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12 總第119輯)
劉某1、劉某2等31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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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如何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fā)起者、創(chuàng)建者,或者在組織者實際處于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決策、指揮、協(xié)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劉某2利用被告人劉某1的支持,組建了以曾某3、陳某4、文某5、曠某6等人為骨干成員的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在其犯罪組織中,劉某2處于組織者、領導者地位。劉某1、孫某某則組建了以孫某7、繆某8、詹某9、唐某10、曠某11為骨干成員的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劉某1、孫某某在其中起組織、領導作用。這兩個犯罪組織相互獨立,劉某1、孫某某主要負責經營經濟實體,其組織成員大多在漢龍集團或其關聯(lián)企業(yè)中擔任一定職務,達到“以商養(yǎng)黑”的目的;劉某2等人則主要負責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起“以黑護商”作用。同時,這兩個組織間又互相支持,彼此融合,從成員互換、相互提供作案工具、窩藏組織成員、幫助擺平事端等方面來看,兩個組織間的違法犯罪行為存在難以分割的聯(lián)系。同時,劉某2、孫某某都同時聽命于劉某1,使劉某1在兩個組織中都處于絕對的領導者地位。劉某2和劉某1、孫某某分別所組織的犯罪集團實質上是同一個犯罪集團,劉某1在取得一定的政治地位后,逐漸退居幕后,但其在組織中仍處于絕對的領導地位,無人可以替代,故法院認定劉某1、劉某2、孫某某三人均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的認定及組織者、領導者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
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對于指控的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組織者、領導者事先不知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布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明確規(guī)定,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并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范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或者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由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均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本案中,部分由組織成員實施的具體犯罪,組織者、領導者雖事先不知情,但這些犯罪行為被組織者、領導者事后認可,或是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實施,或是組織成員依照組織規(guī)約、紀律和行為習慣實施,客觀上起到了增強組織實力的效果,均應認定為組織實施的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犯罪集團的高級表現(xiàn)形式,其組織者、領導者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在具體犯罪中,組織者、領導者與犯罪行為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實施者構成共犯,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具體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組織者、領導者在具體犯罪中一定承擔最重罪責,而要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來確定罪責。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組織者、領導者對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的犯罪一般不承擔最重的責任。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如果組織者、領導者對具體犯罪只是一般性的知曉,甚至根本不知曉,則組織者、領導者負一般責任,具體犯罪的起意者、組織者、指揮者或者實施者應承擔最重的刑事責任。
第二,組織者、領導者對由其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犯罪,一般應承擔最重的刑事責任。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問題是,如果組織者、領導者提出犯意后未參與具體的策劃、實施,如何確定其罪責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指出,對于雇兇者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的,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雇兇者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的,對雇兇者也應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雇兇者只是籠統(tǒng)提出犯意,沒有實施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的受雇者可以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我們認為,上述意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具有參考意義,但審判時應當結合涉黑犯罪的自身特點來把握,不能機械理解。具體來說,如果組織者、領導者不僅提出犯意,而且具體策劃、組織、指揮,或者直接參與實施犯罪的,當然應認定為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但是,如果組織者、領導者沒有針對具體犯罪進行策劃、組織、指揮以及參與實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組織成員負責實施,也并不能就此認為組織者、領導者不是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還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
(三)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依托的經濟實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qū)別
被告人劉某1、孫某某、劉某2既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又是漢龍集團、乙源實業(yè)公司等經濟實體的實際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這些經濟實體既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提供了經濟支撐,也為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合法的掩護外衣。漢龍集團等經濟實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依托,但并不能據此認為漢龍集團等經濟實體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成部分,也不能將黑社會性質組織依托的經濟實體的合法經營活動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活動。
【編后語】
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1擔任四川大型民營企業(yè)漢龍集團董事局主席、上市企業(yè)金路集團董事長,旗下?lián)碛袛?shù)十家子公司,橫跨金融證券、能源電力、房地產、礦產開發(fā)等多個領域。劉某1還曾連續(xù)三屆當選四川省政協(xié)委員、常委,其資產高達400多億元人民幣,曾被《福布斯》稱為“潛在水底的真正富豪”。隨著本案的公開審理,劉某1的真正面目和他們犯下的樁樁罪案真相被一一揭開,劉某1、劉某2黑惡組織“以黑護商”“以商養(yǎng)黑”的內幕水落石出。常言道∶法不阿貴,繩不撓曲。無論黑惡犯罪分子的權勢有多大、職務有多高,都難逃反腐打黑的雷霆手段和恢恢法網。
國法面前無例外、掃黑除惡無禁區(qū),“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既是人民群眾的期待,更是法治社會的要求和司法機關的職責所在。劉某1、劉某2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電視臺聯(lián)合評選的“2015年推動法治進程十大案件”。案件的審理和判決體現(xiàn)了司法的公平正義,審判過程公開、透明,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項權益,為我國依法、公正審理和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一個成功的范例,也讓人民群眾看到了法治中國建設的光明前景。
(撰稿∶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 劉 剛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韓維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