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等盜掘古墓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盜掘古墓葬罪中的既遂和盜掘“多次”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300-014
關鍵詞
刑事/盜掘古墓葬罪/盜掘行為/既遂/多次
基本案情
2016年左右,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某及蘇某某、牛某、蔡某等人分工負責、交叉結伙在某某莊古墓群范圍內進行盜掘。
2019年,被告人劉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在被告人劉某某位于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qū)某某莊村委會西側的住處(以下簡稱劉某某住處)西南方向約10余米處,使用鐵锨、鎬等工具進行盜掘,盜掘出七八塊金屬片。經(jīng)鑒定,被盜文物系一般文物,盜掘行為對某某莊墓群造成了破壞。
2019年,被告人劉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與臨沂“老黃”(在逃)等人在被告人劉某某住處西南方向約一百米處的河道東側,使用鐵锨、鎬等工具進行盜掘,盜掘出7件青銅器。被告人劉某4在明知上述文物系盜掘所得情況下,又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文物系盜掘所得情況下以12萬元予以收購,并支付給被告人劉某4一萬元好處費。經(jīng)鑒定,上述物品均為春秋戰(zhàn)國時期文物,其中二級文物1件,三級文物2件,一般文物4件,盜掘行為對某某莊墓群本體造成了嚴重破壞。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劉某某、劉某甲、劉某乙、魏某乙、魏某甲、劉某丙、朱某某與蔡某等人分工負責,共同在被告人劉某某住處臺階前進行盜掘,未盜掘出文物。經(jīng)鑒定,盜掘行為對某某莊墓群造成了破壞。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劉某某、朱某某、劉某甲、劉某乙與蘇某某等人分工負責,在劉某某住處房屋東墻根下,用鐵锨、鎬等工具進行盜掘,未盜掘出文物。
2020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劉某某、魏某乙、魏某甲、朱某某、劉某丙、劉某乙與蔡某等人分工負責,在被告人劉某某住處西邊堰下西北側約五六十米處的一地內,用鐵锨、鎬等工具進行盜掘,因在盜掘過程中被人發(fā)現(xiàn),遂將盜洞掩埋,未盜掘出文物。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多次盜掘古墓葬,并且盜竊珍貴文物,構成盜掘古墓葬罪。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各被告人均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辯護人提出2019年兩處盜掘應認定為一次盜掘行為,2020年三處盜掘應認定為一次盜掘行為。盜掘的不是古墓葬的本體,沒有對古墓造成實質損害,也沒有損害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屬于犯罪未遂。
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魯0117刑初22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二萬元;被告人魏某乙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魏某甲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劉某乙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被告人劉某甲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劉某丙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劉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宣判后,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未抗訴,各被告人均未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案件爭議焦點一:盜掘古墓葬過程中未盜得文物是否構成既遂。盜掘古墓葬是一個漸進、持續(xù)、動態(tài)的過程,所以犯罪既遂是以一定行為的實施為前提和標準的?!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既遂”。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被告人實施的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主要依賴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本案中鑒定機構對多個盜掘現(xiàn)場進行鑒定,其中三處盜掘現(xiàn)場被認定為對墓群造成了破壞或對墓群本體造成了嚴重破壞,據(jù)此可認定損害了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關于案件焦點二:連續(xù)多天在同一墓葬的多個地點盜掘的,能否認定多次盜掘。經(jīng)審查認為,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故意,針對同一古墓葬分次挖掘,不能簡單地以多次重復的機械動作、行為作為衡量次數(shù)的標準,還應當考慮犯罪行為實施的間隔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犯罪故意的產(chǎn)生等因素客觀分析、綜合認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2019年的兩次盜掘行為,是與不同人員、在不同地點實施,且分別盜得不同文物,均對某某莊古墓群造成不同程度破壞,應認定為兩次不同的盜掘行為。對于2020年的盜掘行為,系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某四人預謀結伙到劉某某處盜掘,因接連盜掘未果而在連續(xù)多天內更換到相近的地點盜掘,且均未盜得文物。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某四人系基于一個犯意,連續(xù)多天在同一墓葬的相近地點連續(xù)實施盜掘行為,不宜認定為盜掘“多次”。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古墓葬實施盜掘行為,不以實際盜竊文物作為認定既遂的標準,經(jīng)鑒定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既遂。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連續(xù)多天在同一墓葬的相近地點連續(xù)實施盜掘行為,不宜認定為盜掘“多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文物局聯(lián)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2〕18號)亦明確,對于行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本體周邊一定范圍內實施連續(xù)盜掘,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盜掘。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8條、第23條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2021)魯0117刑初223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