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筑民一終字第164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1-26
審理經過
上訴人邵昌海、邵洪林與被上訴人中天城投集團城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6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邵昌海、邵洪林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邵昌海與被告邵洪林系父子關系,原告于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間在監(jiān)獄服刑。2011年2月18日被告邵洪林以原告邵昌海和邵昌梅的名義(以下簡稱乙方)與被告中天城投集團城市建設有限公司(原華潤貴陽城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原告稱其訴請要求確認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無效,即是該份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拆遷范圍涉及乙方黔靈鎮(zhèn)漁安村大洼組磚混結構、磚木結構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積176.18㎡需拆除。乙方需在2011年2月22日前搬遷完畢。乙方上述房屋如有產權、債務糾紛,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負責。甲方在水東道路回遷安置區(qū)‘漁安新城’小區(qū)安置乙方建筑面積150㎡的房屋,……”協(xié)議共十條若干款。庭審中,原告邵昌海稱該協(xié)議中涉及被拆遷房屋系其祖父邵培芝生前贈與給自己的財產,并提交貴陽市云巖區(qū)黔靈鎮(zhèn)漁安村民委員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茲有漁安村民邵培芝,在漁安村大洼一組有一棟面積大約350平方米左右房產,上述房產在2007年5月在邵培芝過世前口頭囑咐將房產贈與孫子邵昌海,……”。原告認為因其當時在監(jiān)獄服刑,二被告私自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確認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無效;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2011年2月18日被告邵洪林以原告邵昌海和邵昌梅的名義與被告中天城投集團城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的被拆遷房屋系其依法繼承所得,根據(jù)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權利人主張對不動產享有所有權應當由其提供相應的產權證明。原告在庭審中出具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原告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對本案中被拆遷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原告在沒有取得被拆遷房屋相關權屬證明時無權主張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無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邵昌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邵昌海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邵昌海、邵洪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邵昌海上訴稱:本案協(xié)議所涉及的房屋是百多年前祖上留下來的,不是違章建筑,不需要產權證明;該房屋由邵昌海的祖父邵培芝,通過口頭遺贈給了邵昌海,邵昌海擁有房屋的所有權。故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邵昌海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邵洪林上訴稱:本案所涉房屋是其祖產,是合法存在的,原判以不具有產權證明為由不予保護是錯誤的;該房屋由邵洪林之父遺贈給了邵昌海,邵昌海是該房產的所有權人;2011年邵洪林與中天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時,已經明確告知中天公司,該被征房屋是邵昌海的,需要遵循邵昌海的意見,當時中天公司稱如果邵昌海不認可協(xié)議,中天公司自愿承擔協(xié)議無效的一切法律后果,所以邵洪林才以邵昌海的名義作為“被拆遷人”與中天公司簽訂了本案爭議協(xié)議,該協(xié)議未獲得邵昌海的同意。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中天公司答辯稱:上訴人邵昌海不能向法院證明其是被征房屋的產權所有人,邵洪林以自己子女的名義簽訂本案協(xié)議是對財產的有權處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協(xié)議所涉的房屋,據(jù)邵昌海、邵洪林所稱系屬于邵洪林的父親邵培芝過世后的遺產,為證明邵培芝在過世前將該房屋口頭遺贈給了邵昌海,邵昌海申請了邵洪民、劉順祥等親屬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條第四款“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規(guī)定,邵昌海、邵洪林主張存在口頭遺贈,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立口頭遺囑時有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進行見證,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實遺囑人立遺囑時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危急情況”,故邵昌海、邵洪林所稱邵培芝將房屋口頭遺贈給邵昌海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jù)。由于上訴人不能證明在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口頭遺囑”,故上訴人所主張的涉案房屋屬于邵昌海所有無任何事實依據(jù),原判駁回邵昌海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元,由邵昌海負擔60元,由邵洪林負擔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龔國智
審判員邱興權
代理審判員王書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冷冬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