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6-1-356-002
李某甲、李某乙販賣毒品案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滿釋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子。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取保候審。
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將20克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韋某某(已判刑)。3月28日15時許,李某甲在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將海洛因199.94克以每克400元的價格販賣給韋某某。4月1日14時許,韋某某與李某甲聯(lián)系后,李某甲將一裝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給被告人李某乙,并安排其送到臨泉縣瓦店東側路邊一大棚子處,交給韋某某。李某乙到達指定地點后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毒品被當場查獲。經鑒定,塑料袋內的毒品為海洛因,凈重199.70克。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李某乙無罪。宣判后,檢察院以一審判決李某乙無罪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李某甲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其前兩起販賣219.94克海洛因的證據不足,要求從寬處罰。二審期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撤回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終字第0029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販賣海洛因199.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原判認定李某甲第一、二起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證據不足,認定不當,予以糾正。李某甲販賣毒品的行為雖然是在公安機關控制下實施,毒品未流入社會,但鑒于李某甲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滿釋放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乙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李某乙在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偵查機關辦案人員采取非法方法取得,應予排除,一審根據在案證據判決李某乙無罪正確。故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1.對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要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就收集證據合法性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控辯雙方存在較大爭議,無法在庭前會議協(xié)商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歸納爭議焦點,通過法庭調查程序,對證據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問題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排除相關證據。
2.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材料,結合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看守所管教人員的談話筆錄、駐所檢察員的記錄、同監(jiān)室人員的證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醫(yī)院檢查病歷等材料,綜合審查判斷被申請排除的證據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2款第1項、第48條第1款、第51條、第57條第1款、第64條、第65條第1款、第35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54條、第195條第3項((現(xiàn)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56條、第200條第3項)
一審: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21號刑事判決(2013年4月1日)
二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刑終字第00297號刑事裁定(2013年10月8日)
(刑五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