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4輯,總第51輯)
【第403號】王某軍合同詐騙案-以簽訂虛假的工程施工合同為誘餌騙取錢財?shù)男袨槭窃p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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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以許諾讓他人承攬?zhí)摷俚墓こ添椖繛檎T餌騙取錢財?shù)男袨闃嫵珊贤p騙罪還是詐騙罪?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軍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軍以虛構的單位和工程與他人簽訂虛假的工程承攬合同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詐騙的手段,而是實施詐騙的誘餌,在合同簽訂前,王某軍的詐騙行為已經(jīng)實施完畢,王某軍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一)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qū)分。
從立法淵源看,合同詐騙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詐騙罪分離出來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為詐騙罪所包容,二者屬于法條競合,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因此,當某行為外觀上既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時,應當根據(jù)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合同詐騙罪的法條,定合同詐騙罪,這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共識。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同屬詐騙類犯罪,在構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處,但兩罪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客觀方面還是存在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但是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是單位,而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詐騙罪只限于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進行詐騙,而詐騙罪在手段與方式上則沒有限制,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shù)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當行為人既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又實施了普通詐騙行為,而且兩種行為都構成犯罪時,就應當適用刑法中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分別定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實行并罰。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詐騙行為發(fā)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詐騙行為伴隨著合同的簽訂、履行是此罪區(qū)別于詐騙罪的一個主要客觀特征。我國的合同法規(guī)定了多種類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都構成合同詐騙罪。這是因為,從合同詐騙罪的客體出發(fā),合同詐騙罪處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之第八節(jié)“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而且侵犯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這是立法設立該罪以專懲此類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存在于合同詐騙罪保護客體的范圍內(nèi),能夠體現(xiàn)一定的市場秩序,才能滿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要求,這種詐騙行為也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而與這種法益無關的收養(yǎng)、婚姻等身份關系協(xié)議、贈與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詐騙罪中所指的“合同”,以這些合同為內(nèi)容進行詐騙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沒有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同為詐騙類侵財犯罪,兩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共性特征以及具有的法條競合關系使得如何確定某個涉及合同的詐騙行為究竟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詐騙罪就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這也是本案審理過程中出現(xiàn)分歧意見的原因。我們認為,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和意義,是正確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詐騙罪表現(xiàn)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fā)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簽訂是指自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要約開始,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內(nèi)容經(jīng)過要約和承諾,最后對合同的內(nèi)容達成合意的過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內(nèi)容,全面適時地完成其合同義務的過程。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后的履行得以順利進行創(chuàng)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的;等等。同時,研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司法意義在于,可以根據(jù)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從而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chǎn)、貨款等。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nèi)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借口,騙取他人錢財?shù)?,則不是合同詐騙。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某軍假冒國家工作人員、偽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攬項目需要活動經(jīng)費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都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實施的,即在與被害人簽訂所謂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某軍的詐騙行為已經(jīng)實施完畢,被害人的財物已經(jīng)被王某軍非法占有,其虛構事實騙取錢財?shù)姆缸锬康囊呀?jīng)實現(xiàn);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軍非法獲取的被害人錢財是所謂的活動經(jīng)費,其詐取錢財?shù)男袨椴]有伴隨合同的簽訂、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財物亦不是合同的標的物或其他與合同相關的財物。雖然王某軍事后也與他人簽訂了一個虛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這僅僅是掩蓋其詐騙行為的手段,而不是簽訂、履行合同的附隨結(jié)果,是否簽訂合同已經(jīng)并不能影響其騙取財物行為的完成。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看出,無論是從騙取財物的手段上,還是從騙取財物的性質(zhì)上,被告人王某軍的行為均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綜合全案事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軍虛構身份,以許諾給他人介紹承包虛假的工程項目為誘餌,借承攬工程需要各種費用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攬有關工程項目的心理,騙取各被害人錢財?shù)男袨橥耆显p騙罪的特征,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