英等四人無權要求其返還該房屋的拆遷利益,亦無權向姚家弄村委會主張拆遷補償權利,倪翠英等四人若認為倪祥生并未授權出賣房屋,可另行主張權利。
2、涉案房屋于2009年由徐清德按照姚家弄村委會新農村建設規(guī)劃自行拆除,同時姚家弄村委會給予了徐清德相應經濟補償。因此無證據證明姚家弄村委會實施了侵犯倪翠英等四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倪翠英等四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上訴人倪翠英、倪金范、倪金明、倪金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樊華勇
代理審判員張劍
代理審判員甘可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文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