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崗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322刑初708號
指控事實
2023年5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崗飲酒后駕駛皖LV**號小型汽車行駛至蕭縣龍城鎮(zhèn)郝店路段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0mg/100ml,后經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崗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
判決
理由
被告人李某崗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崗曾因酒駕被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評估,對李某崗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村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的條件,決定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崗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判決
結果
被告人李某崗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納。)
權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晴
書記員吳亞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