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2輯,總第55輯)
【第431號】彭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對此類被告人應否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三、裁判理由
吸毒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被告人彭某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再次吸毒而引發(fā)本案,其對自己吸毒后的殺人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彭某的殺人行為可以歸責為他吸食毒品的行為
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tài),并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理論稱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使自己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的犯罪行為,稱為結果行為。由于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狀態(tài),故稱為“原因自由行為”。由上述定義,根據(jù)實施原因行為時的主觀心態(tài),原因自由行為可以分為故意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的情形與過失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的情形。
雖然本案被告人彭某在殺人時控制、辨認能力已經減弱,但這種狀態(tài)的出現(xiàn)是由于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殺人行為可以歸責為其吸食毒品的行為。而且在本案中,彭某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吸食后會出現(xiàn)幻覺仍故意吸食,進而出現(xiàn)精神障礙將阮召森殺死,主觀上應當認定為故意使自己陷入該狀態(tài),其應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二)吸食毒品后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首先,從刑法總則的規(guī)定看,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除非法律明文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三條規(guī)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在于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定罪、不處罰;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規(guī)定的,要定罪、要處罰。如果法律已經明確為犯罪行為的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外,應當依法定罪處罰。我國刑法對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舉規(guī)定,即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律沒有規(guī)定應負刑事責任的過失犯罪;刑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除已滿十四周歲犯八種犯罪外,免予刑事處罰;第十八條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十條規(guī)定,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梢姡谭ú]有規(guī)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
其次,根據(jù)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吸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吸食毒品在我國屬于違法行為,吸食毒品后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質更嚴重。唐律中有關“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規(guī)定,這是司法解釋的一個基本方法,至今,刑事司法工作中仍然沿用。依此原理,可以認為,法律雖然只規(guī)定醉酒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舉輕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礙的,不屬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該條規(guī)定對不負刑事責任設定了三個條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前就已經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實施危害行為時該精神病人能夠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亦應當負刑事責任;三是程序條件即須經法定程序鑒定。本案情況表明,被告人彭某是一個心智正常的人,其實施殺人行為時雖在辨認、控制能力上與其沒吸食毒品時有區(qū)別,但其當時出現(xiàn)精神障礙,并非精神病發(fā)作的原因,而顯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響,故被告人彭某并非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鑒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歸責于吸食毒品的行為,且吸食毒品后出現(xiàn)的精神障礙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對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鑒定對本案的處理不產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責任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對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會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責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陳鴻翔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