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2輯,總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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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號]方某1重婚案-“事實婚姻”能否成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方某1與王某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
2.事實婚姻能否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實婚姻是未經依法登記,主要在農村存在的一種實際上的男 女婚姻關系。 中國具有幾千年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qū)較多,交通不便,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因父母作主 等原因,男女雙方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xiàn)象,其中有的 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有的還生有子女。對此。 建國以來,我們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在認定重婚罪 時,也一直把事實婚姻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即兩次婚姻中。只 要有一次事實婚姻,一次登記結婚,就構成重婚罪。 1986 年 3 月 15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布了新的《婚姻登 記辦法》。其中第二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 權益受法律保護?!贝撕螅瑢κ聦嵒橐鍪欠癯姓J,出現(xiàn)了爭議。 1994 年 2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又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其中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 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睆亩鴱氐追穸? 了事實婚姻。但對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是否承認是事實婚姻問題,處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著不同的原則。 在民事方面, 1989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 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規(guī)定,基于這類“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復雜, 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維護 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 實際的。該《意見》從時間上劃了幾個階段: 一是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 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 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二是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 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同 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三是 1994 年 2 月 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則一律按非法同居對待。 在刑事方面, 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 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fā)布施 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 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方某1的行為發(fā)生在 1993 年 7 月至 1996 年,對其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 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即: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 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 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但是,對“同居時”的含義, 在理解時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 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嚴格使用了“起訴 時”、“同居時”、“同居期間”、“同居生活期間”等概念。對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的行為,規(guī)定為“起訴時”,而對于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的行 為,則規(guī)定為“同居時”。因此,這里的“同居時”,應理解為同 居開始時。據(jù)此,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qū)軍事法院認定方某1與 王某之間在同居開始時,其中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不構成事實婚姻關系,對方某1不能以重婚罪論處,故宣告方某1無罪。 蘭州軍區(qū)軍事法院的這一裁決是正確的。 那么,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實婚姻的存在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復,事實婚姻仍可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對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的所謂“有配偶的人”, 應理解為是指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 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經登記結婚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經登記結 婚,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今后同樣構成重婚罪。對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 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 對于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姻的, 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護事實婚姻,但必須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對事實婚姻不再承認,是因為事實婚姻雙方應當知道結婚應依法登記而 故意不予登記,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當事人雙方應當分別 承擔。同理,前后兩個事實婚姻,均不受法律保護,當然也不構成 重婚罪。前一個事實婚姻的一方因對方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當初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xù),因此理 應承擔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來說,被告人方某1事實婚姻 在前,合法登記結婚在后,不構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記 結婚后,仍然保持原來與王某的事實婚姻,則屬重婚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編:張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