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華等貪污案-使用公款購買房屋構成貪污的,犯罪對象是公款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402-001
關鍵詞
刑事/貪污罪/公款
基本案情
(一)1994年12月16日,時任鄭州市某某辦事處黨委書記的被告人高某華,主持召開了辦事處黨委擴大會議,被告人岳某生、張某萍、許某成等參加了會議。會議討論了用公款購買私房的問題,經(jīng)研究決定,每人交集資款30 000元,并動用某某大廈給付辦事處的拆遷補償費,給包括四被告人在內(nèi)的9人共購買房屋9套,并要求參與買房人員要保密。高某華還指示該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會計將拆遷補償費不入服務公司賬,單獨走賬。之后,9人向服務公司各交納了30 000元,并選定了購買的房屋,后一人退出購房。該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陸續(xù)向河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管理有限公司等處匯款。其中,高某華用245 052.6元(其中公款215 052.6元),購買在鄭州市某某花園小區(qū)房屋一套;岳某生用253 000元(其中公款223 000元),購買鄭州市某某公司房屋一套;張某萍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購買在鄭州市某某花園小區(qū)房屋一套;許某成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購買在鄭州市某某花園小區(qū)房屋一套。之后,四被告人均以個人名義交納了契稅。案發(fā)時,房屋所有權證尚未辦理。案發(fā)后上述公款均已被追回。另查明,1997年2月、2000年3月,被告人張某萍、許某成分別在得到該房子前后,將自己在本辦事處的福利分房(享有部分產(chǎn)權)交回單位,兩套房屋均已重新分配給該單位其他職工。
(二)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華為購買私房,利用擔任鄭州市某某區(qū)房管局局長職務之便,指使時任局長助理的張某到區(qū)拆遷辦公室,將應補償給房管局的拆遷補償費人民幣264 600元在不入該局財務賬的情況下,私自取出,直接在鄭州市某某花園為高某華購房一套,并將剩余的款項用于裝修使用。案發(fā)后,該房已被追回。
(三)1997—1999年期間,被告人高某華利用擔任鄭州市某某區(qū)房管局局長的職務之便,指使房管局人勞科科長吳某某,將應交到該局財務科的企業(yè)保證金共計140000元私自扣留后,高某華以“業(yè)務費支出”等名義,先后取出101 500元。其中,支付給本局李某某撫恤金3 000元,支付過節(jié)費2 500元,其余96 000元高某華據(jù)為己有。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3)鄭刑一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高某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10000元,違法所得96000元,予以追繳;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岳某生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某萍、許某成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法律錯誤,提出抗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以貪污罪改判上訴人高某華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 000元,違法所得96 000元,予以追繳;以貪污罪分別改判原審被告人岳某生、張某萍、許某成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第一起事實應為貪污既遂,貪污行為的目的指向應是公款而非房產(chǎn),侵害的是單位公款所有權,各被告人已實現(xiàn)了對公款的非法占有,應屬于犯罪既遂的理由和意見,以及高某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第一起系公款購買公房,房屋已入服務公司賬,不構成共同貪污犯罪的理由和意見。經(jīng)查,第一起事實系各被告人將公款侵吞后購買住房,房屋入服務公司賬是為了掩蓋貪污公款的目的,并不屬于單位正式固定資產(chǎn)賬;各被告人集體研究共謀“集資購房”,將公款用于個人購買私房,形成共同貪污公款的犯意,構成共同貪污,已實現(xiàn)了對公款的非法占有,公款已發(fā)生實際轉(zhuǎn)移;各被告人使用公款以個人名義所購買的房屋,未在單位進行固定資產(chǎn)登記,未按公房管理,是各被告人將貪污所得贓款的處理結果,其所在單位因此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是公款的減少、滅失,所在單位已經(jīng)失去對公共財物的實際控制,各被告人已經(jīng)實際控制公共財物,應認定為貪污犯罪既遂。各被告人雖未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并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在共同貪污犯罪中,高某華系主犯,應依法懲處;岳某生、張某萍、許某成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
關于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第二起事實應認定為貪污罪,一審判決不認定為犯罪系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和意見,以及高某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將第二起款項用于單位的非業(yè)務性支出,其沒有占有公款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理由。經(jīng)查,在第二起事實中,高某華指使下屬工作人員將公款直接用于買房自用,高某華對購房公款已取得實際控制權,且在購房協(xié)議上私蓋單位公章,所購房屋并未納入單位固定資產(chǎn)管理,以單位名義簽訂購房協(xié)議后,長期占有該房,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高某華在調(diào)離原單位之后辦理所謂“公房租賃協(xié)議”,不能改變其之前貪污公款行為的性質(zhì),該起不屬于公款購買公房。
在第三起事實中,高某華將96 000元公款據(jù)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系既遂,高某華訴稱96 000元公款用于非業(yè)務性支出經(jīng)查不實。
綜上,一審判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實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事實認定為犯罪未遂不當,對第二起事實不予認定為犯罪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高某華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鄭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和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1.使用公款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構成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貪污罪的對象為“公共財物”,刑法第91條規(guī)定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物,既包括動產(chǎn),也包括不動產(chǎn)。行為人使用國有單位的公款,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是行為人將貪污所得贓款的處理結果,如果房屋未在單位進行固定資產(chǎn)登記,未按公房管理,單位因此遭受損失的財產(chǎn)仍然是公款。
2.行為人對不動產(chǎn)已經(jīng)達到實際控制狀態(tài),即使產(chǎn)權證尚未辦理,也不影響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chǎn)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chǎn)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qū)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jù)為己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睂ⅰ皩嶋H控制說”作為貪污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已為理論界和實務部門采納。民事法律上不動產(chǎn)所有權的轉(zhuǎn)移與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將二者的認定標準完全等同。貪污不動產(chǎn)是既遂還是未遂,就是看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公共財物,如果單位已經(jīng)失去對公共財物的實際控制,而行為人已經(jīng)實際控制財物,就應當認定為既遂。行為人是否實際辦理不動產(chǎn)的私有產(chǎn)權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1條、第382條第1款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鄭刑一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12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終字第542號刑事判決(2005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