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內(nèi)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復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chǎn)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
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chǎn)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yè)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參考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guī)定。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chǎn)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chǎn)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chǎn)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chǎn)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chǎn)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jù)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是否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可將不安 抗辯權的效力劃分為兩個層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并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shù)膿?。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合法的行為,當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并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關系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為構成違約,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鑒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該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根據(jù)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30天為宜。
2.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先履行方不獲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xiàn)了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先履行方恢復履行后,如何計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還是按重新確定的期限履行,我國合同法無明文規(guī)定。筆者認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會遲延。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為,意味默示允許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長時間,因此應當排除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Φ臅r間,重新確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后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fā)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明確賦予先履行方以解約權,這是對大陸法系各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重大發(fā)展,從而使得該制度能夠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護。然而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也有缺憾,這主要表現(xiàn)在賦予先履行方解約權的同時,并未規(guī)定先履行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該損害賠償?shù)姆秶鷳獮楹舐男蟹侥練Ъs時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額,不能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來時的價格作為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chǎn)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
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chǎn)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yè)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參考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guī)定。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chǎn)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chǎn)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chǎn)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chǎn)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chǎn)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jù)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是否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可將不安 抗辯權的效力劃分為兩個層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并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shù)膿?。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合法的行為,當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并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關系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為構成違約,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鑒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該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根據(jù)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30天為宜。
2.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先履行方不獲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xiàn)了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先履行方恢復履行后,如何計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還是按重新確定的期限履行,我國合同法無明文規(guī)定。筆者認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會遲延。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為,意味默示允許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長時間,因此應當排除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Φ臅r間,重新確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后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fā)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明確賦予先履行方以解約權,這是對大陸法系各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重大發(fā)展,從而使得該制度能夠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護。然而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也有缺憾,這主要表現(xiàn)在賦予先履行方解約權的同時,并未規(guī)定先履行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該損害賠償?shù)姆秶鷳獮楹舐男蟹侥練Ъs時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額,不能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來時的價格作為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