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4-1-222-005
高某等詐騙案-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的認定和適用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間,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北京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北京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義,給被害人撥打電話,虛構能夠幫助被害人將收藏品高價拍賣等事實,邀約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賣合同傭金、拍賣服務費、拍賣保證金等名義,騙取300余名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400余萬元,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2020年7月,上述9名被告人相繼被抓獲歸案。案發(fā)后,高某等5名被告人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損失68萬元。另查明,2018年6月,高某借用郭某母親李某的身份證、銀行卡等注冊成立北京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郭某將其母親身份證、銀行卡等材料郵寄給高某。高某使用李某該銀行賬戶作為北京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收款賬戶,用于收取詐騙所得贓款。2019年12月,李某將該賬戶掛失,將賬戶內余額27萬余元據(jù)為己有。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以(2022)京02刑初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人慕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張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張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責令各行為人依法退賠被害人損失;責令李某退賠人民幣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并入退賠北京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詐騙事實部分被害人項執(zhí)行;在案扣押的錢款并入退賠項執(zhí)行;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等9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證人李某、郭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李某將涉案銀行卡掛失后,將卡內錢款27萬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萬余元系各被告人以北京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名義詐騙被害人的贓款。證人李某、郭某的證言和高某的供述關于郭某與高某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矛盾,二證人雖稱郭某對高某具有債權,但無法提供借條、銀行轉賬記錄等書證,亦無法提供其他證人予以佐證;且李某明知卡內錢款系高某詐騙犯罪所得,無論郭某與高某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均不能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涉案財物。遂判令向案外人李某追繳涉案贓款。
裁判要旨
1.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的認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應明確涉案財物權屬,有兩項審查要點:一是審查案外人所占有財物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二是審查案外人是否構成阻卻刑事追繳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財物的性質認定。對于案外人主張構成債務清償型善意取得的,應從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審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案外人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案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2.向案外人追繳涉案財物的程序適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審理階段發(fā)現(xiàn)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對涉案財物權屬、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該物等情況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jù)、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案外人對涉案財物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79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0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15日)
(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