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4輯,總第9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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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號】姚某林、劉某培、莊某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舉報同案犯并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事實的應否認定為自首
二、主要問題
1.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明知”應如何認定?
2.被告人為泄私憤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并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是否認定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故意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要素,認定是否“明知”,不能僅看被告人承認與否,應當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綜合判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指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標標識是在商品或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所構成的商標圖案的物體,是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把自己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來而使用的專用標志,屬于一種無形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許可、授權或依法轉讓,不得擅自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一般表現為未經批準承接商標印制業(yè)務的個人和企業(yè),在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委托的情況下,制造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非商標權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一般表現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的商標印制單位,未經商標權人的委托,制造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或者雖經商標權人委托但超量印制商標標識。作為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非法制造,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動機。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是否“明知”,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本案被告人姚某林上訴辯稱,他是受劉某培等人欺騙才印制花王飛逸洗發(fā)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的,并不知道劉某培等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在這種情況下,查明被告人姚某林是否“明知”,成為本案二審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
“明知”是構成故意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觀要素。認定“明知”,被告人的供述當然是最直接的證據。但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夠的。由于被告人在訴訟中所處的特殊地位,其供述存在虛假的可能性,不能因其辯解“不明知”就不予認定,而要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對行為人是否“明知”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予以認定。
如果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即使被告人否認,也應認定其“明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是根據全案的事實和證據認定被告人姚某林主觀方面是明知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布的《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guī)定,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承接商標印刷業(yè)務,應當申請印制商標單位證書。在承接商標印刷業(yè)務時,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明、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制商標授權書等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嚴格核查,未提供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的,印制商標單位不得承接印制。姚某林作為從事印刷行業(yè)多年的人員,明知印刷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不但需要被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使用人出示《商標注冊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還需要出示許可人的授權委托書才能印制,而其僅憑被告人劉某培提供的花王飛逸洗發(fā)水外包裝箱及商標標識,未提供任何上述書面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就為劉某培印刷外包裝箱及聯(lián)系印制商標標識電腦版本;當其第一次印刷完畢后已發(fā)現劉某培等人在制假時,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繼續(xù)為劉某培等人聯(lián)系印刷及制版單位,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明知非法制造的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為之的故意,同時,客觀上又積極參與制假,實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因此,對其行為應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論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為泄私憤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且查證屬實,不屬于有立功表現,但被告人在舉報同案犯時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應當認定有自首情節(jié)并可依法從輕處罰這起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是由于被告人姚某林與被告人劉某培因印刷等費用發(fā)生糾葛,姚某林出于泄憤的動機,向公安機關舉報劉某培等人從而查獲的。對被告人姚某林的這一行為,一、二審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評價。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林舉報同案犯致案發(fā),并為抓獲同案犯莊某華提供有價值線索,雖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可在量刑時酌情從寬處罰。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林的上述行為尚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其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如實交代自己參與犯罪的基本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并不否認,盡管其舉報同案犯的出發(fā)點是為泄私憤,也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這并不能否定如實交代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因此可視為投案自首。我們認為,二審法院的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第一,犯罪分子在舉報同案犯時,只要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就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兩個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刑法設立自首這一刑罰制度的目的,是充分發(fā)揮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感召作用,通過對自動歸案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因此,犯罪分子只要是自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均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寬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林主動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并在舉報同案犯的同時,對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如實作了供述,并自愿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不僅使這起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共同犯罪案件得以破獲,也使其他同案犯受到了刑事追訴。由于他是這起犯罪案件的共犯之一,其揭發(fā)同案犯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但他的行為符合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基本條件,因此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自動投案的動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行為人自動投案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真誠悔罪,有的是畏懼懲罰,有的是出于無奈,有的抱著其他想法,甚至有的還想鉆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動機雖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機關在裁量決定對自首者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幅度時考慮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某林是由于與被告人劉某培因印刷等費用發(fā)生糾葛后,出于泄私憤的動機,向公安機關舉報劉某培等人的犯罪事實的。但他舉報的時候也如實交代了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符合自首必須具備的“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條件。其泄私憤的動機,并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第三,只要不是故意隱瞞或者編造事實為自己開脫罪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辯解,就不應當認為是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應當否定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由于處于受刑事追訴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同時,還往往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因此,在認定是否成立自首時,要對投案人的供述內容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供述經查證是如實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不能因為在供述中有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的成分,就認為不是如實供述,不認定自首。為自己進行辯護,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自動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前提下,在犯罪的動機、作用、罪責的大小和有無等問題上為自己所作的辯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不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隱瞞自己罪行、編造虛假事實或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為自己開脫罪責,企圖逃避懲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本案被告人姚某林在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時,對自己參與和知道的共同犯罪事實作了如實供述,他以自己是受劉某培等人欺騙才印制花王飛逸洗發(fā)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不明知劉某培等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不構成共同犯罪等理由為自己辯解的行為,不影響其供述罪行的如實性,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被告人姚某林有自首情節(jié)并予以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