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黑0881民初103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15
審理經過
原告鄭黎明訴被告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黎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被告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鄭黎明訴稱,2012年被告公司開發(fā)建設同江市翰林院小區(qū),原告購買被告建設的翰林院小區(qū)樓房1套,總面積77.41平方米,院內6號樓4號商服(實際位置6號樓由西向東數。雙方簽訂《購房協議》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全部交清購房款,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一直催促被告為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原告無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義務,并承擔辦理產權過戶的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收據1份。證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納全額購房款425755元購買翰林苑小區(qū)6號樓4號商服,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1份。
證據二、收據四份,證明被告收取原告辦理產權證照的相關稅、費。
被告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出示的證據一、證據二能夠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對證據的確認,結合到庭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納全額購房款425755元購買翰林苑小區(qū)6號樓4號商服,被告收取了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據的相關稅、費,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至開庭之日被告未給原告購買房屋辦理房屋產權過戶。
本院認為:合同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簽訂生效后,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著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本案中原告購買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區(qū)6號樓4號商服,原告鄭黎明向被告交納了全款購房款及辦理產權證照的相關稅、費,并由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且被告已將房屋付給原告,被告應當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手續(xù),現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為原告辦理產權轉移過戶手續(x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辦理產權轉移過戶手續(xù)并承擔辦理產權證照相關稅、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被告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法庭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佳木斯昆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為原告鄭黎明辦理翰林苑小區(qū)6號樓4號商服房屋產權證照。辦理產權證照的相關稅、費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0元減半收取3500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