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即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依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憑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溯及消滅的權利。合同解除權可以使當事人盡早擺脫不必履行的合同關系,防止人力、物力資源的浪費,但也可能會因濫用而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害。我國合同法第96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條第2款(即約定解除權)、第94條(即法定解除權)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解除權的行使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很大,司法實踐中因解除權發(fā)生爭議而尋求法律救濟的案件時有發(fā)生。在當前給付之訴占絕對主導地位的合同訴訟中,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的特殊性日益凸顯,很有必要對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進行理論與實務探析。
訴的性質:對解除合同行為進行效力評價的確認之訴
合同解除權爭議主要是指對方當事人在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后就其是否享有解除權以及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時間等是否合法持有異議,一般是認為合同不應該解除或者合同的解除行為無效。如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違約,于是直接解除合同,而另一方當事人則認為自己違約是事實,但如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實現,因此認為解除權的發(fā)生條件還沒有達到,堅決不同意解除合同,由此提起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
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和常見的違約之訴性質迥異,由于訴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密切相關,所以對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的認識必須要從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入手。在合同法上,合同主體所享有的權利主要是請求權和形成權。請求權是指要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特點在于要實現權利內容的利益,需當事人雙方實施兩個行為共同發(fā)生作用,一個是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行為;另一個是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行為,缺一不可。因此,請求權的效力就在于使對方當事人發(fā)生履行債務的義務,如果其不履行,即可構成違約責任。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形成權有存續(xù)期間的限制,一旦超過期間,形成權則絕對地消滅。形成權人權利的實現,只要有形成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需征得對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因此,形成權的效力就在于確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效力或者使效力確定的法律關系得以消滅。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形成權:第一、解除權的取得是因為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或發(fā)生;第二、解除權的行使系解除權人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只需要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當事人;第三、解除權的效力表現為解除合同通知在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當事人雙方業(yè)已確定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
與形成權相對應的訴訟應當是確認之訴。確認之訴就是民事主體對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請求法院依照審判程序確認其歸屬、性質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訴訟。訴的目的僅在于消除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查明當事人之間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其特點在于法院僅需確認當事人之間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判令敗訴一方履行一定民事義務。因此,法院在處理這類訴訟時中心任務是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對解除權爭議作出的判決表述為:“解除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筆者認為,這樣表述有不妥之處:一來混淆了解除權的主體,實際上,擁有解除權的主體是當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當事人基于約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權時,其可以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確定的消滅,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繼續(xù)有效存在,解除權人對此享有意思選擇的自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職權干預。因此法院并不能解除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其只能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二來容易對合同解除的時間產生誤導,合同解除的時間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影響很大,但這種表述極易將判決生效時間與合同解除時間等同,其實,一方當事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權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就發(fā)生效力,即合同并不是自判決生效時才解除,而是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就已解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法院判決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實質上就是對當事人先前解除合同行為的肯定(或否定)性評價,而非形成一個新的法律關系。所以,此類判決主文的表述以“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或無效)”為宜。
訴的審查:前置的合同效力審查與后續(xù)的解除行為效力審查
合同有效成立是解除權發(fā)生的前提基礎。在沒有成立的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尚未確立,自然也就談不上法律關系的消滅,在雖已成立但無效的合同中,合同自始無效,當事人的意志無法左右合同的效力。因此,只有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中,才存在解除權行使的可能性。
法院在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的審理中,合同效力審查應當是解除行為效力審查的前置程序。審理過程的第一步是對雙方訟爭的合同進行效力審查,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才進入第二步即解除行為效力的審查。合同效力審查的結果對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有很大影響。
(1)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進入后續(xù)的解除行為效力審查,主要審查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或發(fā)生、解除的方式以及行使期限是否符合要求等。然后根據審查情況作出對解除權爭議的法律評價,即被告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或者無效)。
(2)合同絕對無效。即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情形。法院只要經審查認為合同無效,則不受“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的限制,應當依職權主動宣告合同無效,不在進行對解除行為效力的審查。因為無效合同本質上具有違法性,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如果法院不對無效合同主動進行司法干預,就意味著允許違法行為的繼續(xù)。
(3)合同相對無效。即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的情形,主要是各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對此類合同效力的確認原則是不告不理,不能采取國家干預。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撤銷權并不屬于形成權,而是請求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事由是否導致合同無效要依據當事人的意志,如果當事人不愿意撤銷合同,合同自始有效。在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中,當事人雙方并沒有行使合同撤銷權,而且不論是行使解除權的一方,還是對解除合同持有異議的一方,其解除合同的行為及提起解除權訴訟的行為恰好說明當事人雙方均認可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中,具有可撤銷事由的合同不發(fā)生合同無效的結果,法院也應當進入后續(xù)的解除行為效力審查。
需要說明的是,合同的效力形態(tài)還包括效力待定。但這種形態(tài)絕不可能成為法院進行合同效力審查后的結果,因為這類合同效力的不確定狀態(tài)只發(fā)生在合同訂立后的一個月內,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訂立后一個月內就會形成兩種確定性的結果,如得到有效追認,則合同有效,反之則無效。如一個月屆滿,追認權消滅,合同絕對無效。由于受起訴后的答辯期、舉證時限等的影響,在法院對雙方訟爭合同進行效力審查時,合同效力待定的狀態(tài)早已消滅。
訴的處理:在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效力基礎上可進行訴的合并
發(fā)生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的前提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在訴前解除合同的行為持有異議。因此這類訴訟在原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法院只需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有效作出法律評價即可,裁判結果也只能有兩種:即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或者無效。不能判令敗訴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但是,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作為獨立的確認之訴,具有給付之訴、變更之訴的預決作用,有時還能引起給付之訴或變更之訴的發(fā)生。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并不發(fā)生請求權,“惟有此等權利行使之結果所生法律狀態(tài)(例如債權關系因解除而消滅之結果),得發(fā)生某種請求權(例如原狀回復請求權)?!?br />
如果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如果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則意味著當事人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但是解除合同行為的無效宣告說明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存在過錯,假設其錯誤行使解除權的行為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對方能否行使請求權要求賠償損失?對此合同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后,錯誤行使解除權的一方可能因為其先前終止履行的行為已經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倘若否定這方面的請求權,無疑會影響到交易安全,并且還會使合同解除權成為規(guī)避履行期限等合同義務的合法途徑。因此,解除合同的行為被宣告無效后,行使解除權一方的終止履行行為應被視為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在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中,如果當事人僅要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只需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有效作出法律評價即可,不要主動對私權利進行干預,因此不能判令敗訴一方履行一定民事義務。但是,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同時提出繼續(xù)履行、承擔違約責任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則要積極進行訴的合并,以避免當事人的訟累。由于能夠啟動合同解除權爭議之訴的原告只能是與行使解除權當事人相對的一方,而被告則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所以法院在進行訴的合并時要注意三個問題:一是原告可以在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基礎上依照合同法第107條一并提出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等訴求;二是被告可以通過反訴的方式依照合同法第97條提出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訴求;三是以確認之訴為核心,當事人雙方其它訴求是否得到支持應當以確認解除合同行為是否有效的結果為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