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3輯,總第32輯)
【第245號】阿丹·奈某等搶劫案-刑事普遍管轄權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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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如何確定本案刑事管轄權?
2.本案十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3.如何具體認定本案的主從犯?
三、裁判理由
(一)我國對本案享有刑事管轄權
刑事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各國為維護自己的國家主權,在司法管轄權上,一般都主張實行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原則。按照屬地原則,每個國家對在自己國家領域內犯罪的本國和外國人均實行刑事管轄權;按照屬人原則,每個國家對在他國領域內犯罪的或者犯罪后出現(xiàn)在他國領域內的本國公民行使管轄權;按照保護管轄原則,在犯罪的受害人是自己的國家或本國公民的情況下,對犯罪行使管轄權。這種狀況,必然導致各國對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在行使管轄權時形成管轄沖突,而這種沖突在犯罪國際化的趨勢下,在各國犯罪涉外因素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也將日益增多,并且如果犯罪人在某個國家犯罪之后逃到與犯罪地國、犯罪人國籍國、受害國或者受害人國籍國無關的另一國家,那么,該國按照上述三原則就無法追究這種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從而使犯罪分子逃脫法律制裁。因此,為有效地同國際犯罪作斗爭,有關國際公約又對國際犯罪規(guī)定了普遍管轄原則。根據(jù)普遍管轄原則,世界上每個主權國家都有權對國際犯罪實行刑事管轄。而不論這種犯罪是否在本國領域內發(fā)生,不論是否由本國公民實施,也不論是否侵害本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領域內被發(fā)現(xiàn),就可以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此構成了國際社會完整有效的刑事管轄體系,堵塞了由于世界各國固守國家司法主權而形成的打擊國際犯罪中出現(xiàn)的管轄漏洞,有利于更為有效地與犯罪作斗爭。
但是,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也有例外:首先,普遍管轄原則在適用主體上具有限制,即不適用于享有外交特權和刑事管轄豁免權的外交代表。
其次,普遍管轄原則在適用對象上,僅限于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國際犯罪,而不是適用于任何犯罪。所謂國際犯罪,根據(jù)有關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一般包括五類:
1.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犯罪,包括侵略罪、戰(zhàn)爭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滅絕種族罪等;
2.侵犯基本人權的犯罪,包括種族隔離罪、種族歧視罪、劫持人質罪、販賣和使用奴隸罪、國際販賣人口罪、酷刑罪;
3.破壞國際秩序的犯罪,包括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妨害國際航空罪、海盜罪、危害海上航空安全罪、危害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罪、破壞海底電纜、管道罪、非法使用郵件罪等;
4.危害公眾利益的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壞環(huán)境罪等;
5.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包括妨害國家貨幣罪、毀壞、盜竊、非法轉移國家珍貴文物和文化財產罪等。
最后,普遍管轄原則在適用范圍上具有限制,具體表現(xiàn)為:一是普遍管轄原則只能在有關國際條約的締約國之間適用,而不是可以在任何國家間適用。且根據(jù)締約國締結的條約不同,其適用普遍管轄的國際犯罪的種類也不盡相同。二是締約國只能在本國主權所及的范圍內適用,即只能在本國主權所及的范圍內對實施國際犯罪的罪犯予以刑事管轄,而不能在本國主權范圍之外,無視別國主權去充當世界憲兵??梢?,普遍管轄原則不賦予任何國家以凌駕于他國主權之上的權力。
本案阿丹·奈某等人搶劫泰國油輪的行為實施于馬來西亞海域,后將劫得油輪駛至我國海域予以銷贓船上柴油,根據(jù)《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案存在著多個國家享有管轄權的情況:
首先,阿丹·奈某等人搶劫了泰國油輪,危及泰國的權益,根據(jù)該款(a)項的規(guī)定,泰國對本案有刑事管轄權;
其次,阿丹·奈某等人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發(fā)生在馬來西亞海域,根據(jù)該款(b)項的規(guī)定,馬來西亞對本案也有刑事管轄權;
第三,阿丹·奈某等人都是印度尼西亞人,根據(jù)該款(c)項的規(guī)定,印度尼西亞也可以對本案行使刑事管轄權。
阿丹·奈某等人不是我國公民。其搶劫行為不是在我國領域內實施,搶劫的油輪亦不屬我國公民和我國財產,因此我國不能根據(jù)屬地原則、屬人原則或保護原則行使刑事管轄權。但是,被告人阿丹·奈某等人在馬來西亞海域搶劫泰國油輪的行為,屬于國際犯罪中的海盜行為,根據(jù)我國參加簽署的《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該規(guī)定確定的普遍管轄原則,我國可對阿丹·奈某等人在我國領域外的海上搶劫犯罪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為此,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一審。
(二)對被告人阿丹·奈某等人的行為,應根據(jù)我國刑法予以定罪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阿丹·奈某、利都安.喜某2、達馬.步某3、約翰·羅斯某4、烏山·阿瓦思得·阿某5、迪尼·木某6、渥里.默默某7、渣依那·賓·沙某8、穆罕默德·沙某9、那沙·某10犯搶劫罪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庭審中,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約翰·羅斯某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罪予以認定。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阿丹·奈某等10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阿丹·奈某等持刀對泰國船員威脅后進行了捆綁,劫持泰國油輪,其行為既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泰國船員的人身權利,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的特征。
其次,阿丹·奈某等持刀威脅、捆綁泰國船員,也符合當場使用暴力劫取財物的規(guī)定。
第三,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主觀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搶劫罪必須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阿丹·奈某等正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并不是為了牟利。
因此,對本案被告人阿丹·奈某等10人應以搶劫罪予以判處。
(三)本案十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應當根據(jù)各個被告人具體犯罪行為區(qū)分主從犯
本案中,被告人阿丹·奈某受他人指使,先后串招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等9名被告人參加搶劫,在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主觀上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又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搶劫中,被告人阿丹·奈某起組織、指揮、直接動手等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利都安.喜某2、達馬.步某3、約翰·羅斯某4、烏山·阿瓦思得·阿某5、迪尼·木某6等5名被告人雖然系被告人阿丹·奈某串招參與作案,但先行登上“暹羅差猜號”油輪,首先控制駕駛臺,合力將17名泰國船員捆綁,在共同搶劫中也起主要作用,也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渥里.默默某7、渣依那·賓·沙某8、穆罕默德·沙某9、那沙·某10等4名被告人系后來登上“暹羅差猜號”油輪,且在共同搶劫中負責看守泰國船員,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