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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靜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yè)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25-12-22   閱讀: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原告中靜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靜公司)因與被告上海電力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發(fā)生股權轉讓糾紛,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中靜公司訴稱:其和被告電力公司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兩公司分別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電力公司未經中靜公司同意擅自將其持有的股份在產交所掛牌交易,中靜公司于7月2曰向第三人產交所提出異議,明確表示保留優(yōu)先購買權,要求暫停交易重新進行信息披露,但電力公司為避免中靜公司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在被告水利公司未繳納保證金情況下于7月3日與水利公司簽訂了產權交易合同,而且整個交易是在中靜公司異議審查期間完成的,產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靜公司送達交易不予中止決定通知書。中靜公司認為,電力公司擅自轉讓股份侵害了其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水利公司和產交所以中靜公司未進場交易為由認定中靜公司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判令:中靜公司對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轉讓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并以轉讓價人民幣48691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行使該優(yōu)先購買權。審理中,中靜公司表示愿意接受電力公司、水利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的條件。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電力公司辯稱:對外轉讓股權由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中靜公司亦表示同意。電力公司屬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股權轉讓須進產權交易所掛牌交易,中靜公司收到掛牌交易通知后未至產交所行權,等于放棄了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公司辯稱:原告中靜公司怠于到第三人產交所行權,已經放棄了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水利公司與被告電力公司的股權交易過程合法公平公正,且水利公司已經支付股權轉讓款并完成了股權轉讓的附隨條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得到法律保護。故不同意中靜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發(fā)表意見認為:第三人產交所的交易過程合法,被告水利公司已經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東資格。

第三人產交所發(fā)表意見認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規(guī)則,項目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原告中靜公司在掛牌截止的最后一天僅以被告電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遺漏和權屬存在爭議為由要求暫停交易,經核實其所述不實,被告水利公司取得股權合法有效。國資法規(guī)定鼠有資產轉讓應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中靜公司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前提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實體上的同等,國有產權父易的程序是父易主體應當進場交易,中靜公司拒絕進場交易,視為其放棄了優(yōu)先購買權,否則有違同等條件中程序同等的規(guī)定。

一審法院查明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股東原為上海電力實業(yè)總公司(后更

名為電力公司)、上海工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上海環(huán)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國中靜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靜能源),各方持股分別為45%、10%、6.8%、38.2%。

2010年2月10日,被告電力公司和中靜能源簽訂《關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資及股權調整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收購上海工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上海環(huán)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電力公司和中靜能源股權占比分別為51%和49%;中靜能源盡快將其持有的38.2%股權轉讓給中靜公司,使新能源公司變更為內資公司。

2010年5月,原告中靜公司取代中靜能源成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8月6日,被告電力公司與中靜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電力公司先行出資受讓上海工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環(huán)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權計16.8%,電力公司與中靜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權占比分別為61.8%、38.2%;電力公司受讓股權后,在同樣條件下將新能源公司10.8%的股權轉讓給中靜公司,或在增資過程中,由雙方針對具體情況將股權比例調整為電力公司占51%,中靜公司占49%,并最終根據框架協議的規(guī)定,將雙方股權比例調整為各占50%。12月1日,第三人產交所出具電力公司受讓上海工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環(huán)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權的產權交易憑證。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內容為:1.同意電力公司轉讓其所持61.8%股權,轉讓價以評估價為依據;2.中靜公司不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3.股權轉讓相關手續(xù)由雙方按法定程序辦理;4.股權轉讓后,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及股東出資額記載;5.委托上海滬港金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東州資產評估有限

公司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6.轉讓評估基準日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將股權公開轉讓材料報送第三人產交所。6月1日,產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權轉讓的信息:掛牌期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標的企業(yè)股權結構”一欄載明老股東未放棄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交易條件”為掛牌價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繼續(xù)履行原標的公司員工的勞動合同,支持標的企業(yè)長遠發(fā)展,促進標的公司業(yè)績增長;意向受讓方應在確認資格后3個工作日內向產交所支付保證金1400萬元,否則視為放棄受讓資格;若掛牌期滿只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則采用協議方式成交,保證金充作股權轉讓款;若征集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則采取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意向受讓方在產交所出具產權交易憑證后1個工作日內須代標的公司償還其對轉讓方的3500萬元債務。標的公司其他股東擬參與受讓的,應在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間向產交所提出受讓申請,并在競價現場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行使購買權,否則視為放棄受讓。

被告電力公司通過手機短信、特快專遞、公證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靜公司相關的掛牌信息。

7月2日,原告中靜公司向產交所發(fā)函稱,根據框架協議及補充協議,系爭轉讓股權信息披露遺漏、權屬存在爭議,以及中靜公司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請求第三人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與被告電力公司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內容為:合同交易的標的為電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權;合同標的產權價值及雙方交易價款為48691000元;價款(包括保證金)在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新標的公司須繼續(xù)履行原標的公司員工的勞動合同;在第三人產交所出具交易憑證后1個工作日內,水利公司須代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償還其對電力公司的3500萬元的債務,一次性付到電力公司指定賬戶等。次日,產交所出具產權交易憑證,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權轉讓款以及債務承擔的合同義務。同日,產交所發(fā)出不予中止交易決定書給原告中靜公司稱,經審核,股權轉讓程序符合產權交易相關規(guī)定,故決定不同意中靜公司的申請。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并將其列入公司股東名冊,但未能辦理工商登記變更。

一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首先,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僅在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了法院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被通知后法定期間內不行權,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其他情形的失權程序;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guī)定,不作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視為意思表示;再次,產交所作為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平臺,法律并未賦予其判斷交易標的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和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yōu)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

綜上,在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且原告中靜公司未明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中靜公司未進場交易并不能得出其優(yōu)先購買權已喪失的結論。從商事交易的角度來說,商事交易盡管要遵循效率導向,也要兼顧交易主體利益的保護。并且,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未進場交易,第三人產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價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場并不必然影響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強調優(yōu)先權股東不到場交易則喪失優(yōu)先購買權,無疑突出了對產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弱化了對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利益的保護,必將導致利益的失衡。原告中靜公司在股權交易前提出了異議,第三人產交所應及時答復。參照《企業(yè)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信息公告期間出現影響交易活動正常進行的情形,或者有關當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后,產權交易機構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決定。對于提出異議的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而言,其在未被產交所及時答復異議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進行,因而不到場,不能視為其放棄受讓。故在中靜公司未明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被告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

由于對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除公司法規(guī)定的“同等條件”外,法律尚無具體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亦無參考先例??紤]到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實際狀況,同時為防止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濫用,即確權后不行權,導致保護優(yōu)先購買權成空文或對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需要確定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權期限、行權方式。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法院認為,可以要求原告中靜公司在確權生效后二十日內行權,否則視為放棄行權。只有中靜公司放棄行權,被告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才生效。關于行權方式,中靜公司應按照國有資產轉讓的規(guī)定辦理。綜上所述,中靜公司主張其對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轉讓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并要求行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其行權內容、條件應與電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間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相同。

據此,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于2014年9月25日判決如下:

原告中靜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電力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轉讓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環(huán)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原告中靜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否則視為放棄;原告中靜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內容、條件,與被告上海電力實業(yè)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相同。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電力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電力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中靜公司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進場交易積極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故其已喪失該項權利;中靜公司在涉案股權于產交所掛牌公告期屆滿最后一日提出的暫停交易的理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法律保護。基于此,電力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中靜公司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水利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自行創(chuàng)設失權程序,存在邏輯缺陷,并且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本案不存在電力公司或者水利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中靜公司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事實,而是中靜公司惡意阻撓正常的股權交易。原審判決一味強調保護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卻損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公平原則?;诖?,水利公司亦認為原審判

決有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中靜公司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電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相互間對于對方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表示認同。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中靜公司辯稱:本案實質即上訴人電力公司侵害了中靜公司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電力公司自始至終未將擬轉讓的對象等股權轉讓的具體情況通知中靜公司;中靜公司已經在掛牌公告期間內向產交所提出了異議,要求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故中靜公司并未喪失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反而是產交所收到中靜公司的申請后,未及時予以答復,仍然促成電力公司和水利公司完成交易,明顯侵害了中靜公司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中靜公司認可一審判決。

一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產交所均認可上訴人電力公司及上訴人水利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中靜公司是否已經喪失了涉案股權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法院認為,中靜公司并未喪失涉案股權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第一,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其他股東充分履行通知義務。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此處所涉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擬轉讓的股權數量、價格、履行方式、擬受讓人的有關情況等多項主要的轉讓條件。結合本案,首先,在上訴人電力公司于一審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東會議中表示了股權轉讓的意愿后,被上訴人中靜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其次,電力公司確定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將明確的擬受讓人的情況告知中靜公司。故而對于中靜公司及時、合法的行權造成了障礙。而權利的放棄需要明示,故不能當然地認定中靜公司已經放棄或者喪失了該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第二,被上訴人中靜公司在一審第三人產交所的掛牌公告期內向產交所提出了異議,并明確提出了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問題,要求產交所暫停掛牌交易。但產交所未予及時反饋,而仍然促成上訴人電力公司與水利公司達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靜公司不予暫停交易,該做法明顯欠妥。需要說明的是,產交所的性質為經市政府批準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僅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市場服務,并按照規(guī)定收取服務費的事業(yè)法人?;诖耍a交所并非司法機構,并不具有處置法律糾紛的職能,其無權對于中靜公司是否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等作出法律意義上的認定。故當中靜公司作為新能源公司的股東在掛牌公告期內向產交所提出異議時,產交所即應當暫停掛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東之間的糾紛依法解決后方恢復交易才更為合理、妥當。故其不應擅自判斷標的公司其余股東提出的異議成立與否,其設定的交易規(guī)則也不應與法律規(guī)定相矛盾和沖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于2015年4月22日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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