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輯,總第78輯)
[第678號]王某1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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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定性的關鍵是王某1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進而其行為是否構(gòu)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我們認為,被告人王某1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一)從行為性質(zhì)分析,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偽造”型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
首先,帶有商標的酒瓶、包裝物屬于商標標識。要對回收空舊酒瓶、包裝物并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首先必須判斷酒瓶、包裝物是否屬于商標標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多次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對商標標識予以明確。如 1988 年 9 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商標標識含義問題的復函》指出,商標標識一般是指獨立于被標志商品的商標的物質(zhì)表現(xiàn)形式?!渡虡擞≈乒芾磙k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1996 年 6 月《關于收繳商標標識有關問題的答復》中又明確規(guī)定,商標標識指的是帶有商標但獨立于被標志商品的物品,如帶有商標的標簽、封簽、包裝物等。參照上述文件規(guī)定,本案中帶有注冊商標的空舊酒瓶、包裝物應屬注冊商標標識。其次,將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是侵犯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該行為并未對帶有注冊商標標識的空瓶本身實施任何行為,但因為假冒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包括商標標識)行為的本質(zhì)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冊商標聲譽,以生產(chǎn)的商品冒充商標注冊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騙性”,故該行為仍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本案被告人王某1回收上述商標標識,又購買假冒商標標識,將兩者組裝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屬于侵犯注冊商標權人的商標標識的行為。再次, 王某1的行為屬于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實質(zhì)就是行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獨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達到目標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提煉分離、按比例混合、化學方法、冷熱加工、 組裝等。本案中,王某1回收的空酒瓶、包裝物及購買的假標識均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將這些原材料組合拼裝成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冊商標標識的酒類商品包裝,其組裝行為應當屬于制造行為。2002 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商標局關于加工帶有商標標識的包裝物是否屬于商標印制行為的批復》就類似物理組合行為的定性作了較為權威的確認,批復認為,北京新拓塑料包裝制品公司在其生產(chǎn)的塑料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標標識,經(jīng)熱縮緊固,制成帶有商標標識的飲料瓶行為,屬于“制作帶有商標的包裝物”的商標印制行為。因此,雖然王某1實施的是簡單的物理組合行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質(zhì)特征,應當定性為“制造”。最后,真?zhèn)尾⒋娴慕M裝拼湊行為在整體上應認定為偽造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同時采用偽造和變造手段制造真?zhèn)纹礈愗泿诺男袨?,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參照該條規(guī)定,將空舊酒瓶、 包裝物與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偽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構(gòu)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二)從商標標識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商標標識是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渡虡朔ā芬嘤幸?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由此表明:(1)注冊商標標識不能單獨流通,必須與國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為商標權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對象。(2)商標及其標識本質(zhì)屬性在于其識別性。商品耗盡后,商標標識亦同時失去意義。(3)商標標識即便被商標權人回收利用后,仍應與商品配套進入流通領域。本案中, 各類酒品與酒瓶、包裝物作為一個整體進入流通領域,共同體現(xiàn)其價值。理論上說,當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裝物(包括其上的注冊商標標識)均應被回收、銷毀,不應再進入正常的流通環(huán)節(jié),其商標標識也因商品的耗盡而失去意義和價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冊商標權人的同意,對已經(jīng)喪失區(qū)別商品來源等功能的商標標識進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進入流通領域,再次賦予商標標識功能,實質(zhì)上侵犯了注冊商標權人的專用權。該行為不僅使注冊商標權人意圖通過注冊商標及其標識實現(xiàn)識別商品、標示商品質(zhì)量、廣告宣傳等目的落空,還侵害了國家對注冊商標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三)從社會效果分析,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有利于打擊侵犯知識產(chǎn)權的犯罪活動,切實保護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將空舊酒瓶、包裝物與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組裝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冊商標標識行為,應當受到刑法規(guī)制。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構(gòu)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既然經(jīng)注冊商標權人準許但超約印制真實的商標標識的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那么王某1未經(jīng)注冊商標權人準許而組裝相當數(shù)量的假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更應承擔刑事責任。其次,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知識產(chǎn)權在社會經(jīng)濟生活中日益凸顯其重要性,公眾也充分認識到作為工業(yè)產(chǎn)權的注冊商標的經(jīng)濟價值。 與此同時,侵犯知識產(chǎn)權犯罪的規(guī)模正日趨擴大,手段推陳出新。目前,制售假冒偽劣酒品行為層出不窮,“真瓶裝假酒”現(xiàn)象尤為泛濫。將回收的空舊酒瓶、包裝物與購買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進行組裝的行為,認定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可以強化群眾的商標保護意識,震懾日趨嚴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為,割斷犯罪鏈,更好地維護知識產(chǎn)權市場管理秩序,為我國文化市場的發(fā)展提供切實的司法保障。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正確的。
(撰稿: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范莉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葉曉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