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33-006
袁某洗錢案
——“地下錢莊”案件中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洗錢罪 主觀明知 地下錢莊 掩飾隱瞞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在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非法經營外幣兌換業(yè)務,在上游客戶報價的基礎上,加價與下游客戶進行資金兌換,從中加收手續(xù)費賺取差價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間,袁某在明知曾某等人(另案處理)從事走私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多次幫助曾某等人將人民幣兌換成美元。袁某與曾某等人通過微信群商談好兌換匯率、兌換金額后,通過其控制的銀行賬戶收取轉入的人民幣,扣除自己的獲利后將剩余人民幣轉給上游客戶指定的銀行賬戶。上游客戶收到轉賬后,通過香港的銀行賬戶將非法兌換出的美元轉入曾某等人的香港收款賬戶中。經調查核實,袁某為曾某等人非法兌換外匯并將資金匯往境外,金額共計人民幣約1.7億元。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粵1971刑初562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袁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粵19刑終8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認定洗錢犯罪的主觀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職業(yè)經歷、認知能力、接收的信息,與上游犯罪人員的關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轉移方式,以及供述、證言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本案中,袁某從事過代理報關工作且曾因涉嫌走私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承認非法為曾某兌換美元的經過。證人曾某、章某對于公司走私凍肉并通過袁某兌換美元向境外供應商支付貨款的經過予以供認,二人所述兌換美元的經過與袁某的供述一致;三人建有微信群,袁某沒有要求提供任何單據;曾某還稱袁某是知道其是做牛肉貿易的。微信群聊天記錄顯示有曾某發(fā)送的“我那兩個數是兩條柜,要付齊的”、“南洋的還在查,要晚點回復”、“南洋的收齊了”、“收款人名稱:FULLFOOD TRADING LIMITED Beneficiary Bank:0**- OCBC WING HANG LIMITED SWIFT……”等內容。根據以上證據、袁某的從業(yè)經歷,以及本案非法兌換行為持續(xù)時間長、次數頻繁、涉及數額達約1.7億元、不核實任何票據等特征,應當認定袁某對于上游資金為走私犯罪資金轉移至境外系明知。上訴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袁某無視國法,明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依法應予懲處。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隨著國內外經濟形勢的變化,洗錢犯罪特別是地下錢莊洗錢犯罪不斷增加,洗錢犯罪不但助長了上游犯罪活動,還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過“地下錢莊”洗錢以掩飾、隱瞞相關犯罪所得及收益已發(fā)展成為一種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社會危害性嚴重。認定“地下錢莊 ”型洗錢犯罪,主要難點在于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七類犯罪。具體而言,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并結合被告人的身份、職業(yè)經歷、認知能力、行為頻率和時長,與上游犯罪人員的關系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第382條第1款
一審: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1971刑初5623號刑事判決(2021年6月16日)
二審: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刑終865號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