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6-005
熊某甲、雷某職務侵占案
——員工加價銷售公司產品侵吞差額利潤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鍵詞:刑事 職務侵占罪 職務便利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擔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專員,為新的加盟商聯(lián)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開業(yè)所需的火鍋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 2015年10月,擔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貨專員,為正在經營的加盟商聯(lián)系訂購秦某公司火鍋底料。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秦某公司關于員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購火鍋底料并倒賣獲利的規(guī)定,與雷某共謀利用雷某擔任配貨專員的職務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義從公司以加盟商的價格購進火鍋底料,然后加價銷售給熊某甲事先已聯(lián)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商“重慶某特產”某寶店主曹某,以此進行牟利,并約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給予雷某每件火鍋底料5元錢的辛苦費。上述期間,熊某甲、雷某利用職務便利,將秦某火鍋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價425元/件(15袋/件)的價格從公司購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價格銷售給曹某共計7228件,從中賺取差價20.08萬元,事后熊某甲分給雷某共計3.6萬元。案發(fā)后,熊某甲退出贓款16.48萬元,雷某退出贓款3.6萬元。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60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三、責令被告人熊某甲、雷某將侵占的20.08萬元退賠給被害單位重慶秦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被告人加價銷售所得的差額應歸公司所有
職務侵占的對象是“本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現(xiàn)存的財物和確定的收益,“本單位財物”不限于財物,還包括財產性利益。被告人加價銷售所得的差額應歸公司所有,系單位財物。雖然員工虛構加盟商名義訂購火鍋底料并加價銷售是為公司所禁止的,被告人加價賣給某寶店主公司對此也不明知,但整個過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義,并利用了公司的銷售渠道、資源和公司的火鍋底料品牌。非加盟商某寶店主從秦某公司員工處具體定購火鍋底料,實質上是與秦某公司形成了購買火鍋底料的買賣合同關系,按約定支付貨款,拿到秦某公司銷售出庫單后到秦某公司庫房取貨,因而具有相信與公司進行貨物買賣的外觀,買方同樣視為與公司進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對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直以為加價銷售是公司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收益,理應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額外勞動所得,而應歸公司。事實上,某寶店家與秦某公司的火鍋底料買賣合同也已履行完畢。因此,某寶店家與秦某公司基于合同發(fā)生的交易,全部貨款都應當歸秦某公司所有,該差價應屬秦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
二、被告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財物
首先,熊某甲、雷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熊某甲原系秦某公司擔任配貨專員,職責是為正在經營的加盟商聯(lián)系訂購公司火鍋底料等產品,利用可以使用“金蝶配貨系統(tǒng)”之便,虛構某一加盟商的購貨需求,私自在“金蝶配貨系統(tǒng)”上填寫虛假的購貨單,然后加價賣給了非加盟商牟利,秦某公司發(fā)現(xiàn)后將熊某甲調任公司物流專員。之后熊某甲與接任的配貨專員雷某共謀,利用雷某擔任配貨專員的職務便利,按照配貨專員的流程操作,冒用公司加盟商的名義,按照熊某甲說的貨品數(shù)量和品名私自在“金蝶配貨系統(tǒng)”上填寫虛假的購貨單,配好貨之后,將銷售出庫單打印出來,交給加盟中心招商部經理簽字,后交公司財務核實款項是否到賬,核實到賬后財務簽字,之后再交給熊某甲,熊某甲將銷售出庫單交給庫管員,熊某甲通知客戶去公司庫房取貨??蛻舻焦?/span>庫房后會和熊某甲聯(lián)系,熊某甲就去庫房和客戶對接取貨,二人共同牟利。熊某甲與雷某共同勾結、相互配合,共同利用雷某擔任配貨專員的職務便利實施了侵占秦某公司財產的犯罪行為,符合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二被告人屬于共同利用職務便利。
其次,熊某甲、雷某的行為屬非法占有。此罪所指的占有, 既包括將合法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也包括先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不論哪一種形式,只要本質上利用職務之便占有即可構成本罪。在沒有批準、授權的情況下,熊某甲、雷某對公司、客戶兩頭隱瞞真相,將加價而得銷售差額侵吞,當屬后者,且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條件,虛構加盟商的名義從單位訂購產品,享受加盟商的價格優(yōu)惠,再私自加價銷售給非加盟商,侵吞差額利潤,因公司銷售給包括員工、非加盟商的價格高于加盟商的價格,故從中牟取的利益屬于單位財物,而非行為人勞動所得,職務行為與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第2條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號刑事判決
(2019年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