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017-004
鄭某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數人”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殺人罪 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人鄭某教在未獲得相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違法占用浙 江省江山市中部開發(fā)辦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某工業(yè)園區(qū)內的國有土地建房。
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江土資停字〔2012〕***號《責令停止 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并送達鄭某教,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同年4月11日,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資改〔2012〕***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并送達鄭某教,責令其自接到通知書后6個月內自行拆除已澆 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年10月15日,市國土資源管 理局國土資源執(zhí)法監(jiān)察人員在巡查中發(fā)現,鄭某教不僅沒有自行拆除違章建筑 ,反而繼續(xù)違法建房,遂當場依法予以制止,但鄭某教事后并未停止其違法建 房行為。2013年1月16日,***鎮(zhèn)人民政府、市中部開發(fā)辦公室、市國土資源局 共同商定,以市國土資源局為執(zhí)法主體,***鎮(zhèn)人民政府、市中部開發(fā)辦公室協 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對鄭某教的違章建筑實施強制拆除,并于當天下午電話 通知鄭某教自行拆除違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鄭某教會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違章建筑,欲 以此達到阻止執(zhí)法人員拆除其違章建筑目的。當日上午10時許,市國土資源管 理局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會同***鎮(zhèn)人民政府、市中部開發(fā)辦公室工作人員共50余 人來到鄭某教違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員的勸說下,鄭某教將原停放在違章建筑前阻擋了鏟車行進道路的浙HP***私家小轎車倒駛至該道路的坡頂,工作人員遂開始拆除鄭某教的違章建筑,鄭某教則坐在駕駛室內遠觀。當看到房子被拆的場面后,鄭某教越想越氣,產生了駕車去撞工作人員與其拼命的念頭。隨后,鄭某教加速駕駛小轎車沿著帶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沖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維持外圍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員,其中李某壽被車頭撞飛滾在引擎蓋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鄭某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駕駛汽車繼續(xù)右轉向行駛,并朝工作人 員密集的地方沖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親房屋南側小門,在此過程中,又撞到 多名工作人員和其母親,房屋的小門及門邊墻體被撞破損。后在鄭某教駕車加 速后退撞上磚堆時才被工作人員制服。鄭某教在駕車撞人過程中致11名工作人 員受傷,經鑒定,其中吳某興等5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夏某津津等2人為輕微傷,劉某飛等4人未達到輕微傷程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78號刑 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教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 鄭某教提出上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 衢刑終字第90號刑事判決:1.撤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 第78號刑事判決;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教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發(fā)時現場共有拆違工作人員、鄭某教家人及鄰居等 50余人,鄭某教采用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沖向不特定多數人,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態(tài)度,主客觀上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犯罪構成,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不能涵蓋本案侵害客體所具有的社會性。故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上訴意見 不予采納。原判定性錯誤,致量刑不當,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1.故意殺人罪所要保護的是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設立的目的在于將生命、健康等個人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并作為保護對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點是其“社會性”。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對象“不特定多數人”的含義,應當從其“社會性”的特點出發(fā)進行理解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是公眾的生命、健康,而“公眾”與“社會性”均要求重視量的“多數”。換言之,“多數”是“公共”概念的核心。 “不特定”也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fā)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多數成員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場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詞義應解釋為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雖然在公共場所更容易發(fā)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場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數”,而不論是封閉的場所還是開放的公共場所,即使是在相對封閉的場所發(fā)生了多數人的損害后果,也有可能屬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第232條
一審: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6日)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終字第90號刑事判決 (2013年8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