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jié)選自:2009年《人民法院案例選》
孔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
裁判主旨:看守所民警為其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便利,傳遞信息,幫助其逃避法律處罰,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05]東刑初字第299號(2005年11月14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鹽刑二終字第106號(2006年1月11日)
【案情】
公訴機關東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原系東臺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
2005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張某3涉嫌犯罪被刑拘后不久,張的叔叔張某2找到孔某某請其幫忙取保候審,孔答應幫忙,后孔打電話將張某3妻子陳某4叫來家中,詢問張某3的基本案情。7月27日下午孔某某在押解張回監(jiān)室的途中,張就其貪污11000元一節(jié)請孔幫助串供,同時張某3擔心孔記不清串供內容提出再寫張字條請孔帶給陳某4,孔讓其屆時以寄存衣服的名義將字條交給自己。7月28日,孔某某打電話將陳某4叫至家中,告知串供信息,同時提醒陳要“注意細節(jié)”、“不能有漏洞”,陳請其再問“細節(jié)”,并留下100元。次日上午,孔某某到張某3所在的14監(jiān)室門口問張某3細節(jié)如何說,張講:“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都是晚上在萬某某家給他的?!笨啄衬钞斎罩形缭俅螌⑾嚓P信息告知陳某4。8月1日,孔某某經過張某3被羈押的監(jiān)室時,張某3將一張寫有串供內容的字條放于衣服口袋內以寄存衣服為名遞給孔,孔下班回家后即打電話讓陳某4到其家中取走字條。數日后,孔某某再次幫助張某3傳遞字條一張,轉交給陳某4。陳某4收到孔某某傳遞的口信和字條后,多次與張某3案的關系人王桂生和證人萬某某聯系,要求萬承認收到這筆錢,以達到司法機關不能認定張某3貪污該筆款項的目的。萬某某在已經向檢察機關如實作證的情況下,應陳某4的要求翻證,謊稱收到張某3給的11 000元。
東臺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孔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向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孔某某身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為在押人員傳遞口信和字條,進行串供,幫助其逃避處罰,被告人孔某某的行為觸犯我國刑法,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陳某4是于8月19日承認系孔某某幫助帶口信串供,偵查機關已掌握了孔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事實,孔某某于8月22日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同類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未造成一定后果的辯護意見,因孔某某的行為,已造成證人萬某某書面翻證的后果,不予采信。其余辯護意見合法有據,予以采信。根據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暫存于東臺市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孔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節(jié)、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為由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孔某某身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為在押人員傳遞口信和字條,進行串供,幫助在押人員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孔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經查,孔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在偵查機關已掌握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才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故孔某某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孔某某提出的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立功表現的上訴理由,經查不屬實。故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納。但本案中,孔某某幫助串供的僅是11 000元的貪污數額,雖然證人萬某某曾經翻證,但在檢察機關找萬談話時,萬又恢復了以前的證詞,并未對張某3貪污案的最終結果產生影響,故孔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尚屬輕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撤銷東臺市人民法院[2005]東刑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孔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孔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暫存于東臺市人民檢察院)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一是看守所的看守人員能否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二是對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中規(guī)定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
【裁判說理】
一、關于看守所的看守人員能否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看守所民警不是直接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另一種觀點認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看守所民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疇。依照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看守所民警屬于刑法所包括的司法工作人員之一。按有關解釋,監(jiān)管干警是指在監(jiān)獄、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勞教所從事警察業(yè)務的人員??词厮倒矙C關所屬機構,其民警是公安民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理所當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其次,看守所民警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所謂查禁犯罪職責,是指擔負有查處、禁止犯罪的職責,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看守所民警具有查禁犯罪的職責: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應依法履行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警衛(wèi)特定人員、守衛(wèi)重要場所和設施等十四項職責。從以上有關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人民警察是法定的執(zhí)法主體,查禁違法犯罪活動是他們法定的職責。另外,人民警察法除規(guī)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外,還規(guī)定了他們必須履行的義務,如:不得泄露國家機密、警務工作秘密;不得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等。同樣,看守所民警作為人民警察的一個警種,查禁犯罪既是其應享有的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人犯近親屬給人犯的物品須經看守所檢查。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看守所對人犯的來往信件可以檢查,發(fā)現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扣押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人犯羈押期間重新犯罪的,看守所應配合有關單位查處?!吨腥A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看守干警應當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況,通過與在押人員談話、向辦案人員了解情況等,隨時掌握人犯的思想動態(tài)。從以上有關規(guī)定我們看出,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限定在特定場所和特定人群之內,對超出其監(jiān)管在押人員職務之便的其他犯罪分子除了法律授權查禁之外,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
三是賦予看守所民警查禁違法犯罪職責是與他們特定的工作性質和工作環(huán)境分不開的,對此,國家公安部也作出多項規(guī)定。由于看守所民警特定的工作性質和工作環(huán)境決定了他們接觸犯罪分子及其家屬的機會較多,通過多種渠道了解和掌握犯罪線索也相應較多,如:一些犯罪分子為爭取立功和其他目的檢舉揭發(fā)的案件線索,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相互揭發(fā)的材料,一些在押犯同外面通信時涉及到的案件線索等。這些均為看守所民警查獲違法犯罪和協助其他機關查獲提供了可能。如果看守所民警不認真履行職責,被犯罪分子及其家屬利用和收買,無疑將會造成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重罪輕判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等后果。賦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的職責,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自身所處工作性質和工作環(huán)境的便利,把看守所建設成嚴密羈押在押人員的安全場所,確保刑罰活動和刑事訴訟活動正確進行。
從一系列有關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查禁犯罪職責是法律賦予看守所民警的權利,同時也是看守所民警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看守所民警可以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二、關于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所指“犯罪分子”必須是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的人,如未經判決認定不能確定為犯罪分子。其依據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本案行為的對象已被批準或決定逮捕,就可以稱之為犯罪分子。
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分子應統指觸犯刑法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人,包括被指控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其理由是:
首先,從《刑法》條文規(guī)定來看?!缎谭ā返诹邨l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缎谭ā返诹粭l規(guī)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這里的“犯罪分子”則是指罪犯。因此從刑法條文中的“犯罪分子”來看,其泛指觸犯刑法而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人,范圍包括被指控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
其次,刑事訴訟本身有個過程,如果將“犯罪分子”機械理解為已經法院判決的人或已被逮捕的人,將會導致檢察機關雖發(fā)現行為人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事實存在,卻因該犯罪分子尚未被逮捕或判決而不能對該行為人立案偵查,極易放縱犯罪,貽誤打擊犯罪時機。這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的規(guī)定也是不相符的。況且本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實施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并不要實際發(fā)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后果。如果持“逮捕說”和“判決說”,一旦犯罪分子在行為人的幫助下,通過串供、偽造、毀滅證據等行為使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犯罪分子得以不被追訴、不被逮捕或被宣告無罪,其逃避處罰目的得逞,反而不能追究幫助者的刑事責任,這豈不荒謬。因此,筆者認為“犯罪分子”應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罪犯。只要行為人對上述人員實施了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瀆職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作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在押刑事被告人傳遞口信和字條,進行串供,幫助在押人員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審、二審法院對被告人孔某某的定性均是正確的。
編寫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方朝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