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0)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428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1-01-11
審理經過
上訴人蔡甲、沈某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1990年2月,沈某、蔡甲自案外人奚洋彬處受讓了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康橋鎮(zhèn)某村4組的二上二下樓房及平房一間。1991年5月,蔡乙前妻奚某向有關部門申報宅基地使用權,申報的人口情況為:戶主奚某、丈夫蔡戊(蔡乙)、女兒蔡丙、公公蔡已、婆婆沈某,現有房屋平房1間樓房2間。原南匯縣土地管理所康橋鎮(zhèn)土地管理分所經審查確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奚某,樓房2幢56平方米,副舍1間19平方米,核定宅基地面積137平方米。1997年4月17日,奚某與蔡乙協議離婚,約定房屋歸奚某所有。2005年,蔡甲、沈某起訴奚某財產所有權糾紛,經調解,蔡甲、沈某與奚某于同年4月20日達成協議:坐落于上海市南匯區(qū)康橋鎮(zhèn)某村4組二上二下樓房及東側一間平房中,東面一上一下樓房及東側平房一間歸蔡甲(又名蔡已)、沈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樓房歸奚某所有。
2009年3月1日,蔡乙書寫申請書一份:本人蔡乙住康橋鎮(zhèn)某村四組1067號,因住房困難,要求按提前動遷政策給予動遷,希上級首長給予批準。同日,蔡乙又填寫“提前動遷申請書”一份,承諾今后不因動遷等政策變化和家庭人口增加等提出差額補償等。蔡甲、沈某亦在該申請表上簽名。同月3日,蔡甲、沈某書寫承諾書一份:“有關我家提前動遷一事,經全家協商一切委托蔡乙出面處理,他的決定代表我們全家意愿”。另,康橋鎮(zhèn)農村個人提前動遷安置戶基本情況審定表上載明:家庭成員,持證人蔡乙、妻劉甲(劉乙)、女蔡丙、二女蔡庚;合戶情況:父蔡已、母沈某;現有房產情況:樓房建筑占地28平方米,建筑面積56平方米,副舍19平方米,蔡乙簽名確認。
2009年6月20日,蔡乙與上海浦東康橋某公司(以下簡稱康橋公司)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甲方為康橋公司,乙方為蔡乙、劉乙、蔡丙、蔡丁,雙方合同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村4組1067號,房屋結構磚混,建筑面積66.73平方米。第二條約定:乙方住房經上海港城房地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人民幣493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根據《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浦東區(qū)縣政府規(guī)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1,400元,價格補貼300元/建筑面積。第三條約定:根據《若干規(guī)定》第六、七條規(guī)定,甲方應當支付乙方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大寫)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捌角玖分。第四條約定:根據《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甲方應支付給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計人民幣玖仟伍佰元正。第六條約定:甲方按規(guī)定付給乙方搬家補助費肆仟零伍拾元正。雙方還約定,安置房為現房,過渡期從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過渡費按建筑物面積每平方米每月8元計算,合計9,720元,過渡費自乙方搬遷之日次月計算。超過時期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結算。補償款詳見結算清單。補償結算清單載明:動遷補償可購房款:拆遷房評估補償面積66.73平方米*493元/平方米=32,897.89元,裝修4,510元。核準動遷結算面積202.5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土地基價+價格補貼)=344,250元,附屬物補償價9,500元,其它房屋調整及裝修一次性補償29,500元,合計420,657.89元。其它動遷補償款:搬家費202.5平方米*10元*2=4,050元,過渡費202.5平方米*8元*6月=9,720元,基本獎勵費20,000元,協議履行獎勵費202.5平方米*200元=40,500元,殘留物補償價2,800元,動遷一次性補償50,479元,合計127,549元。蔡乙簽名確認。同日,雙方又簽署了房屋拆遷購房補償款結算單:安置房名稱昱龍家園9幢20號102室,面積93.21平方米,單價3,100元,房款金額288,951元,購房剩余款131,706.89元,剩余款獎勵(40%)52,683元,補過渡費127,549元,實際支付金額311,938.89元。后,蔡乙領取了補償金額311,938.89元,并入住安置房屋。
蔡甲、沈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以康橋公司對其至今未予安置,且康橋公司與蔡乙簽訂的安置協議無效為由,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康橋公司與蔡乙等人簽訂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確認該協議為無效協議。2、康橋公司安置補償蔡甲、沈某及蔡乙等人。3、本案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由康橋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康橋公司辯稱:其在進行拆遷工作時,蔡甲、沈某及蔡乙、該戶內其他成員向其提出提前動遷,蔡甲、沈某又于2009年3月3日出具了承諾書一份。其與蔡乙之間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其已按國家法律法規(guī)足額甚至超額對蔡甲、沈某及蔡乙、劉乙、蔡丙、蔡丁作了補償,蔡甲、沈某的房屋利益等均已作補償,僅因蔡甲、沈某之戶籍在江蘇海門,并非上海市人口,故在拆遷安置協議上僅署了蔡乙、劉乙、蔡丙、蔡丁之名,未署蔡甲、沈某之名。蔡甲、沈某委托蔡乙代表全家以該戶名義簽訂拆遷安置協議,代表了被拆遷人的真實意思,亦未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之協議公平合法有效,蔡乙作為蔡甲、沈某的特別授權之代理人簽署的拆遷協議之效力直接及于蔡甲、沈某。雙方的拆遷協議已履行完畢,蔡甲、沈某作為被代理人應對蔡乙該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故要求駁回蔡甲、沈某的訴訟請求。
蔡乙、劉乙、蔡丙、蔡?。ㄒ韵潞喎Q蔡乙等四人)辯稱:對蔡甲、沈某所述事實及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原審審理后認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guī)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本案中,康橋公司并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而是經蔡甲、沈某及蔡乙、劉乙、蔡丙、蔡丁作為一戶共同申請,康橋公司參照動遷的有關做法,與該戶簽訂動遷安置協議,由康橋公司拆遷該戶的房屋,并對該戶作出補償,事實上,雙方系以房屋換房屋的互易合同,雙方的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上述合同雖由蔡乙一人簽訂,但合同簽署前蔡甲、沈某出具了承諾書,委托蔡乙代表全家處理動遷事宜,因此康橋公司與蔡乙簽約并無不妥。蔡甲、沈某又認為康橋公司對其未作安置,原審認為,合同中雖未記載蔡甲、沈某的姓名,但根據協議內容反映,康橋公司既對蔡甲、沈某的房屋、裝修等已評估作價補償,又根據在冊戶籍情況確定了大于實際房屋面積的“核準動遷結算面積”,并按“核準動遷結算面積”進行了補償。上述補償方案已充分考慮蔡甲、沈某的房屋及戶籍情況,系對全戶的補償。而蔡甲、沈某戶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內,故其要求計入“核準動遷結算面積”的意見缺乏依據。綜上,雙方之間的安置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蔡甲、沈某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其全部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鑒于安置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內容已包含蔡甲、沈某的權利,其可依法另行向蔡乙等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于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決:駁回蔡甲、沈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蔡甲、沈某負擔。
判決后,蔡甲、沈某不服,上訴于本院,訴稱:1、原審法院對蔡乙與康橋公司簽訂的合同性質認定錯誤。該份合同為安置協議,而不是房屋互易合同,上訴人沒有與康橋公司簽訂房屋互易合同,康橋公司也無權變更房屋產權人。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沒有變更、放棄、贈與他人房屋所有權,康橋公司應當與上訴人簽訂動遷安置協議,而且應安置上訴人,現在康橋公司擅自變更產權人為蔡乙等人,而沒有安置上訴人,因此康橋公司與蔡乙簽訂的安置協議無效,要求重新安置上訴人與蔡乙等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康橋公司辯稱:上訴人不屬于上海市農村人口或城鎮(zhèn)人口,因此被上訴人按照規(guī)定沒有將上訴人作為安置人口列入動遷安置協議中,但被上訴人是對該戶的全面安置補償,包括對房屋及裝修的全額補償,而且上訴人出具了由蔡乙全面處理動遷事宜的承諾書,康橋公司據此與蔡乙簽訂動遷安置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協議有效??禈蚬疽呀浡男辛藚f議內容。上訴人對房屋享有的權利應向蔡乙等四人主張。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蔡乙等四人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康橋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但是該地區(qū)已被列入土地開發(fā)規(guī)劃,上訴人蔡甲、沈某與被上訴人蔡乙等四人提出提前動遷的要求,并全權委托蔡乙處理,在得到被上訴人康橋公司的同意后,被上訴人康橋公司參照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若干規(guī)定》以及相關的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等規(guī)定,結合上訴人一戶的具體情況,即上訴人蔡甲、沈某非上海市戶籍、蔡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為案外人奚某、被上訴人蔡乙等四人有上海市戶籍的實際情況,以核定動遷安置人口、并以核定的人口計算相關費用的補償方式進行安置,其中包含了被拆遷房屋價值和裝修的補償費用,且該拆遷補償方案并沒有違反有關的拆遷政策規(guī)定,該安置補償方案也是對上訴人蔡甲一戶的全面安置與補償,實際上,上訴人蔡甲一戶獲得的動遷安置房屋面積大于被拆遷房屋原有面積,顯然該份動遷補償安置協議是雙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則而簽訂,應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全權代表蔡乙在動遷安置協議上簽字確認后,該份動遷安置協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康橋公司已經將動遷安置房屋及補償款等交付蔡乙,故被上訴人康橋公司與上訴人蔡甲一戶之間就動遷房屋的相關事項履行完畢。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甲、沈某提出的被上訴人康橋公司未對其進行安置,蔡乙與康橋公司簽訂的動遷安置協議無效,依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蔡甲、沈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衛(wèi)清
審判員鄭衛(wèi)青
代理審判員張薇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