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故意殺人案-對于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177-002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證明標準/疑罪從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某,男,199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與其女友劉某在朋友家因打牌發(fā)生口角后一同返回住處。次日9時許,黃某離開住處回其父母家。10時30分許,劉某父親上樓查電話線時發(fā)現劉某被害。經鑒定,劉某系被他人扼勒頸部并用單刃刺器刺傷左頸部,致機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時間約在當日1時許。公安機關經現場調查、訊問黃某,并根據劉某死亡時間的鑒定意見,認為劉某被害時黃某始終在犯罪現場,系黃某殺害了劉某。
被告人黃某辯稱,其沒有殺害劉某。其辯護人提出:(1)黃某沒有殺害劉某的犯罪動機。(2)起訴書認定劉某的死亡時間與鑒定意見記載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體現象明顯不符;公訴機關僅依據這一間接證據指控黃某犯故意殺人罪,不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3)從被害人體內檢出的“大量精子”并非黃某所留,說明劉某有可能是在黃某離開后到劉某父親發(fā)現前這1個多小時內被他人強奸殺害。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殺害劉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判決被告人黃某無罪。宣判后,黃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黃某案宣判一年后,2003年7月9日,鄭州市李某某被殺,在其床單上提取的精斑與從黃某案被害人劉某體內檢出的精子經鑒定系同一人所留。鄭州市公安局遂將兩案的DNA信息錄入全國DNA信息庫,并向全國其他省市發(fā)出協(xié)查通報。2008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在網上進行DNA比對時,發(fā)現鄭州市公安局入庫的嫌疑人DNA信息與罪犯方某的DNA信息一致。方某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正在上海市五角場監(jiān)獄服刑。經訊問,方某對其實施的上述兩起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方某供稱,其因女友王某某與其分手,遷怒于王某某的朋友劉某,產生殺害劉某之念。1998年10月24日8時許,其在劉某家附近守候,待劉某男友黃某離開后,隨即上到三樓敲開劉某房門,掐扼劉某頸部致劉昏迷,并強奸了劉某。其恐劉某未死,用電源線勒劉某的頸部,持事先準備的尖刀捅刺劉某的大腿、頸部等部位,致劉某死亡。其搜得200元現金及1部手機后逃離現場。
2009年11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判處方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強奸罪、原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并罰。宣判后,方某提出上訴。2010年11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對方某判處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黃某案證據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存在以下三大疑點得不到合理解釋和排除:
其一,被告人黃某始終作無罪辯解,指控黃某因口角糾紛起意殺人的動機不合理。黃某雖然承認其在案發(fā)前晚和被害人劉某打牌時曾發(fā)生口角,說了“要殺死你”之類的話,但辯稱其與劉某感情較好,當時只是隨口說說,并非真有殺害劉某之心。其離開劉某住處時,劉某還活著,正蓋著棉被睡覺,其還讓劉某早點起,否認是其殺害了劉某。被害人父母的證言也證實,黃、劉二人感情尚好,已到談婚論嫁的地步,且早已同居在劉某家中。因此,僅因發(fā)生一句口角即認定黃某有殺人動機,證據不充分,不太合情理。
其二,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從被害人劉某體內檢出的精子系何人所留。1998年11月,公安部鑒定部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和物證鑒定書證實,劉某陰道擦拭物中檢出大量精子的DNA基因型與黃某血樣的DNA基因型不同。一審期間,偵查機關擴大偵查范圍,又提取了多名男子的檢材,委托公安部有關部門鑒定。2001年5月,公安部鑒定部門出具的物證鑒定書證實,劉某陰道擦拭物中發(fā)現的精子亦非上述男子所留。研究表明,一般情況下,精子在陰道內存活的時間為48小時左右。上述鑒定意見表明,被害人劉某在死亡前不久與男性發(fā)生過性關系,可以確認該男子并非被告人黃某。那么,此人與該案是否有關系?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尸體呈大字形仰臥于床南側地面,上身穿睡衣,下身赤裸。劉某在死前是否遭受性侵犯,在其體內留下精子的男性是否就是作案人?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此人有強奸殺害劉某的重大作案嫌疑。
其三,鑒定意見推斷被害人劉某的死亡時間存在疑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作案的最有力的間接證據是對劉某死亡時間的鑒定意見。本案在提起公訴前,共對劉某死亡時間作過三次鑒定,分別為鄭州市公安局鑒定部門于1998年所作鑒定、公安部鑒定部門于1999年所作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鑒定部門于2000年所作鑒定。其中,第一、三份鑒定意見根據現場測量尸溫(直腸溫度)為28℃,測量時間為案發(fā)當日13時,環(huán)境溫度(現場室溫)20℃,均推斷劉某的死亡時間為12個小時左右,即案發(fā)當日1時許。第二份鑒定意見推斷劉某死亡的時間與前兩份鑒定僅相差1小時,為案發(fā)當日2時許。公訴機關認為,在上述鑒定意見推斷的被害人死亡時間,只有黃某與被害人在一起,沒有其他人進入案發(fā)現場,故可推定系黃某作案。辯方提出,上述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存疑。一是上述鑒定意見根據尸冷推斷死亡時間時,未考慮死者當時赤身裸體、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質地板上等影響尸冷的重要因素。二是第一份鑒定意見記載,死者“尸斑分布于尸體背側未受壓部位,淡紫紅色,指壓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圓形散大,直徑約0.5cm”。根據法醫(yī)學文獻,上述尸體現象應分別出現于死后2-3小時、1小時以內和4小時以內。這些尸體現象與上述鑒定意見稱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時相矛盾。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殺害劉某的動機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黃某實施了殺害劉某的具體行為,劉某體內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時所留、劉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強奸等重大疑點不能排除,公訴機關及鑒定人員對尸體特征與鑒定意見推斷的死亡時間存在的矛盾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據此,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殺害劉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規(guī)定,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犯罪構成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據此,證據在“量”上要求對定罪事實都有證明,在“質”上要求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guī)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才能達到“確定、充分”的證明標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鄭刑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30日)

