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某潤滇米線股份有限公司訴云南潤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簽訂和實施縱橫交錯的協議抵制交易的,構成橫向壟斷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3-2-183-001
關鍵詞
民事/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抵制交易/必要共同訴訟
基本案情
云南易某潤滇米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某潤滇公司)訴稱:云南潤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某公司)聯合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林某秋谷公司)、尋甸林某源食品廠(以下簡稱林某源食品廠)、官渡區(qū)龍某精米廠(以下簡稱龍某精米廠)、張某、郭某、馬某、班某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以下統(tǒng)稱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達成并實施了固定商品價格、聯合抵制交易的橫向壟斷協議,導致易某潤滇公司經營困難,最終停止米線生產加工,請求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幣種下同)及合理開支20萬元。
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共同辯稱: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與潤某公司之間未達成壟斷協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5日,潤某公司分別與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廠等簽訂鮮米線購銷合同書,約定確定潤某公司從上述公司采購米線的統(tǒng)購價格,并由潤某公司在昆明市實行統(tǒng)購統(tǒng)銷,同時約定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廠等除自有業(yè)務外不得向潤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銷售。
2017年5月22日,潤某公司作出“云南潤某食品有限公司關于整合市場、簽訂合同、組織機構及近期工作安排的股東會決議”,要求簽訂鮮米線購銷合同書的米線廠不得接受中間商竄廠采購米線,否則處2~5萬元罰金;潤某公司股東米線廠聯合對拒不簽訂供貨協議的米線攤位停止供貨。
2017年7月8日,潤某公司發(fā)布執(zhí)行通知,明確潤某公司股東米線廠聯合對拒不簽訂供貨協議的米線攤位停止供貨,如未停止供貨,則對該米線廠處2~5萬元罰款。 2017年7月25日,潤某公司召開全體股東會并形成云南潤某食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2017年7月31日,潤某公司發(fā)布調價通知,固定向米線攤位銷售水米線的零售價格,并根據派送米線的中間商的情況,分類固定了米線廠向中間商提供水米線的供貨價格。
潤某公司與米線中間商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簽訂的合作協議限定配送米線廠家的范圍(包括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廠等10余家),并約定如果派送或銷售協議廠家之外米線廠家生產的米線,則須向潤某公司支付5萬元違約金,同時協議廠家將聯合對該中間商實施斷供。潤某公司承諾在簽訂合作協議后給予其每公斤米線0.1~0.2元的價格優(yōu)惠。
潤某公司與米線攤位業(yè)主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間簽訂供貨協議限定銷售米線廠家的范圍(其中包括林某秋谷公司、林某源食品廠等10余家),并約定如果派送或銷售協議廠家之外米線廠家生產的米線,則須向潤某公司支付5萬元違約金,同時協議廠家將聯合對該米線攤位實施斷供。潤某公司在與其簽訂供貨協議時先給予米線攤位經營者5千元保證金。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號民事判決:潤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龍某精米廠、張某、班某連帶支付易某潤滇公司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易某潤滇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65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潤某公司賠償易某潤滇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對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潤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等被訴壟斷行為人是否達成并實施了固定商品價格、聯合抵制交易的橫向壟斷協議。
潤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線廠、林某源食品廠通過簽訂《鮮米線購銷合同書》確定潤某公司從上述三家米線廠采購米線的統(tǒng)購價格,潤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再通過股東會決議、調價通知等形式,固定了向米線攤位銷售水米線的零售價格,并根據派送米線的中間商的情況,分類固定了米線廠向中間商提供水米線的供貨價格以及米線廠調整價格時中間商可以享受的優(yōu)惠價格,達成并實施了固定水米線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
此外,潤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線廠、林某源食品廠簽訂的《鮮米線購銷合同書》還約定,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線廠、林某源食品廠除自有業(yè)務外不得向潤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銷售,并通過潤某公司股東會決議、執(zhí)行通知等形式,要求與潤某公司簽訂該《鮮米線購銷合同書》的米線廠不得接受中間商竄廠采購米線,否則處于2-5萬元罰款;潤某公司股東米線廠聯合對拒不簽訂《供貨協議》的米線攤位停止供貨,如未停止供貨,則對該米線廠處以2-5萬元罰款。潤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還以潤某公司的名義與派送米線的中間商達成《合作協議》、與米線攤位經營者達成《供貨協議》,在上述協議中要求中間商和米線攤位只能派送或銷售協議廠家生產的米線,如果派送或銷售協議廠家之外米線廠生產的米線,則須向潤某公司支付5萬元違約金,同時協議廠家將聯合對該中間商、米線攤位實施斷供。為引誘中間商、米線攤位經營者與潤某公司簽訂上述協議,協議還約定了對中間商和米線攤位經營者的優(yōu)惠及違約處罰措施。
為達到聯合抵制的效果,潤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采用簽訂保證書、成立專門工作小組等措施,并通過設置相應的獎懲機制,互相督促確保聯合抵制交易協議的實施。上述行為導致協議內的米線廠、米線派送中間商、米線零售攤位經營者相互配合、層層鞏固,排除協議廠家之外的米線廠進入當地米線銷售市場,且在實施過程中針對性地重點排擠、打壓易某潤滇公司,實施了聯合抵制的橫向壟斷協議,排除、限制了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規(guī)則。
裁判結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號民事判決:潤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龍某精米廠、張某、班某連帶支付易某潤滇公司維權合理開支2萬元。易某潤滇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65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潤某公司賠償易某潤滇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訴壟斷行為人對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具有競爭關系的數個經營者簽訂聯合抵制交易的橫向協議,并通過聯合上、下游經營者縱向實施抵制交易的行為,以保障和強化聯合抵制交易這一反競爭效果實現的,其中的縱向安排是抵制交易的重要內容和手段,不影響對該聯合抵制交易行為構成橫向壟斷協議行為的認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8條第1款、第116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22年修正)第16條、第17條、第60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3條、第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6號)第19條第1款、第44條第3款
一審: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7號民事判決(2022年9月28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653號民事判決(2024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