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6輯,總第101輯)
[第1041號]許某1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食品銷售人員對亞硝酸鹽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亞硝酸鹽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傷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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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食品銷售人員對亞硝酸鹽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導致亞硝酸鹽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傷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許某1的行為,主要形成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許某1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雖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亞硝酸鹽屬于毒害性物質,許某1的行為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第三種觀點認為,許某1的行為致一人死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種觀點認為,許某1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觀點,許某1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意外事件
根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姑果但其損害結果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行為人主觀上既無犯罪故意,也無犯罪過失,因而缺乏構成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不認定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許某1所保管的亞硝酸鹽屬于劇毒物質,食入 0.2 -0.5 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許某1作為一名長期從事預包裝、散裝食品銷售的人員,特別是經常從事用亞硝酸鹽調配硝鹵水的工作,對亞硝酸鹽的危害性應當是明知的 。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妥善保管是許某1應盡的法定義務。 同時,亞硝酸鹽在外觀上與食鹽、白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而許某1銷售的食品中恰怡有散裝白糖,根據許某1的認知能力和經營情況,特別是基于其對危險物品的保管和監(jiān)督店內人員所產生的義務,其應當預見到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qū),可能造成亞硝酸鹽與白糖混淆的危險后果,卻沒有預見到,最終導致亞硝酸鹽被當作白糖對外銷售,產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許某1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是應當能夠預見的,不屬于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的罪過形式是犯罪過失
罪過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對自己行為將引起的社會危害結果所持有的心理態(tài)度 。它是犯罪主觀方面的主要內容,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罪過分為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本案中,被告人許某1并不明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這種結果既未呈現出積極追求的心理狀態(tài),也未呈現出容忍或者放任的不積極追求狀態(tài),故被告人的罪過形式不是犯罪故意。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 。 犯罪過失,主要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fā)生了危害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疏忽大意的過失包含了兩個構成要素:一是行為人有預見的義務,該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條令、職業(yè)與業(yè)務方面的規(guī)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還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 。 本案中,被告人作食品銷售的業(yè)主其本身就有義務預見有毒物質出現在食品銷售區(qū)域的危險° 二是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沒有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當時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想到亞硝酸鹽會被業(yè)務員當作自糖出售就絕對不會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qū) °
(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罪過形式均是過失且都有可能發(fā)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但被告人許某1的行為不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求被告人有過失投放的行為,即行為人主動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危險物質混入食物中,他人進食后中毒,產生危害后果,如在日常生活中將農藥與飲用水放在一起,做飯時誤將農藥當作水,造成多人中毒傷亡的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只是在調配硝鹵水的過程中拿出亞硝酸鹽后,沒有及時將這種危險物質放回、保管好, 客觀上并沒有實施投放的行為,是其他店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亞硝酸鹽混入白糖中出售的, 投放的行為并非許某1所實施,故不能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個人生命健康,危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的未妥善保管行為發(fā)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其食品向不特定的公眾進行銷售, 一旦將危險物質混人食品中,會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這種威脅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而非特定的個人,故不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
(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 爆炸 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過失。本罪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危害性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對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該方法應當具有大規(guī)模”和殺傷性。 “大規(guī)?!笔侵冈摲椒ㄒ唤泴嵤┚涂赡芪:Φ蕉鄶等嘶蛘卟惶囟ǖ娜?“殺傷性”是指行為后果嚴重,該方法能夠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 。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許某1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對亞硝酸鹽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將其遺留在食品銷售區(qū)域的行為。許某1的未妥善保管行為發(fā)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和現實的威脅,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 。 該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終導致一死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綜合考慮許某1的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許某1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判決是適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