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入獄期間對組織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271-035
關鍵詞
刑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者、領導者/控制能力/認定標準
基本案情
法院審理查明,20世紀90年代開始,被告人傅某和皮某便開始陸續(xù)糾集他人在社會上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逐漸樹立社會惡名。2012年2月,傅某為樹立非法權威,指使組織成員劉某、朱某等人持刀砍傷被害人李某新,因被害人李某新懾于傅某和皮某惡名拒絕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導致傅某等人逃脫法律懲罰,一時惡名大噪,至此以傅某、皮某為組織、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初步形成。在此后的發(fā)展過程中,傅某和皮某指使組織成員在新干縣周邊區(qū)域實施開設賭場、妨害公務等違法犯罪活動40余起,在建設工程、娛樂行業(yè)等領域造成惡劣影響,嚴重破壞新干縣區(qū)域內的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2019年7月該案案發(fā),傅某、皮某等人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
在該組織發(fā)展期間,被告人皮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間被羈押。在其羈押期間,為維護組織利益,傅某仍指揮被告人鄧某、章某帶領其他組織成員在新干縣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傅某等人經(jīng)常會去監(jiān)獄探監(jiān),給皮某上賬,組織成員在向傅某匯報某些事務時,傅某會說等皮某出獄后再談這事。皮某入獄服刑后,皮某家只有“牛嫂”(皮某妻子)在家,鄧某等組織成員逢年過節(jié)會到皮某家拜訪,以防皮某家人受人欺負。2018年9月皮某服刑完畢出獄后,鄧某等組織成員親自前往迎接,皮某出獄大擺筵席時大部分組織成員均到場慶祝。
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以(2020)贛0824刑初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傅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皮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其他三十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至一年十個月不等,并處附加刑。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贛08刑終2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章某、朱某二審期間自愿認罪,且朱某親屬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新出具的諒解書,故依法對上訴人章某、朱某的量刑部分進行改判,對其他上訴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判斷組織、領導者,重要是看其對該組織是否有實際的指揮、管理、控制能力。皮某雖然因犯非法拘禁罪服刑(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但其仍應當對該時間段該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承擔組織領導者的刑事責任,理由為:1.雖然皮某在服刑,但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一直持續(xù)存在,且仍然按照皮某服刑前的組織意志和組織模式持續(xù)運轉,組織慣例、規(guī)矩、主要人員結構等均未發(fā)生明顯變化,該組織并未解散,仍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2.在皮某服刑期間,組織成員傅某、鄭某等人去探監(jiān)、“上賬”(提供生活費),皮某與該組織的聯(lián)系并未實際中斷。3.皮某服刑期間,其在組織中的地位、影響力未發(fā)生變化,鄧某等組織成員逢年過節(jié)仍到皮某溧江家中看望皮某家屬,目的是對外傳遞雖然皮某在服刑,但是其下面“小弟”仍在的信號,防止皮某家人被欺負。4.皮某出獄當天,鄧某等人前往迎接,當日,皮某便在溧江鎮(zhèn)的家中大擺筵席,大部分組織內成員均到場慶祝,也證實了皮某雖然在服刑,但是其組織、領導者地位并未發(fā)生變化。因此,雖然皮某在服刑,但是其仍然是該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應當對期間的組織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皮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的標準具有多維性。在組織創(chuàng)立階段,認定的標準主要是行為人是否是發(fā)起者、創(chuàng)建者;在組織發(fā)展階段,認定的標準主要是行為人對于組織事務是否起決策、指揮、協(xié)調、管理作用。判斷行為人入獄期間對組織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應看行為人對組織事務是否起決策、指揮、協(xié)調、管理作用。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一是原黑社會性質組織未解散或者未衍化成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可以從組織運作模式、慣例、規(guī)矩、主要人員結構等是否發(fā)生變化予以判斷;二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對行為人具有依附性,可以從行為人入獄前擔任組織、領導者時間長短和入獄后在組織中的地位、影響力、成員服從性有無變化予以判斷;三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并接受組織成員對其依附性,可以從行為人是否與組織成員保持聯(lián)系、是否接受組織成員上賬、是否打聽組織事務、出獄后表現(xiàn)等方面予以判定。當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可以認定行為人在服刑期間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該組織的組織、領導者,需對該期間組織實施的犯罪承擔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第3條第1款
一審: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法院(2020)贛0824刑初1號刑事判決(2020年7月15日)
二審: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8刑終291號刑事判決(2020年9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